-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刑之減輕事由
- 一、本案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上更一字卷第291、300
- 二、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
- (一)「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 (二)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係於104年6月5日繫屬原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 二、量刑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 伍、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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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張瑋芸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4、9641、1108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思庭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思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上訴字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又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被告已於本院113年1月4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291頁)。
是被告已明示其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為:「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16條,該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前開2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上更一字卷第291、300頁),爰依被告行為時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
(一)「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
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至案件之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是否須透過司法互助或向境外相關機關、機構函詢等方式為之,均與特定個案性質有關。
據此,被告或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及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請求法院所為相關調查,縱令需透過司法互助程序或向境外相關機關、機構函詢,亦均屬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係於104年6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見訴字第263號卷一第1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雖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審歷審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且因本案犯行在法律及事實之認定較為繁雜,故原審須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且本案繁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查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為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檢察官以本案繫屬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原因要歸咎於被告善用訴訟技巧及證據法則的規定(見上更一字卷第303頁)乙節,無從認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其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係指罰金易服勞役縱以最高標準之每日3,000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之情形。
法院自應於上開規定之限制內,酌定妥適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原判決就併科罰金90萬元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此標準折算勞役期限已逾1年以上(折算後為900日),與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規定不合,此易刑標準之諭知,顯有違誤。
(2)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適用,原審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而未及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3)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復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及適用,據以減輕被告刑度,亦有未當。
被告以其坦認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因受陳震歐要求而蒐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張倉梧、梁尚緯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帳戶之用,其後被告更依陳震歐指示,聯繫張倉梧、梁尚緯分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微風分行、永吉分行將美金結售為新臺幣後領出,由其收受再轉交陳震歐所指定之黃建添收受,以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造成告訴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下稱告訴人)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稽之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與陳震歐、梁尚緯均為臺北市○○○○○○高級中學附設國小、國中同學,張倉梧則為其創辦早午餐店時之業務,被告與陳震歐、梁尚緯、張倉梧均有多年交情;
而被告所創辦之早午餐店,於102年至103年間每年展店至少超過30家,每一加盟店之加盟金約100萬元,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第263號卷第51、58至60頁),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經濟狀況良好,衡酌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囿於朋友情誼而應允配合陳震歐,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主要犯罪動機、目的,確係囿於其與陳震歐多年同學情誼之故,其辯稱並非貪圖所謂百分之五之報酬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其犯罪惡性相對較為輕微;
又被告雖與陳震歐同為共犯,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亦鉅,然被告並非施用詐術之人,且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者實為陳震歐,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從事餐飲服務業20幾年,尚須扶養4個小孩、阿姨及母親,且要扶養其所領養的另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241、302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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