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訴,2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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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麟(原名邱茂煌)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黃炫中律師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112年5月16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子偉
莊幼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陳鵬光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08號、第3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麟、紀子偉、莊幼薇部分撤銷。

一、邱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邱麟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二、紀子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紀子偉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三、莊幼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莊幼薇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邱麟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透過電視財經節目及相關報導而獲悉股票上市之「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交易代號4108)具有「痛寶®」新藥解盲的利多題材消息,遂自105年3月9日起,多次以漲停價委買該檔股票未果,復於105年3月11日至15日間,連續多日以均價新臺幣(下同)40元至47.97元之價格,大量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如附表四所示);

又於105年3月17日至21日間,以均價42.04元至43.79元之價格大量買入懷特公司股票(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理由欄六、㈤所述)。

惟懷特公司股價嗣後未再持續上揚,反有逐漸下跌之趨勢,邱麟為思順利以較高價格出脫持股,復為避免因大量出售股票造成價格下跌,反而導致更多損失,遂與其女邱子玲、外甥女莊幼薇(其亦擔任邱麟旗下「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及紀子偉(即莊幼薇之夫)、吳政和(即邱子玲之友人)等5人(邱子玲及吳政和上訴本院後均撤回上訴,故其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下與邱麟、莊幼薇、紀子偉簡稱為「邱麟等5人」)共同意圖抬高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基於操縱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下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約定由邱麟提供炒作所需資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並由紀子偉、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等人陸續利用其等自身、邱麟,以及其等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親友所有之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網路下單或以電話聯繫、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等方式而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並由莊幼薇綜理個別帳戶之間資金調度。

二、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共同買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懷特公司股票,合計委託買進7,133仟股(不含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買進的庫存股數),委託賣出4,587仟股(各該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於105年3月22日、24日、25日、29日等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懷特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2%至33.69%。

三、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邱麟等5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五所示交易帳戶、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或收盤前,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五所示上漲2檔至33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0%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81次,影響天數共計9日。

四、且邱麟等5人先後於105年3月22日、23日、25日、30日,以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交易帳戶、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在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內虛偽委託大量買單(即所謂「掛假單」、「托單」、「墊單」,之後又再取消虛掛之委託單,詳如附表六至九「低價買單(假單)」欄所示),利用委託買進下單後所揭露之資訊,製造買盤強勁熱絡,以及價格支撐之假象,並配合以高於或等於當時五檔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至九「高價買單」欄所示),藉此引誘投資人追高跟進,或配合以跌停價委託賣出懷特公司股票獲利(詳如附表六至九「低價賣單」欄所示)。

五、邱麟等5人以上開連續高買及虛偽下單委託買進等方式,從事影響懷特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法炒作懷特公司股票,並趁機出脫所持懷特公司之部分股票,足以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合計虧損金額如附表十一所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麟、紀子偉、莊幼薇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0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麟、紀子偉、莊幼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98、320至326頁),互核其等所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玲、吳政和證述其等係受邱麟指示買賣如附表三、掛單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內容後,復取消所示懷特公司股票等情節(A3卷第41至55、57至63、69至82、87至93、97至98、102至115、123至129、141至154、155至161頁;

原審卷㈠第123至130、197至208、319至329頁;

原審卷㈣第13至23、24至36、37至45、46至62、165至182頁)相符,並經證人邱麗惠、莊來富於偵查中證述(A3卷第5至13、15至18、25至30、31至35頁)、證人徐慧甄、林文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㈠第484至495頁)屬實,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歷次出具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之SRB321報表、SRB322A報表、SRB322B報表、SRB322C報表、SRB322D報表、SRB322E報表、SRB329報表、SRB545報表、SRB550報表、SRB630報表、SRB660報表、SRB680報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電話下單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邱麟等5人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邱麗惠、莊來富、邱翁阿里等人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結果、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玉證總法字第1090000240號函檢送邱麟等5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委託明細及下單IP、懷特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列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0512號函檢送存戶玉山證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之交易明細、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戶約定書掃描檔、證交所109年5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90007976號函暨邱麟等8名投資人買賣懷特公司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及附件光碟、109年7月15日臺證密字第1090012495號函暨邱麟等8名投資人近3年買賣懷特公司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及附件光碟、證交所111年3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10004725號函檢送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08)於105年3月8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每盤之五檔揭示價量資訊、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盤後交易價量資訊,暨該股票於同期間經列為處置股票相關措施等說明電子檔光碟等在卷(A1卷第231至635頁;

A2卷第15至23、187至211、229至294、379、401至427、433至435、533至535頁、第623頁證物袋;

A3卷第117至121頁、第221至223頁證物袋;

A7卷第121至255、263至667頁;

原審卷㈠第139至141、221至223、239頁)可參。

且依邱麟於偵查中供詞(A3卷第173至175、194至199頁)。

而邱子玲、吳政和分別於偵查、原審之陳述(邱子玲部分:A3卷第45至53頁、原審卷㈠第197至208頁;

