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重訴,21,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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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宜樺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林文隆(歿)、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漢手御公司」負責人沈穎共同基於從事我國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

其方式為:緣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以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實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

詎楊宜樺、林文隆、沈穎竟為經營前揭匯兌業務,由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網址為http://www.etao.tw),在網路刊登廣告,招攬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成為會員,楊宜樺、林文隆則申請設立易購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原登記負責人為白銘曜,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

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文隆;

108年8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樓;

108年11月1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下稱易購公司),並提供易購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帳戶。

易購寶網站會員於大陸地區消費有使用支付寶、微信帳戶付款需求時,即先進入易購寶網站填入所需之人民幣金額後,由易購寶網站依照每日臺灣銀行揭露匯率牌價,換算為會員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會員再依指示將上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上揭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經易購寶網站確認收取款項後,通知沈穎利用其所控制之支付寶、微信帳戶「電子錢包」為會員代儲值或代支付會員指定之金額。

楊宜樺、林文隆並僱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沈穎(微信暱稱為「大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小米」、「阿財」、「小辣椒」等人聯繫,將易購寶網站會員匯付至易購公司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並就每筆匯兌款收取新臺幣(下同)15元之手續費,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1億1,377萬1,781元(會員姓名、會員所使用之轉帳帳戶、匯兌期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宜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其於過去陳述有部分不實在,於警詢時未經完整詢問其相關案情;

又聽到詢問同案被告林文隆關於擄人勒贖案件部分時有拍桌聲,還把所涉擄人勒贖部分案情寫入移送書,影響裁判者心證;

且警察潛伏在網站裡面,以非法手段執行本案偵辦程序;

所詢證人僅問到換錢,未區分金流過程中有部分屬於關稅及物流費用仍在臺灣,不應算到匯兌金額云云(本院卷第248、266至267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言,不利於己部分是受到林文隆影響,故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260頁)。

上開所言,似指警查調查時使用不正方法對被告及證人取供,就該等陳述均不得做為證據。

惟: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即強調自白之任意性,倘其陳述出於己意,無前開所舉不正方法所述,縱有不利於己之處,亦與證據能力無涉,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惟查,楊宜樺係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3日接受警察詢問,惟其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供承其與林文隆分工及透過第三地與大陸廠商結算人民幣,其負責接洽處理事宜,林文隆只是提供名義申請公司……等語(偵二卷第302、303頁),又於109年12月3日偵訊時,除具詰證述並供述其參與易購寶網站經營並就違反銀行法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偵三卷第152-156頁)。

而楊宜樺於偵查中接訊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自無可能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

另就警詢及偵查時間觀察,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與警訊時間,已距三個月時間以上,甚至係在相隔11個月時間後,倘其於警詢有受不正訊問,於非接續警詢並有律師在場之偵查中供述,亦不可能受警詢影響,自可認其偵查中乃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供述。

又其於偵查中所所為供述,復與其警詢就犯罪之客觀事實供述大致相符,益見其警詢供述應非出自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

是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其後在本院審判時突稱有部分陳述不實,非法取供,辯護人亦辯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不實云云,實有前後反覆之情,尚非無疑。

況自白與否並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被告前有警務人員身分,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被告對司法訴訟實務之運作,顯無不知之理,衡情亦難因此左右甚至造成被告內心之恐懼或壓迫等,以至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是故,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自白,難認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於審判時就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0頁),而被告質疑警察以非法手段執行本案偵辦程序部分,未能具體陳明並指出調查之方法,又以所詢證人陳述之內容未區分金流目的,以及林文隆被詢擄人勒贖之他案時,有遭警察拍桌、以及移送書內寫入擄人勒贖案件恐影響裁判者心證等情,均與是否對本案證人非法取供、證人所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辯正無涉,從而難認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宜樺固坦承由沈穎架設網站,其與林文隆以易購寶公司名義收款,並賺取每筆手續費15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網站是沈穎自己架設,我們這邊只負責收款,而收款金錢是易購寶客服處理,賺取15元手續費是林文隆一人獨得,與我無關,我雖是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沒有干涉金流及賺多少錢,我只負責網購糾紛和詐欺部分,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易購公司僅單純在臺灣接受指令,由被告負責把進公司帳戶之錢轉出去或是提領後交給廠商,消費者在匯款前沒有通知被告,也無從接觸,被告對於匯款時間、目的、金額、條件,完全不知情,15元一筆之手續費屬僱人跑銀行處理、轉帳,大陸貨物寄達臺灣需處理報關等之勞務費用,不是匯差,且支付寶、微信帳戶內之點數並非之金錢,需由持用該帳戶之會員經過交換程序才能變得現金使用等語。

