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聖亮係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
- 二、蕭聖亮因經營普曜公司資金不足,為籌措資金並促使普曜公
- (一)蕭聖亮明知普曜公司並無向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
- (二)蕭聖亮與吳煥輕持上開用以證明普曜公司財務狀況之不實財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係普曜公司負責人;吳煥輕係諧泰公司負責人,同時為
- (二)被告知悉普曜公司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之進銷項交易
-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成立詐欺銀行犯行,認定如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稱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
-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為虛增普曜公司營業額,多次
- (五)被告與吳煥輕間,就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不實進銷項憑
-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移送併辦,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科刑之說明:
- (三)沒收部分: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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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亮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48號、107年度偵字第13938號、第1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2號、第2217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聖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部分撤銷。
蕭聖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15萬2,57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聖亮係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普曜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
吳煥輕(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係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諧泰公司)負責人,同時為晶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惠瑩,下稱晶瑩公司)、富其爾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1月26日變更為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之0號4樓,於104年7月31日遷址至同市區○○街00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沈淑惠,下稱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處理等事務,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
二、蕭聖亮因經營普曜公司資金不足,為籌措資金並促使普曜公司上市、上櫃,亟需提高普曜公司之營業額,乃計畫以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普曜公司業績,並美化普曜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藉以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蕭聖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銀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其中就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不實進銷項憑證交易部分、以不實財務報表及申請開立不實信用狀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融資貸款部分,並與吳煥輕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蕭聖亮明知普曜公司並無向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力公司)進貨,亦無實際銷貨給欣美力公司之事實,竟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間,接續自欣美力公司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43萬6,065元)充為普曜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普曜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金額共計1,153萬1,909元)予欣美力公司。
又蕭聖亮與吳煥輕明知普曜公司並無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進貨,亦無實際銷貨給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磁能公司)、台灣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水都公司)之事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萬祥,許萬祥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5月間,由吳煥輕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7、40紙(金額分別共計1,249萬8,075元、6,241萬2,000元)予普曜公司,蕭聖亮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由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下訂購買醫療用溫控水床(下稱醫療水床)之不實採購單、採購訂單、訂購單、進貨單等,及普曜公司出貨醫療水床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不實送貨單、出貨單等,並接續開立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24、19紙(金額分別共計4,439萬850元、3,248萬3,850元)予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吳煥輕亦以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名義出具向普曜公司訂購醫療水床之不實訂購單,蕭聖亮與吳煥輕共同以上開方式營造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購買醫療水床進貨後,再將相同貨品轉售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不實交易假象。