吳政和部分:A3卷第73、88頁,原審卷㈠第123至130頁),可知邱麟等5人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係由莊幼薇負責保管操作之證券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並處理帳戶間之資金調度事宜,而由紀子偉主要負責下單價量之計算與買賣交易決策。

二、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邱麟等5人以如附表一證券帳戶就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

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作罪。

而所謂「連續」,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僅以漲停價買入為主,如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而有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

又所謂「拉尾盤」乃指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點為收盤前而言,具有作價意味,係因每一天開盤(參考)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收盤價來決定,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參考)價之功能,係抬高股價操作股票手段,屬於一種操作股票行為。

㈡查邱麟等5人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合計9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7,133仟股,計有9日賣出懷特公司股票達4,587仟股(即如附表二所示,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三),其中於如附表二所示105年3月22日、24日、25日、29日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懷特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2%至33.69%等情,有特定投資人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SRB322A報表、SRB530報表)、SRB680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存卷足參(A7卷第231至254頁、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

又邱麟等5人以網路或電話下單之方式,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利用證券帳戶,在盤中密接時間內,或收盤前,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上漲2檔至33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0%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81次,影響天數共計9日等情(詳細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有卷附SRB680報表之電磁紀錄檔案、證券交易所111年3月24日台證密字第1110004725號函所附「BOF016」電磁紀錄檔案足佐(原審卷㈠第139至141、221至223頁)。

綜此,堪認邱麟等5人利用前揭掌控之證券帳戶,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委買行為,實際上已影響懷特公司股價而有前述漲幅明顯異常之情。

㈢再者,細繹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邱麟等5人所為懷特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有於相近時段內,反覆發生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成交結果,或有「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情形,亦有於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下單委託買進等方式進行交易,分別析述如下:⒈105年3月22日之交易狀況:⑴於當日上午9時32分,以委託單號62184號之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第2檔」之低價(即42.3元)委賣50張,並以接近當日最低價42.3元成交。

⑵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起至10時2分間,先後以委託單號62663、62714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之高價(即43元、43.2元)委買35張、10張,並以43元、42.9元之價格成交。

⑶又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起,迄至下午1時20分許,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至「五檔揭示委賣價第5檔」之高價委託買進並成交,成交價格則由42.7元逐步上升至43.15元。

⑷又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9分,以漲停價48.25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25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高出5倍),並以當日最高股價43.4元全數成交。

⑸依據上情,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2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平均買進價格是43.12元,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2.30元,而有「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情形;

而且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在前述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期間,幾乎維持在相對高點之價格區間(即43元以上),收盤前成交價則由43.15元上漲5檔至當日最高價43.4元(交易詳情見附圖一、附表三、附表四)。

⒉105年3月23日之交易狀況:⑴自當日開盤後之上午9時7分許至上午11時17分間,陸續以委託單號61250、61438、61569、61702、61817、61919、62034、62104、62223、62279、62350、62462、62517、62543、62591、62678、62720、62770、62855、62895、62974、63000、63105、63149、63202、63256、63302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39.1元之低價委賣,並以43.55元至4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⑵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起,迄至同日下午1時18分,陸續以委託單號20014、20015、20016、20017、40038、30054、20020、R1088、R1102、R1154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7.7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4元至44.6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⑶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4分、下午1時29分,再以委託單號R1160、R1161、64619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7.7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39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超出7倍),並以44.60元(即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之最高價格)全數成交。

⑷依據上情,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平均買進價格是44.46元,略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4.21元,而有在相當價格區間內產生相反方向之買進、賣出成交情形;

而且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在前述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期間,幾乎維持在相對高點之價格區間(即44元至44.6元),收盤前成交價則由44元上漲12檔至44.6元(交易詳情見附圖二、附表三、附表四)。

⒊105年3月24日之交易狀況:⑴自當日開盤時即上午9時2分起至上午11時22分止,陸續以委託單號61051、61306、61420、61720、61843、62011、62206、62353、62450、62696、62757、62936、62960、63087、63206、63255、63351、63417、63575、63804、63956、64194、64294、64387、64501、64608、64673、64690、64780、64852、64866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40.15元之低價委賣並成交,成交價格則由43.85元逐步下跌至40.20元。

⑵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迄至當日收盤前,陸續以委託單號R0934、R0938、R0960、R0992、R1050、R1057、R1152、R1156、R1196、R1200、R1417、R1418、R1448、R1449、R1457、R1468、R1474、R1475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9.0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成交,成交價格則由41.9元上升至42.50元。

⑶依據上情,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4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平均買進價格是42.41元,略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2.19元,而有在相當價格區間內產生相反方向之買進、賣出成交情形;

而且在前述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期間,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則自其等高價下單委買前之41.6元,一路上升至42.50元(交易詳情見附圖三、附表三、附表四)。

⒋105年3月25日之交易狀況:⑴於當日上午9時27分至上午9時31分間,以委託單號61745、61797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38.25元之低價委賣,並陸續以41.95元、41.75元成交。

