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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曾子育
選任辯護人黃冠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玖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因
(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5人),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9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5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5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對於現階段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所為之判斷。綜上,衡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洪于智
法 官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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