蕭聖亮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致使普曜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燦煌(103年度)、王泰翔(104年度)進行查核簽證。
經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持普曜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蕭聖亮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幫助欣美力公司逃漏營業稅54萬9,139元,並與吳煥輕共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幫助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106萬1,300元、39萬5,5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聖亮與吳煥輕持上開用以證明普曜公司財務狀況之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即含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進銷憑證交易,其中包含由吳煥輕實際負責之晶瑩公司及富其爾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
及開立普曜公司銷項憑證給2人實際掌控之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等部分),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信普曜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之存在(銷貨收入虛增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營運及財務狀況俱屬健全,而同意貸與普曜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額度,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款項匯款至普曜公司之帳戶,或依普曜公司持與富其爾公司間之不實採購單、富其爾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等,所申請開發之不實信用狀所載,動撥款項匯款至富其爾公司之帳戶(如附表三動撥日期、金額欄所示),因而詐得融資款項合計1億5,161萬2,239元。
嗣經陸續清償或由銀行拍賣取償後,尚有附表三編號2之本金254萬7,431元及編號5之本金1,660萬5,146元,共計1,915萬2,577元未償還(詳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蕭聖亮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罪、證券詐偽罪,及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有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第478至511頁,本院卷第176至207、234至2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蕭聖亮於原審固坦承其為普曜公司負責人,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由欣美力公司虛偽開立予普曜公司之統一發票、普曜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㈠所示統一發票予欣美力公司,及幫助欣美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取得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故意開立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詐欺銀行等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與吳煥輕的交易是真實的,吳煥輕拿假的發票說有收到貨,我才會有後續的行為,把錢匯給吳煥輕,我告吳煥輕以後,他反咬說是我指使的,他倒了我5,000多萬元。
我於10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吳煥輕,初始為借貸關係,由吳煥輕開票給我,我再將款項匯入吳煥輕指定帳戶,嗣吳煥輕向我表示其研發之醫療水床前景佳、有很多下游銷售通路廠商,因其經營之諧泰公司遭倒帳,無力再行推廣業務,有意至普曜公司任職,從事醫療器材銷售,可將交易利潤帶給普曜公司,其得全程負責保管、運送、交貨、維修、銷售,並代催收銷售廠商應收帳款,而簽立保管條及擔保票據以取信於我。
初期吳煥輕先以晶瑩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約,由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買進醫療水床並給付價金,3個月後則由吳煥輕所稱之下游廠商鑫博公司將款項匯回普曜公司,有3成之利潤,並經歷相同交易模式後,我因此完全相信吳煥輕,認為其得為普曜公司帶來大量利潤及發展,嗣吳煥輕稱因交易量利潤剩下1成給普曜公司,又佯稱醫療水床貨要賣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均先偽稱已有訂單後,先親自將訂單交給普曜公司,普曜公司再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下單購買、取發票繳稅並交付貨款,再由吳煥輕自富其爾公司製成商品送貨,交付下游訂購廠商簽收,待下游廠商單據確認交回普曜公司,即開發票交吳煥輕向下游廠商請款,我係遭吳煥輕詐騙,事後才知悉附表一㈡㈢、附表二㈡㈢之交易為不實,我與吳煥輕間並無犯意聯絡。
又普曜公司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多數債務亦均已清償,我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之證述,許萬祥不認識被告,故吳煥輕就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與普曜公司間交易之相關證述並非事實。
原審引用普曜公司員工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但被告為普曜公司負責人,對於增加公司業績自是一肩挑起,被告係受吳煥輕詐騙而誤以為系爭交易可增加普曜公司獲利,且並無任何款項流入被告個人帳戶等節。
經查:
(一)被告係普曜公司負責人;吳煥輕係諧泰公司負責人,同時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單獨或與吳煥輕共同於上載時間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欣美力公司、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充為普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普曜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復指示員工依據前開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填載、製作普曜公司401報表、進銷項廠商名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不實增加普曜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進銷項交易金額,並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經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持普曜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金額分別為54萬9,139元、106萬1,300元、39萬5,595元;
再持上開用以證明普曜公司財務狀況之資料,向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銀行同意貸款,並陸續據貸款條件動撥所示款項至普曜公司帳戶、富其爾公司帳戶,融資款項合計1億5,161萬2,239元,尚有本金共計1,915萬2,577元(計算式:本金254萬7,431元+1,660萬5,146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吳煥輕、磁能公司與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生管兼採購副理任怡姿、倉管人員邱國城、品保及採購人員顏美玉、業務助理黃秀娟、會計人員陳佩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承辦人陳淵源、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管理員施淑芬、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聰龍、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專員張文建證述翔實(偵6卷第3至5、133至136、149至160、167至176、183至192、195至201頁、偵7卷第49至55、91至100、111至117、119至124、141至152、217至224頁、偵9卷第16反至17反、20反頁、偵14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二第79至95頁、本院前審卷第390至395頁);
復有普曜公司採購單、採購訂單、訂購單、進貨單、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訂購單、普曜公司送貨單、出貨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暨授信資料、國稅局函文暨相關進銷項資料、普曜公司、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103至105年進銷項資料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普曜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儲蓄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水都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宜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取款憑條、磁能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晶瑩公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煥輕上海銀行板橋分行、臺灣企銀板橋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08年3月7日一雙園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08年2月25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8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台中銀行總行107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070020307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合作金庫仁愛分行108年4月1日合金仁愛授字第10804010001號、107年12月26日合金仁愛債字第10712260001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貸款資料、陽信銀行債權管理處107年7月5日陽信債管字第1070069號函暨附件普曜公司資料(上揭貸款資料中,就普曜公司檢具不實融資資料及上開銀行徵信核貸資料、普曜公司檢具不實核撥資料及上開銀行動撥資料之證據細目詳如附表三所示)、普曜公司103至105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普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普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欣美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338號函及函附之欣美力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進銷項專案調檔查核名冊、清單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逃漏營業稅計算表、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北土城字第00033號函、陽信銀行111年8月31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119930918號函、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9月1日一北土城字第00036號函在卷可稽(偵2卷第23至74、170至214頁、偵4卷第4至5、12至17、35至64、161至168、175至186、189至365頁、偵14卷第14至15頁、偵16卷第3至251頁、偵17卷第3至993頁、偵18卷第3至569、571至992頁、偵19卷第319至358、408至445、463至484頁、偵20卷第3至37、41至77、81至165、169至197、201至403、409至417、419至437、441至447、451至482、485至503、507至531、605、611至645、649至713、717至763、767至857、861至869、873至1037頁、偵22卷第390至409、418至422頁、偵23卷第757至761、810至831、832至848頁、本院前審卷第407、416之1、457頁),及附表五編號9、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普曜公司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之進銷項交易為假交易,且與吳煥輕間具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等情,認定如下: 1、證人吳煥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3至105年間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均無實際交易。