⑵復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至上午10時29分間,陸續以R0166、R0197、R0215、R0233、R0249、62589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6.7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1.85元至42.9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⑶又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迄下午1時17分,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至「漲停價」間之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並以42.50元至42.9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⑷再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5分至下午1時29分間,陸續以委託單號64442、64445、64450、64451、64458、64461、64466、64469、64475、64478、64483、64507、64510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6.75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55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高出11倍),並以當日最高股價44.45元全數成交。

⑸依據上情,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5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平均買進價格是43.56元,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2.18元,而有「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情形;

而且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在前述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的期間,則自當日股價最低價41.70元一路攀升,收盤前成交價則由43元上漲29檔至當日最高價44.45元(交易詳情見附圖四、附表三、附表四)。

⒌105年3月28日之交易狀況:⑴於當日上午9時7分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間,陸續以委託單號61094、61251、61367、61505、61597、61712、62048、62477、62522、62599、62635、62714、63162、63220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40.05元之低價委賣,並以43元至44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⑵復於同日下午12時4分至下午1時19分間,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五檔揭示委賣價第2檔」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2.85元至43.2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⑶又於當日收盤前即下午1時28分、1時29分,則陸續以委託單號64594、64597、64602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8.85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26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超出5倍),並以43.35元(即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最高價格)全數成交。

⑷依據上情,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8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平均買進價格是43.23元,略低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3.26元,而有在相當價格區間內產生相反方向之買進、賣出成交情形;

而且在前述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期間,懷特公司當日股價則自其等高價下單委買前之42.80元一路攀升,收盤前成交價亦由43.15元上漲4檔至43.35元(交易詳情見附圖五、附表三、附表四)。

⒍105年3月29日之交易狀況:⑴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下午1時16分間,陸續以漲停價47.65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1.20元至42.3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⑵復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6分至下午1時28分間,先後以委託單號64899、64916、64938、64942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635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超出12倍),並以當日最高股價43.95元全數成交。

⑶依據上情,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9日懷特公司股票之收盤前成交價,由42.30元上漲33檔至當日最高價43.95元,而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平均買進價格亦因此大幅提高(交易詳情見附圖六、附表三、附表四)。

⒎105年3月30日之交易狀況:⑴於當日上午10時9分起至上午10時20分間,陸續以「揭示委賣價第1檔」、「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5.85元至46.4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⑵復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至下午1時22分,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賣價第1檔」至「五檔揭示委賣價第3檔」、「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並成交,並以46.80元至47.4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⑶再於收盤前即同日下午1時29分,先後以委託單號65504、65509、65515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8.3元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50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高出10倍),並以46.65元全數成交。

⑷依據上情,懷特公司於105年3月30日股價在邱麟等5人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期間,幾乎維持在相對高點之價格區間(即46.45元至47.4元)(交易詳情見附圖七、附表三、附表四)。

⒏105年4月1日之交易狀況:⑴於當日下午12時31分至下午12時42分間,先後以委託單號64381、64387、64390、64417、64419、64492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50.4元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6.40元至46.6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⑵旋於相近時間即同日下午12時50分至下午12時51分間,再以委託單號64556、64562、64565號等委託單,以「揭示委買價第1檔」46.50元之低價委託賣出,並以46.5元成交。

⑶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至下午12時59分間,再以委託單號64577、64593、64597、64598、64601、64603、64608、64620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6.35元至46.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⑷又旋於相近時間即同日下午1時1分,以委託單號64647號委託單,以跌停價41.3元之低價委託賣出,並以46.3元成交。

⑸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分至下午1時13分間,再以委託單號64663、64672、64673、64676、64680、64688、64703、64720、64725、64726、64730、64763、64766、64771、64776、64786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6.20元至46.4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⑹再於相近時間即同日下午1時14分至下午1時15分間,又以委託單號64807、64810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41.3元之低價委託賣出,並以46.25元、46.15元成交。

⑺復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迄至收盤前,陸續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6.25至46.8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⑻則依上情,邱麟等5人於105年4月1日密接之時間內,在相當價格區間裡反覆發生相反方向之買賣成交,或「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結果(交易詳情見附圖八、附表三、附表四)。

⒐105年4月7日之交易狀況:⑴於當日上午10時17分至上午10時43分間,陸續以委託單號62482、62486、62506、62513、62515、62519、62527、62697、62699、62705、62717、62793、62799、62805、62810號等委託單,以跌停價38.5元之低價委賣,並以43.20元至42.7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⑵嗣於相近時間即同日上午10時56分至上午10時59分間,又陸續以委託單號63005、63011、63020、63045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47元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2.95元至43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⑶其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至上午11時12分間,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1檔」、「五檔揭示委買價第2檔」之低價委賣,並以42.85至42.65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⑷隨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至上午11時16分,以委託單號63267、63271、63274、63284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2.75元至42.9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⑸又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12時2分間,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1檔」之低價委賣,並以43元至42.80元不等之價格成交。

⑹再於同日下午12時4分,以委託單號63781、63786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並以43元、42.95元之價格成交。

⑺復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以委託單號63851號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1檔」之低價委賣,並以42.80元成交。

⑻嗣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起,迄至下午12時46分間,陸續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成交價格則由42.85元上升至43.10元。

⑼再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至下午1時12分間,陸續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1檔」、「五檔揭示委買價第2檔」、「跌停板」等低價下單委託賣出,成交價格則由42.90元下跌至40.85元。

⑽旋自同日下午1時15分,迄至下午1時24分,再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成交價格則由41.60元一路向上攀升至42.10元。

其後,於收盤前,再以委託單號64594、64661、64683號等委託單,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達280張(相較盤中單筆委買數量超出5倍),並以42.35元全數成交。

⑾則依上情,邱麟等5人於105年4月7日密接之時間內,在相當價格區間裡反覆發生相反方向之買賣成交,或「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結果,而邱麟等5人當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平均買進價格是42.18元,高於當日平均賣出價格42.11元,且當日懷特公司股票之收盤前成交價則由42.1元上漲5檔至42.35元(交易詳情見附圖九、附表三、附表四)。

㈣綜合上開交易情節,邱麟等5人先後於105年3月22日、23日、25日,接連數日於收盤前均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不僅使得收盤時該公司股價均有前述上漲之情形,更導致懷特公司105年3月23日開盤股價達44.25元,高於前一日(3月22日)收盤價43.4元,而該公司105年3月24日之開盤股價43.5元則接近當日最高價,同年月28日之開盤價格44.1元亦為當日最高成交價,邱麟等5人則於各日開盤後,旋即以跌停價下單委託賣出,並以前述價格成交,顯然其等5人是利用於前一日收盤前大量漲停委買之方式,影響投資人進場買進之意願,藉此拉抬隔日開盤股價,邱麟等5人則於隔日以跌停價格取得優先成交順位而下單委賣,趁勢出脫持股,應堪認定。

㈤再者,依據上開交易情節,邱麟等5人先後於105年4月1日、7日,在各日密接時間內,反覆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之方式下單交易,已屬相反決策之交易安排,而有同時看多又看空之自我矛盾;

而其等造成前述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成交結果,或「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成交情形,亦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取利差並節省交易成本、規避風險的習慣、交易邏輯顯然有違。

㈥參以邱麟等5人於前開期間之委託數量(見附表三、附表五):⒈於105年4月1日下午12時31分至下午12時42分間,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20張;

⒉旋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至下午12時51分間,以低價委託賣出60張;

⒊隨即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至下午12時59分,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20張;

⒋再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以低價委託賣出45張。

⒌另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間,先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6張;

⒍旋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間,以低價委託賣出83張懷特公司股票;

⒎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5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間,再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7張;

⒏接著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同日下午12時2分間,以低價委託賣出53張懷特公司股票;

⒐復於同日下午12時4分許,再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2張;

⒑隨即又於同日下午12時13分許,以低價委託賣出10張懷特公司股票;

⒒再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12時46分間,以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25張;

⒓末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至13時12分間,再以低價委託賣出懷特公司股票計788張。

㈦則承前㈤、㈥所述,邱麟等5人所為前開與常情不符之交易模式,應係藉由頻繁且高價之委託買單,製造買盤強勁之假象,以抬高懷特公司股票價格後,再趁勢於相對高檔出售股票,並配合「買賣交錯」、「(高)買少(低)賣多」等下單方式,使得該公司股價不因大量掛單委賣而急速下跌,而邱麟等5人在買高賣低之決策下,仍能順利賣出所持較高成本之股票,以達減少整體交易損失之目的,亦徵邱麟等5人主觀上有操縱、影響懷特公司股價並俟機出脫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且邱麟等5人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內,除有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外,亦同時配合虛掛大量委託買單(詳後述),由此更足以證明邱麟等5人絕非單純為取得優先成交順位,方以當時揭示外盤價或市價等價格下單委託買進,而是有目的、有計畫地抬高懷特公司股價。

且以邱麟等5人刻意集中在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導致懷特公司股票於各日之尾盤成交價上漲4檔至33檔不等;

甚且,其等於各日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買之成交量,亦佔各該時段市場總成交量7成以上(105年3月22日為71.02%、同年月23日為88.04%、同年月25日為78.80%、同年月28日為73.30%、同年月29日為92.43%,見「附表五」),並抬高次一營業日之股價區間如前所述及如附圖所示,適足證明邱麟等5人操作交易之價、量,已明顯影響該股之股價,核與一般炒作股票者為順利拉抬股價,多在盤前或尾盤大量高價委託買進,以影響當日開盤價及收盤價(即次一交易日之開盤參考價),進而達到誘使投資人跟進買入以遂拉抬股價目的之情形相符。

從而,邱麟等5人利用「拉尾盤」手法,藉此達到影響懷特公司股價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操縱懷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彰彰甚明。

㈧其他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虛偽委託買單部分):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

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

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雖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備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之結果,而為之操縱行為,其間並應具有因果關聯。

而主觀上是否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得以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言之,例如大量連續之「相對成交」,對正常投資人而言,無啻於「左手出、右手進」、「自己賣、自己買」,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卻無法取得任何投資獲利;

另以「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或反覆進行「委買後取消、又再以相同價格委買」之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上開手法對正常投資人而言,均屬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依據。

⒉再者,證交所自92年1月起實施之「揭露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先揭露最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提供未成交之「最佳5檔」價量資訊。