我當初是想開發新產品醫療水床,需資金開模650萬元,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承諾投資,於103年10月間,以醫療事業部經理之名義,聘我到普曜公司任職,被告陸續於103年9至12月間投資約625萬元,然於103年11、12月間,稱投資要改成借款,要我還錢,並漸漸增加利息,我沒辦法還錢,因為被告要做好成績跟銀行往來,並促使普曜公司上市、上櫃,就要我配合開立假發票給他。
我先用晶瑩公司開立發票幾個月後,因登記負責人廖惠瑩不同意再開發票給普曜公司,被告希望我再弄1個公司,我就用富其爾公司開發票給普曜公司,我知道這是違法,但這樣可以跟銀行往來借錢還給被告,無奈同意配合。
因普曜公司只有進項發票憑證,被告請我去找銷售的公司,我找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因許萬祥積欠我債務1、200萬元,且許萬祥也想把醫療水床銷往大陸,所以他願意取得假銷項發票,前2、3張是由我親自交給許萬祥用印,後來為免麻煩,許萬祥就直接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讓我直接在訂單、交貨單上用印,並匯款給普曜公司,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訂貨單、普曜公司出貨單最先是被告自己做的,後來交給普曜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再由我去普曜公司用印,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訂購單及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出貨單也是普曜公司自己製作,我也有簽字蓋章。
因普曜公司沒有這麼多現金,故有向銀行以信用狀方式貸款,開信用狀給富其爾公司後,由我押匯再走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之金流匯回給普曜公司,假交易之金流都會回到普曜公司等語(偵14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二第79至93頁)。
又證人即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我認識吳煥輕,曾幫他賣溫控水床,結果公司倒閉,我與吳煥輕的合約就作廢,我欠他將近110萬元,我就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交給吳煥輕來抵債,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款都交給吳煥輕,後面的事情我不瞭解,因為我沒有在管這件事。
我沒有跟普曜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我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交易行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91至395頁),堪信證人吳煥輕上開證稱: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因積欠伊100多萬元債務,故將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給伊,伊得用以製作不實訂貨單及匯款給普曜公司等語,並非無稽。
又證人吳煥輕已明確證稱:被告知悉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交易係假交易,且知悉被告欲以此不實交易憑證向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融資等情如上,酌以後述⒉⒊所示事證,足資擔保其此部分證述憑信性。
至吳煥輕另稱:被告請伊去找銷售的公司,伊去找磁能公司及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被告稱認識許萬祥,許萬祥也說認識被告等語(偵14卷第19頁),固與證人許萬祥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略有出入,但許萬祥當時是否認識被告、對於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間假交易是否知情,乃涉及許萬祥有無犯罪嫌疑,尚無礙許萬祥確有因積欠吳煥輕100多萬元債務,故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交給吳煥輕,使吳煥輕得用以製作不實訂貨單及匯款給普曜公司等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與吳煥輕間為真實交易,其係遭吳煥輕詐騙,與吳煥輕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執許萬祥之證詞主張吳煥輕證述不實云云,均委無足採。
2、證人即普曜公司員工就該公司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交易之證述內容,亦可認該等交易並非真實: (1)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於104年間有意要將吳煥輕的醫療水床引進普曜公司,並幫吳煥輕印業務經理名片,但關於醫療水床的業務,包括進銷貨時間、對象、數量及付款,都是由被告及吳煥輕負責處理,只有在製作採購單、出貨單、銷貨發票等後勤業務上,被告會直接指示普曜公司相關人員處理。
因普曜公司所有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由被告自己掌控,普曜公司醫療水床進貨後的付款,是被告直接從網路銀行匯款,財務部之會計陳佩儀經常要去追問被告,公司帳戶款項轉出去的目的為何,會計科目要寫什麼,而普曜公司銷售醫療水床的銷貨發票,被告會以口頭指示業務部的業務助理黃秀娟開立,包括發票的品名、對象、金額及數量,黃秀娟在開立後,有時候會把發票交給被告,有時候則是吳煥輕來普曜公司拿。
若依照正常的商業流程,應該是客戶端向公司下訂單後,公司再進料進行生產,並將製作的成品銷售出去,但104年間被告雖表示要引進吳煥輕的醫療水床,但我在公司沒有看到任何有關醫療水床的訂單,陳佩儀問我,被告從普曜公司的帳戶轉了1,200萬元給吳煥輕,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用途,我只能請陳佩儀去問被告。
被告在104、105年間一直指示公司的採購任怡姿、業務助理黃秀娟等員工製作有關醫療水床的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任怡姿、黃秀娟等員工在沒有看任何單據及貨品的情況下也感到相當為難,但被告就是一直罵質疑他的員工,並表示不照他的意思去做就是瀆職,雖然我也曾經當面詢問過被告為什麼不好好經營公司,但被告就只跟我說醫療水床他跟吳煥輕自己處理,叫我不要多管等語(偵7卷第111至117頁)。
(2)證人即普曜公司會計人員陳佩儀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普曜公司負責會計相關工作,包括製作傳票、財報、股東往來報表、銷售分析表及相關報表等。
普曜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都由被告負責保管,網路銀行、薪資發放、與銀行接洽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但因我要做帳,須檢視銀行交易明細。
普曜公司的本業是顯示器,公司會針對客戶個別需要,製造生產銷售顯示器給客戶,公司後來增加醫療水床之業務,只有被告、蕭淑媛在負責,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們既沒有看過醫療水床,也不清楚到底在哪裡製造,甚至也無法盤點,年底會計師來查帳盤點時,被告就表示富其爾公司會提供存貨切結書給會計師做查核。
我本身業務與吳煥輕沒有接觸,只有1次被告當著我跟吳煥輕的面,請我幫吳煥輕作帳,但遭我拒絕。
醫療水床部分之業務,我們都是拿到被告交付之文件後,補跑公司內部流程而已,此部分詳細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在最後拿到訂單、發票等文件,我就依照這些文件製作傳票,並製作401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報等。
普曜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支付貨款之事務,亦由被告或蕭淑媛負責處理。
普曜公司銷售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發票是被告是交代蕭淑媛處理,但蕭淑媛不想做,就轉交給業務助理黃秀娟處理等語(偵7卷第91至100頁)。
(3)證人即普曜公司生管兼採購副理任怡姿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管理生產線排程、向上游供應廠商採購顯示器零件及總務雜項,在採購流程方面,一般來說,是由業務部門負責接洽的客戶向普曜公司下訂單後,採購部門會看缺什麼材料,再向上游供應廠商下採購訂單,上游供應廠商再依需求日交貨至普曜公司倉庫,由倉管邱國城簽收後,再由品管部顏美玉驗收,驗收完畢再由我及助理陳美鳳將資料登錄ERP系統,利用ERP系統將資料製作出來後,轉成應付憑單,再送件至財務部向陳佩儀之助理J0J0請款,最後付款流程則是由被告進行撥款,另外銷貨部分主要是由業務部黃秀娟處理。
醫療水床的流程與顯示器不同,都是被告指示我們倒著做流程,由被告或其特助蕭淑媛將向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進貨醫療水床的發票及訂購單提供給採購部,訂購單上已蓋好雙方公司的章,我或陳美鳳再依據該些發票,使用ERP系統製作採購單及進貨單,由我在採購單及進貨單上蓋章後,進貨單再由品管顏美玉、倉管邱國城蓋章,再送至財務部請款,一般來說,採購部門向上游廠商採購顯示器零件後,該些零件會進倉庫存放並進行驗收等流程,但在醫療水床的部分,我從未看過醫療水床有進倉庫存放並進行驗收,且通常應該是先有業務訂單,但是醫療水床卻先拿到進貨發票,才補訂單,我都是依被告之指示做的等語(偵6卷第156至160、167至172頁)。
(4)證人即普曜公司倉管人員邱國城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倉庫管理,做進、出貨之簽收比對及貨物打包。
進貨簽收部分,是由採購任怡姿先以電話通知我貨物進入倉庫的時間,送貨人員會送貨並拿送貨單給我簽收,我比對產品名稱及數量無誤後,在簽收單簽核,簽核後將送貨單送回總公司;
出貨部分,由業務助理黃秀娟通知我出貨的時間及數量,再由司機過來取貨,取貨時,我會開立簽收單給司機,也會留存聯,存聯之後再送回去總公司。
在我102年至105年擔任普曜公司倉管人員期間,沒有看過普曜公司有生產或進、出醫療相關產品。
我雖有在普曜公司向富其爾公司訂購多功能體溫調節裝置(即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上簽名,但事實上這些產品沒有進普曜公司倉庫,我有向任怡姿提出疑問,她表示上層主管都簽名了,我們只要照著簽名蓋章就好,不要問太多,之後我看到這些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時,我就在倉管欄位上簽名,之後再拿給顏美玉簽名或蓋章,我用印的部分,是總公司的人幫我蓋章等語(偵6卷第173至176、183至188頁)。
(5)證人即普曜公司品保、採購人員顏美玉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普曜公司係負責進、出貨檢驗,公司業務簽核流程係依照業務訂單的內容轉成採購單,再將採購單發給供應商,由供應商交貨後就會製作進貨單,進貨單會先由採購部副理任怡姿或倉管邱國城簽名,製作完後將進貨單交給我,由我對該批購買的貨物進行檢驗,檢驗完畢後我會蓋章將進貨單交還給邱國城,邱國城再交還給任怡姿。
我有在普曜公司向富其爾公司訂購之多功能體溫調節裝置(即醫療水床)之生產性進貨單上蓋章,但我從來沒有檢驗過該等產品,我有提出質疑,但拿這些單據給我的任怡姿或邱國城說是被告指示要蓋章,我只是員工,只能照做等語(偵6卷第133至136、149至155頁)。
(6)證人即普曜公司業務助理黃秀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普曜公司是製造業,業務接單後會將訂單交給我,由我將訂單上之資料輸入ERP系統,再由各部門依職責執行業務(例如原料不夠,物管要負責下單給採購購買,再給工廠製造;
工廠製作完畢,品管要負責檢驗等),後續物控(與生產管理是同一人)會告知我交期為何,我會請業務通知客戶,如果客戶的付款條件是預付,我要確認公司有收到款項後,我才會安排出貨,如果客戶的付款條件是月結,只要產品製造完畢就會出貨,我會告知倉管人員如何打包及何時出貨;
若銷售對象在國內要開發票,發票開立之時間是出貨日,因為普曜公司工廠在桃園,我不會隨貨一起寄送。
在公司顯示器之業務部分,我會跟國內客戶接觸,詢問出貨及寄送發票的事情,但在醫療水床部分,都是被告跟我們講要怎麼作業,我只是按照ERP系統的流程作業,接到被告或吳煥輕交給我的訂單後,將資料輸入ERP系統,訂單上會寫出貨日,出貨日到了後,就直接開立銷售發票寄送給客戶,出貨是由吳煥輕處理等語(偵6卷第189至192、195至201頁)。
(7)綜上,按商業上進銷貨交易之流程,公司於進貨時,理應先由請購部門出具請購單,採購部門於收到請購單後,進行採購,而出具訂購單;
於賣方出貨後,應進行驗收而有驗收單,並於驗收完畢後始為入庫而有入庫單等採購單據,且賣方出貨時會連同開立發票,始由會計部門入帳,再由出納部門支付發票款項等進貨流程。
同理,若公司於銷貨時,亦應有買方之訂單、由業務部分審核是否接受訂單、信用部門就買方信用予以評估、核准信用後,始由倉儲部門準備出貨、出貨部分負責貨運出貨,並請會計部門開立發票、出納部分收款後,會計部分再為入帳手續等銷貨流程。
然由上開普曜公司員工均證稱醫療水床之業務係在被告指示下進行公司內部製作採購單、進貨單、送貨單、出貨單或開立銷貨發票等「紙上」作業,無上開所述實際進銷貨之流程,且卷附普曜公司之進貨單上,亦確有「品保顏美玉」或「倉管邱國城」、「主管任怡姿」之簽名或印文(偵16卷第199、211、223頁、偵18卷第459、461、877、879、959至961頁、偵23卷第758至761頁),益徵上開員工之證述具可信性。