就買方而言,即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之最高至第5高有買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

就賣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5低有賣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

邱麟等5人為本案行為時,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採電腦自動交易,其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投資人自可參考上開買賣價量資訊以決定其委託買賣之價格,俾利優先撮合成交。

惟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又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賣出)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下跌)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等資訊以連續逐筆墊高(遞減)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上漲(下跌)至所欲抬高(壓低)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於漲(跌)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

換言之,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5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成交、虛掛委託單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製造買盤熱絡及價格支撐之假象,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反自公開揭露之「最佳5檔」價量資訊中獲取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

⒊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2日、23日、25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證券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5之證券帳戶,接連多日重複進行以低價下單委買後,復行取消之變態交易行為(詳參附表六至附表九),其中:⑴於上揭期日,重複在五檔揭示範圍內大量委託買進後,迨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有成交可能時,則旋即取消委託買單,甚至再重新下單委買之變態交易:①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2日下午12時22分至12時23分間,先後以編號64353、64365、64370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5、3、1檔價位(即42.45元、42.55元、42.65元)委託買進50仟股、50仟股、30仟股後,迨編號64370號之委託單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09秒成交計30仟股,股價接近其餘委託單之委買價格而有成交可能時,邱麟等5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取消上開委買單(見「附表六」之「低價買單」欄編號⑶、⑷、⑸部分)。

②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11時36分,先後以編號63476、63481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3檔價位(即43.9元、43.95元)各委託買進30仟股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2秒,懷特公司股價下跌至44.00元,而上開委託單委買價格則為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2檔,成交可能性增加,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取消上開委買單。

隨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至11時58分之間,再以相同價格43.90元、43.95元下單委買(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部分)。

③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2時14分,先後以編號63748、63749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5、4檔價位(即44.1元、44.2元)各委託買進50仟股、60仟股;

再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以編號63825號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4.30元)委託買進60仟股;

復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再以編號63843號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檔價位(即44.25元)委託買進70仟股。

其後,編號63825號委託單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13秒成交39仟股,其餘委託交易亦因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成交可能性甚高,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至12時52分間,全數取消前開尚未成交之委買單(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部分)。

④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2時56分至12時57分間,先後以編號64169、64170、64174、64176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2、3、4、5檔價位(即44.05元、44元、43.95元、43.90元)各委託買進30仟股、50仟股、65仟股、40仟股;

復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以編號64261號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2檔價位44.10元委託買進40仟股;

嗣編號64261號委託單於同日下午1時10分14秒成交1仟股,其餘委託交易則因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成交可能性甚高,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全數取消前開尚未成交之委買單(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部分)。

⑤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38分,先後以編號62703、62709號等委託單,以五檔揭示委買價第5、3檔價位(即42.5元、42.6元)依序委託買進60仟股、45仟股後,編號62709號委託單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07秒成交23仟股,其餘委託交易則因股價接近或已跌至委買價而成交可能性甚高,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全數取消前開尚未成交之委買單(見「附表八」之「低價買單」欄編號⑴、⑵部分)。

⑥邱麟等5人先後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32分、同日上午10時33分,以委託單號63085、63098號等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6.35元、46.40元),各委託買進65仟股、50仟股;

嗣編號63098號委託單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10秒、上午10時45分15秒,陸續成交21仟股、9仟股,邱麟等5人旋即於同一時間取消該筆委託單之剩餘委買部分與編號63085號委託單(見「附表九」之「低價買單」欄編號⑽、⑾部分)。

⑵細繹邱麟等5人前揭所為之低價委託買單,亦會隨著各盤五檔揭示委買價格變動而另行下單委買或予以取消,亦即其等所掛之低價委買單,一旦超出五檔揭示價量範圍之外,其等旋即取消委託,而另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掛單委買,其中:①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46至9時47分間,以編號62206、62218號等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5檔價位(即43.70元、43.65元)依序委託買進50仟股、60仟股。

惟次盤(同日上午9時50分09秒)之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3.95元、43.90元、43.85元、43.80元、43.75元,其等所掛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同盤),另以編號62267、62275號等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5檔價位(即43.8元、43.75元)依序委託買進80仟股、90仟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00分10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2元、44.15元、44.10元、44.00元、43.95元,其等所掛編號62206、62218、62267、62275號等委託單均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01分,將上開委買單全數取消。

直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12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4、5檔價位又來到43.70元、43.65元,邱麟等5人旋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至上午11時31分間,再以相同價格即43.65元、43.70元、43.75元、43.80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低價買單」欄編號⑴至⑷、至、所示)。

②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0時1分,以編號62437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4.1元)委託買進70仟股,然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10秒,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45元、44.40元、44.35元、44.30元、44.25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其等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取消前開委買單。

又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13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5檔價位再次來到44.1元,其等則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再以相同價格44.1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⑸、)。

③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0時2分,以編號62440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檔價位(即44元)委託買進45仟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0秒,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55元、44.50元、44.45元、44.40元、44.35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取消前開委買單。

然於同日下午12時0分12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4檔價位再次來到44元,邱麟等5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再以相同價格44元下單委託買進,其後則於同日下午12時9分,再度取消委買;

又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14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3檔價位再次來到44元,邱麟等5人則再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以相同價格44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⑹、、)。

④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以編號62561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4.25元)委託買進60仟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0秒,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55元、44.50元、44.45元、44.40元、44.35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取消前開委買單。

復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13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3檔價位再次來到44.25元,邱麟等5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再以相同價格44.25元下單委託買進,隨後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再度取消委買;

另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再次以相同價格44.25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⑺、、)。

⑤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以編號62599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檔價位(即44.3元)委託買進40仟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0秒,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55元、44.50元、44.45元、44.40元、44.35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取消前開委買單。

復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13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3檔價位再次來到44.3元,邱麟等5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再以相同價格44.3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⑼、)。

⑥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以編號63437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3.85元),委託買進80仟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12秒,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20元、44.05元、44元、43.95元、43.90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之揭示範圍內,遂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取消前開委買單。

然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2秒,該盤之五檔揭示買價第4檔價位再次來到43.85元,邱麟等5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再以編號63555號委託單,以相同價格43.85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

⑦邱麟等5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11時36分,以編號63476、63481號等委託單,先後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4、3檔價位(即43.90元、43.95元)分別委託買進30仟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2秒,懷特公司股價由44.20元下跌至44.00元而有成交可能,邱麟等5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取消上開委買單,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11時58分,再以編號63623、63640號等委託單,再以相同價格43.90元、43.95元(即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2檔價位)委託買進60仟股、30仟股,已如前述。

然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12秒,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30元、44.25元、44.20元、44.05元、44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遂於同日下午12時9分取消前開委買單。

嗣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14秒,該盤五檔揭示買價第4、5檔價位再次來到43.95元、43.90元,其等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至12時57分,再以相同價格43.95元、43.90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

⑧邱麟等5人於同日下午12時3分,以編號63679號委託單,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檔價位(即44.05元)委託買進40仟股,然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13秒,其五檔揭示買價已上漲至44.40元、44.30元、44.25元、44.20元、44.10元,其等所掛之上開委買單已不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旋即取消前開委買單。

復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13秒,該盤五檔揭示買價第5檔價位再次來到44.05元,其等則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以編號64169號委託單,再以相同價格44.05元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之「低價買單」欄編號、)。

⑨邱麟等5人另於105年3月22日、25日、30日,亦有依照各盤五檔揭示委買價格之變動狀況,而取消未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低價買單,或另行掛單低價委買之交易行為,則如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⑶邱麟等5人於上揭期日,除有前述在五檔揭示範圍內大量下單委託買進,復行取消委買之變態交易行為外,其等亦同時配合以「跌停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或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高價下單委託買進之交易安排:①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12分,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第3、4檔價位(即42.8元、42.65元),低價委買50仟股、50仟股(嗣後全數取消掛單)(見附表六「低價買單(假單)」欄編號⑴、⑵所示),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6分,以43.4元高價委買50仟股(見附表六「高價買單」欄編號⑴所示),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成交。

又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起,迄至同日收盤時,其等反覆以如附表六所示五檔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買(嗣後再行取消掛單)(如附表六「低價買單(假單)」欄編號⑶至⒁所示),並配合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六「高價買單」欄編號⑵至⒃所示)。

②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46分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止,反覆以如附表七所示五檔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買(嗣後再行取消掛單)(如附表七「低價買單(假單)」欄編號⑴至⒇所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配合以「跌停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見附表七「低價賣單」欄編號⑴至⒀所示)。

③邱麟等5人又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起,迄至同日收盤時,反覆以如附表七所示五檔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買(嗣後再行取消掛單)(如附表七「低價買單(假單)」欄編號至所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配合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七「高價買單」欄所示)。

④邱麟等5人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之間,反覆以如附表八所示五檔揭示委買價之低價下單委買(嗣後再行取消掛單)(如附表八「低價買單(假單)」欄所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配合以「跌停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見附表八「低價賣單」欄所示),以及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以高價下單委託買進(見附表八「高價買單」欄所示)。

⑤依據上開交易情節,邱麟等5人一面以「跌停價」委託賣出而取得優先之成交順位,卻同時以低價掛單委買懷特公司股票。

依照當時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此舉甚有可能產生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

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

⑷另觀諸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0512號函附存戶玉山證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一忠孝路字第00163號函附邱麗惠、莊來富及邱翁阿里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221至223頁證物袋內光碟、A1卷第614至632頁),其等在105年3月22日至29日間,各該營業日收盤後,個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均有解除圈存並退回之剩餘資金(參附表十),顯見其等於各該營業日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成交總金額,均低於當日各帳戶內圈存總資金。

準此,亦難認其等有反覆取消委買單,以維持足夠交易額度之必要性。

⒋綜上,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反覆以低價下單委買後,復行取消,甚至又再以相同價格進行委買之變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買低賣高之決策不符,徒然喪失「時間優先」之成交優勢,足見其等確無以前開低價買進股票之真意,而其等取消委買後,再以相同價格重新委買,也僅為避免因該等委託單可能達到優先順位,將意外導致以前開較低價格成交,而為刻意換單之操作。