從而,可認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貨品並未實際進、出普曜公司,普曜公司員工亦未曾見到任何醫療水床產品,此與普曜公司生產顯示器等商品之正常採購、銷售標準流程有異,明顯無進貨單、出貨單上所載貨品進、出普曜公司之事實。
普曜公司員工就此曾向被告提出質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解釋、說明,僅一再以董事長身分命普曜公司員工持續該等紙上作業,衡諸常情,倘非其明知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而與吳煥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豈會如此對普曜公司員工不加解釋,只是命令持續名實不符之紙上作業,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3、被告辯稱:吳煥輕係以3成之高額利潤誘之,始致伊不查而受騙云云。
惟倘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有實際出貨醫療水床,磁能公司、水都公司真有進貨醫療水床,則吳煥輕儘可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逕行出售予磁能公司、水都公司,而自行賺取利潤,實無經由普曜公司中間轉售,平白損失高額收益之理,故吳煥輕與被告之間如此約定,殊非尋常;
再者,公司進銷貨流程,截然不同,且需諸多部門配合始可完成(已如前述),被告身為普曜公司實際負責人,竟稱其當時對於「交易係虛假」一無所知,全係受吳煥輕所騙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所辯難認可取。
再以普曜公司銷貨給磁能公司、水都公司之虛偽銷貨金額,與普曜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銀行提出自編財務報表上所載同期間之銷貨收入金額,計算其比例,以104年度而言,於104年1月至4月間之虛偽交易佔比為19.34%,104年1月至7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36.67%,104年1月至11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40.9%,104年1月至12月之虛偽交易佔比為40.97% (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則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間之交易在104年間已佔普曜公司銷售額4成之多,該2家公司當屬普曜公司之重要往來客戶,被告為普曜公司負責人,當無對公司重要之往來廠商一無所悉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我有看到磁能公司、水都公司單據蓋章回來是許萬祥,我沒有看過他本人,我沒有拜訪過等語(偵6卷第112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知該等交易內容均為虛偽之紙上交易,自無拜訪客戶聯繫往來業務等問題。
4、綜上各節,證人吳煥輕上開證稱:被告知悉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交易係假交易等語,實非虛妄,應屬可採。
是被告知悉普曜公司如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之進銷項交易均為假交易,且以此假交易之不實財務報表詐騙銀行(詳後述),並與吳煥輕間具有犯意聯絡等情節,均堪以認定,所辯係遭吳煥輕詐騙,與吳煥輕間無犯意聯絡,乃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成立詐欺銀行犯行,認定如下: 1、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倘知悉被告提出之融資資料、核撥資料均有不實,當不可能貸與資金、動撥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專員張文建於調詢時證稱:授信5P中首要就是借款人(People),若公司提供之進銷貨廠商明細表有不實或財務報表內容灌水,代表該公司的信用性不好,會導致銀行在評估該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如果本行於普曜公司申請貸款時即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當然不會予以授信核貸等語(偵7卷第219頁)。
(2)證人即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聰龍於調詢時證稱:公司所提供的401表及其他財務報表,都是我們判斷公司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的重要依據,如果其營業收入有虚增灌水的情事,勢必會造成我們在徵信審查及授信申請時做出錯誤的判斷,而且普曜公司及富其爾公司在向本行申貸時,是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如果該公司的營業收入不實在,代表公司未來的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都可能會出問題,我在徵、授信審查時如果知道或發現這件事,根本就不會幫普曜公司及富其爾公司進行申資,總行或分行經理也不可能會准予核貸等語(偵7卷第151至152頁)。
(3)證人即台中銀行帳戶管理員施淑芬於調詢時證稱:普曜公司向本行是申請5,500萬元的長期擔保放款購買2不動產,並以上開2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本行作為擔保,還款來源則是普曜公司營業收入之盈餘。
本行於徵信、授信時不知悉普曜公司提出之自編財務報表有40.9%之營業收入屬虛偽(按:調詢時僅計算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部分,如加計欣美力公司部分,則達45%,下同),否則不可能予以核貸,該公司係以收入盈餘作為還款來源,上開情事代表該公司未來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都有問題。
後來普曜公司因還不出貸款打為呆帳,本行係循拍賣抵押不動產分配後受償等語(偵7卷第119至124頁)。
(4)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人陳淵源於調詢時證稱:授信放款不論有無擔保品,都是有風險的,故才需要申貸人提供相關資料,讓本行能充分瞭解其財務狀況,並評估其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如果公司在申貸時所提供的報稅報表、財務報表、進銷貨廠商等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或虛增灌水等情事,代表貸款人誠實度不夠,且於評估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上也可能會出問題,故倘本行知悉或在徵、授信審查時發現有此種情事,即不會進行申貸,也不可能核准。
普曜公司向本行申貸時,是以營業收入之盈餘作為還款來源,本行於徵信、授信審查時,不知悉該公司提出之自編財務報表有高達40.9%之營業收入為不實,否則本行不可能會核貸等語(偵7卷第49至55頁)。