此外,其等5人更依照各盤五檔揭示委買價格之變動狀況,一旦所虛掛之低價委買單超出最佳五檔揭示範圍,隨即取消委託交易,另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掛單委買,使投資人誤以為股價有所支撐,引誘投資人進場買賣懷特公司股票;

再配合在「五檔揭示委賣價」至「漲停價」之價格區間內,高價下單委託買進,藉此營造大量買盤追漲、熱絡之假象,而誤導投資人的判斷;

抑或以「跌停價」之低價下單委託賣出,取得優先成交順位,並趁機以相對較高之價格少量賣出獲利,而其等虛掛低價委買單之佈局,亦提供一定股票價位的支撐,避免以其等所未預期的不利價格出售股票之風險。

三、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說明: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前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

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

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

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

㈠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

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參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

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4349號裁定)。

㈡犯操縱股價罪者,同前意旨,於判斷是否符合第171條第2項前開加重本刑要件,應亦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已實現部分,即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

未實現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惟於犯罪所得沒收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㈢基此計算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懷特公司股票,按各個帳戶計算實際獲利部分,以每股賣出均價與買進均價之差額,乘以已實際賣出之股數,合計-3,020,500元;

又擬制獲利部分,分別以操縱股價期間末日收盤價(即42.35元)與每股買進均價之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及以每股賣出均價與操縱股價期間始日前一日收盤價(即43.9元)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合計-6,568,240元;

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之合計數9,588,74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1,602,426元後,共計虧損11,191,166元(如附表十一所示)。

從而,邱麟等5人因本案操縱股價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㈣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高買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散布流言及其他操縱證券價格等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影響交易市場上某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或造成某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客觀上就該特定有價證券在一定期間内有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散布流言或其他操縱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可能,即足當之,不以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或行為人因此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為必要。

準此,縱使本案操縱股價之結果為虧損,仍無礙邱麟、紀子偉、莊幼薇罪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邱麟、紀子偉、莊幼薇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依立法意旨,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咸認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

為避免混淆,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並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是依前揭立法說明,可知上開法條修正「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邱麟、紀子偉、莊幼薇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同條項第7款之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然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親友邱麗惠、莊來富、邱翁阿里提供證券帳戶進行交易,並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邱麟、紀子偉、莊幼薇與邱子玲、吳政和5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及接續多次以不正方法達成操縱並影響市場上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結果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

而邱麟、紀子偉、莊幼薇就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及其他影響股價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

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邱麟、紀子偉、莊幼薇就懷特公司所為高買及其他影響股價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處斷,而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單純一罪。

㈣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⒈按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是法院應審判之對象。

至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

⒉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意旨雖認邱麟、紀子偉、莊幼薇連續高買懷特公司股票,操縱其股價之期間僅至105年3月29日為止,且漏未論及其等所為虛掛委託單之其他操縱行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

惟查,邱麟、紀子偉、莊幼薇自105年3月22日起,即以前述大量虛掛委託單,並配合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安排,持續炒作該檔股票至同年4月7日為止(其後則無其他不合理之變態交易行為)。

從而,未經起訴意旨論及之時間,其等所為前述操縱股價之犯行,暨其等於同一時期內所為虛掛委託單之其他操縱股價行為,均與其等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本院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二第112、206頁),無礙於邱麟、紀子偉、莊幼薇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不構成犯罪部分之說明(指於105年3月11日至21日):⒈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

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固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惟仍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不構成犯罪之理由。

⒉起訴意旨雖認邱麟、紀子偉、莊幼薇於105年3月11日至21日期間,亦有連續高買而操縱懷特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

惟查,其等於105年3月21日以前,確實有多次以漲停價委買懷特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然別無其他異常變態之交易情形,且懷特公司於105年3月上旬,確實有經媒體報導其新藥解盲之利多消息,該公司亦於105年3月8日至14日之間,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重大訊息等情,有懷特公司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列媒體報導摘要等在卷(A2卷第15至24頁、A1卷第118至127頁)可憑。

則邱麟等人辯稱:邱麟是參考該公司對外公佈之訊息、市場消息與財經媒體、股票節目之後,得知懷特公司新藥解盲成功的利多消息,才會在105年3月9日起下單委託買進該檔股票,接連數日均未能買進成交,直到同年月11日掛漲停價委買才買到,邱麟自105年3月11日至21日間,以其個人證券帳戶連日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是因邱麟看好該公司前景,亟欲購得該公司股票,所為正常、合理的投資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邱麟、紀子偉、莊幼薇有以高價下單委買該公司股票,遽認其等有藉由連續高買之方式拉抬股價之意圖。

是其等於105年3月11日起至21日間,所為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邱麟、紀子偉、莊幼薇見所持有之懷特公司股價下跌,為思得以較高價出脫手中持股,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而以前開連續高買及虛偽下單委託買進等方式,從事影響懷特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邱麟、紀子偉、莊幼薇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亦未能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反而遭受鉅額虧損(如附表十一所示),復考量其等炒作懷特公司股票之時間不長,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原審卷㈣第179頁)等,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邱麟、紀子偉、莊幼薇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邱麟、紀子偉、莊幼薇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等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本院審判時均能坦承,犯罪後之態度顯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