(5)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如附表三所示銀行,於被告以普曜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請求依貸款條件動撥款項時,倘知悉被告提出之融資資料、核撥資料均有不實,當不可能貸與資金、動撥款項。
縱普曜公司於貸款時有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不影響被告係提供虛偽債信資料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成立詐欺銀行罪之認定。
至普曜公司嗣於借貸期間有清償部分貸款之行為,僅係被告詐欺銀行犯行既遂後之還款行為,無礙詐欺銀行犯行之認定。
被告辯稱:普曜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銀行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多數債務亦均已清償,其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稱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①資產負債表②綜合損益表③現金流量表④權益變動表,是行為人如以虛列進、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罰。
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
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
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為達向附表三所示銀行施詐而取得融資貸款之同一目的,且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為1億5,161萬2,239元,已達1億元以上,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個人財產專屬法益,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事實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為虛增普曜公司營業額,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其向附表三所示之「同一銀行」所為數次詐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多次申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其就「同一銀行」所為詐貸行為,亦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吳煥輕間,就附表一㈡㈢及附表二㈡㈢所示不實進銷項憑證交易部分及以不實財務報表及申請開立不實信用狀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詐欺銀行部分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填製附表二㈡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吳煥輕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關於填製附表一㈡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亦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復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為普曜公司之進項憑證,參與程度非輕,認於量刑時無斟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必要。
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普曜公司員工及會計師等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雖觸犯上載數罪名,但其所為係為達向附表三所示銀行詐騙貸款之同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論處。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229號移送併辦,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二)、(三)即普曜公司取得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附表二編號(二)、(三)即普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磁能公司、水都公司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一)即普曜公司取得欣美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附表二編號(一)即普曜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欣美力公司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㈠及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實進銷項憑證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為被告單獨所為,原判決認係被告與吳煥輕共犯,尚有違誤。
⒉被告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融資貸款而詐欺銀行,其中信用卡墊款部分係詐得62萬8,664元,原判決以卷內無動撥資料為由,未計算此部分詐欺金額,事實之認定有誤。
⒊附表三編號2其中詐得404萬2,500元、88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之本金應分別為151萬7,352元、103萬0,079元,原判決認未清償本金分別為404萬2,500元、174萬4,316元,並就該金額宣告沒收、追徵,併有未當。
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所辯均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經營企業,竟與吳煥輕共謀虛增普曜公司進、銷貨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就附表一㈠及附表二㈠所示不實交易部分,為被告單獨所為),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持之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詐取財物得手,金額逾1億元,紊亂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尚有本金1,915萬2,577元未清償,及其僅坦認與附表一㈠及附表二㈠有關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同住之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前審卷第517至5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4月15日在普曜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之0號5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2至53所示之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普曜公司已於106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偵14卷第152之9頁),其中編號9、11至20、45至49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普曜公司傳票,其中固有部分記載虛偽之交易事實,而編號22至42所示之存摺,其中固有曾用以製作虛偽交易之假金流使用,得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供犯罪使用,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均甚為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43、44、50至5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銀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清償各該銀行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附表三「清償情形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銀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本金,共計為1,915萬2,57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茲說明如下: ①撥款至普曜公司帳戶而尚未清償之本金1,763萬5,225元部分:❶此部分係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詐貸取得880萬後尚未清償之本金103萬0,079元,及向附表三編號5所示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詐貸取得4,460萬後尚未清償之本金1,660萬5,146元(詳附表三「清償情形及證據出處」欄所示)。
❷證人即普曜公司總經理李建樟於調詢時證稱:普曜公司所有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由被告自己掌控等語(偵7卷第114至115頁);
證人普曜公司會計人員陳佩儀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只記得普曜公司有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台中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的銀行帳戶,這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不過我可以看到上海銀行、陽信銀行跟第一銀行的網路交易明細(但我不能做任何的異動,只能列印明細出來做帳),其他家的銀行帳戶,我就要跟被告拿存摺去影印來做帳,所以如果被告沒有給我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我就不會知道該帳戶的異動情形等語(偵7卷第95頁);
參酌被告自承:普曜公司於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及陽信銀行設有帳戶,主要使用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都由我本人保管及使用等語(偵6卷第83頁反面),故被告對於普曜公司第一銀行、上海銀行、陽信銀行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甚明。
❸依卷內普曜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普曜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4年11月6日貸得880萬元匯入普曜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後,又於同年11月9日轉帳匯出880萬元至普曜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嗣該等款項於同年11月9日至16日之間又陸續悉數匯出(偵20卷第93、226頁)。
又依卷內普曜公司陽信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5年3月28日貸得4,460萬元匯入普曜公司上開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又將該等款項全數匯出(本院前審卷第451頁)。
被告對於普曜公司第一銀行、上海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前開貸得匯入普曜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又均已匯出,足見被告對於貸得復匯出之款項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尚未清償之本金合計1,763萬5,225元(計算式:1,030,079+16,605,146=17,635,225),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
②撥款至富其爾公司帳戶而尚未清償之本金151萬7,352元部分:❶此部分係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以不實信用狀詐得404萬2,500元後,尚未清償之本金151萬7,352元(詳附表三「清償情形及證據出處」欄所示)。
❷依卷內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經富其爾公司押匯而於105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將404萬2,500元匯入該公司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轉帳匯出39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偵20卷第387、823頁),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押匯所得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尚未清償之本金151萬7,35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本金合計1,915萬2,577元(計算式:17,635,225+1,517,352=19,152,577)(即附表三編號2、5部分,尚未清償之本金分別為254萬7,431元【計算式:1,030,079+1,517,352=2,547,431元】、1,660萬5,146元),均未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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