另就犯罪規模及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係由不同人申設,依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出個別之「每股買進均價」及「每股賣出均價」,而得出各自之實際買賣價差及擬制性價差,並無不能計算之情事,惟原審係將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加總後算出「每股買進均價」及「每股賣出均價」,再據以綜合計算已實現獲利(加總後之已實現股數)及未實現獲利(加總後之買超股數),而非將之個別計算後加總,亦有不當。

邱麟、紀子偉、莊幼薇上訴意旨捨棄無罪答辯,改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違誤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麟、紀子偉、莊幼薇共同以連續高買及虛偽下單委託買進等方式,操縱拉抬懷特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買盤強勁熱絡以及價格支撐等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均應非難;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併就其等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㈠邱麟於本案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負責提供炒作所需資金,犯罪參與程度高,且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

又其犯後迄本院審判之末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念及本案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非長,且於操縱股價期間,因該檔股票未見起色,邱麟不僅未實際獲利,反致生前述鉅額虧損;

再者,邱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良好;

併考量其係因前於10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持續以高價購買懷特公司股票,造成持股成本居高不下,後因該公司股價不如預期,其為出脫持股牟利,以減少交易損失,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法、情節,兼衡以邱麟罹有精神疾患及病症,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0年5月18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459號函檢送邱麟於105、106年間就診病歷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A7卷第681至705頁、原審卷㈡第254頁)可佐,並參酌當事人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㈣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30至333頁),暨邱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建設業,月收入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㈣第180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紀子偉曾任職於玉山銀行,具有財經相關背景及金融商品投資經歷,並長期為邱麟處理股票下單交易事宜等情,業據紀子偉供承在卷(A3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㈣第38頁),核與邱麟、莊幼薇、邱子玲、吳政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A3卷第54、62、71、172至173、195至196頁;

原審卷㈠第197至208頁、卷㈣第47至48頁)。

其宥於親屬間之情誼而依照邱麟之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作為炒作本件懷特公司股票之用,並於本案主要負責下單價量之操盤決策,犯罪參與程度高,且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

又其犯後迄本院審理後期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念及其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不長,且紀子偉並未因本案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而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過,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良好;

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當事人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㈣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30、332至333頁),兼衡紀子偉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其開設工作室,從事網拍3C產品事業,月收入3萬至8萬元不等,育有2子,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㈣第180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莊幼薇受僱於邱麟,且因其晚輩身分與親情緣故,而聽從邱麟之指示,提供自身證券帳戶作為炒作本案懷特公司股票之用,並負責炒股資金之調度,然究非操縱股價犯行之首謀或具領導、支配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邱麟、紀子偉為輕;

又莊幼薇犯後迄至本院審判後期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其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非長,且並未因本案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又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過,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事人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㈣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30、332至333頁),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承現仍受僱於邱麟,月收入約5萬元,育有2子,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㈣第180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邱麟、莊幼薇、紀子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審酌邱麟因暫生貪念,莊幼薇與紀子偉夫妻並因與邱麟之甥舅情誼,莊幼薇並顧及與家庭生計有關之主僱關係,而聽從邱麟指示,提供證券帳戶、操作下單,致偶罹刑典,終致操作失利,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足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彼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彼3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彼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參與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又考量彼等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邱麟、紀子偉、莊幼薇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邱麟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

紀子偉與莊幼薇各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本院計算邱麟等5人於本案操縱股價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其等實際獲利部分,在未經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之狀況下,虧損已達302萬500元;

另就擬制獲利部分,縱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等成本,其等虧損亦達656萬8,240元,已如前述(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足徵邱麟、紀子偉、莊幼薇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他3013卷一(光碟3片) A2 109他3013卷二(光碟2片) A3 109他3013卷三(光碟3片) A4 109他3013卷四 A5 109偵23708卷一(光碟1片) A6 109偵23708卷二 A7 109偵30703(光碟17片) A8 109查扣526 A9 109查扣1815 A10 109聲他1434 A11 臺北市調查處附件資料原卷 附表一:被告等人買賣懷特公司股票使用帳戶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等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懷特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委託及成交明細表
附表四:被告等人買賣懷特公司股票平均價格彙總表
附表五、被告等人於操縱股價期間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懷特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
交易彙總表
附表六、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22日連續於五檔揭示買價上掛假單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七、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23日連續於五檔揭示買價上掛假單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八、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25日連續於五檔揭示買價上掛假單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九、被告等人於105年3月30日連續於五檔揭示買價上掛假單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十、被告等人於懷特公司股票處置期間圈存款項情形明細表附表十一、被告等人因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圖一、105年3月22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圖二、105年3月23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圖三、105年3月24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圖四、105年3月25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圖五、105年3月28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圖六、105年3月29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圖七、105年3月30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圖八、105年4月1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附圖九、105年4月7日懷特公司股價走勢及被告等人買賣價量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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