經查:㈠楊宜樺與林文隆、沈穎為經營網站平台從事兩岸服務業務,由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招攬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成為會員,楊宜樺、林文隆則申請設立易購公司,並提供易購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帳戶等節,業據楊宜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我認識中國大陸武漢手御公司負責人沈穎(綽號大米),並使用自身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和沈穎聯絡,大概106年時,因沈穎要設立易購寶網站從事代購,在臺灣需有人代收款項,我認為應該要用一家公司來負責收款並合法繳稅,所以找白銘曜設立易購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並使用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跟林文隆一起做代收代付業務,公司並申請第三方支付之營業許可,幫易購寶網站收款,臺灣客戶在易購寶網站登入會員購買大陸貨品,像是淘寶、京東、阿里巴巴、支付寶、微信錢包,臺灣客戶要付錢就付給網站,由我等代收,有些是由我買美金匯過去,有些是由易購寶武漢手御公司處理,而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是林文隆申請後,將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我拍照,我再傳給大陸,存摺和提款卡有時放在我這邊,有時放林文隆處,我負責督導林文隆,另外也有幫忙武漢手御公司從易購公司帳戶提錢出來存到他們指定之臺灣客戶帳戶,而林文隆和各個人頭帳戶都是我找的,但林文隆有實際受益,後來因為白銘曜不想做了,所以我找林文隆出資,林文隆不想做之後,我又找我成立之子公司昊灞公司來做法人代表等語在卷(108他4666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12、213、215至216、30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隆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公司開銀行戶頭,戶頭是我在保管,我知道易購公司是在幫易購寶做代收款項業務,收款後到易購寶平台儲值,易購寶會指示要買多少美金,我就會把戶頭交給楊宜樺去買美金,匯到大陸之下游廠商,匯款我都交給楊宜樺去處理,我有時候會從帳戶提錢,因為這是楊宜樺說要還我的錢等語(109偵5182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00至302頁),復有楊宜樺與沈穎(即「大米」)之微信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62至279頁)、易購寶網站網頁截圖(他卷一第335頁)、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558900號函暨易購公司106年9月15日設立登記表、108年2月21日董事變更登記表、108年4月26日董事出資變更登記表、108年6月4日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表、108年8月2日變更登記表、108年10月2日變更登記表、108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表(他卷一第337至349頁,他卷二第224至244頁),及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353頁暨偵卷二後附證物袋內「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檔案)等件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易購寶網站會員於大陸地區消費有使用支付寶、微信帳戶付款需求時,可先進入易購寶網站填入所需人民幣金額,由易購寶網站依照每日臺灣銀行揭露匯率牌價換算為會員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會員再依指示將上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上揭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經易購寶網站確認收取款項後,通知沈穎利用其所控制之支付寶、微信帳戶「電子錢包」為會員代儲值或代支付會員指定之金額,楊宜樺再與林文隆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沈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小米」、「阿財」、「小辣椒」等人聯繫,將易購寶網站會員匯付至易購公司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並就每筆匯兌款收取15元之手續費,詳細之會員姓名、會員所使用之轉帳帳戶、匯兌期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亦據楊宜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因積欠林文隆債務被他告,想辦法賺錢償還,故請林文隆向銀行申辦易購公司之帳戶,並由其保管,利潤則由林文隆拿,也是我介紹黃智揚進公司,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由林文隆雇用並發放薪資,有時林文隆會把黃智揚之薪水拿給我,我再拿給黃智揚,而黃智揚使用之公務手機跟電腦是大陸易購寶購買提供,由我告訴黃智揚工作內容,其只知道是代收代付款,我請他聽大陸易購寶指示;

易購公司帳戶收得會員款項後,易購寶會要求我等匯美金給大陸廠商或匯美金到第三地,大陸廠商再跟第三地結算,也有部分是在臺灣收錢匯給臺灣廠商,例如臺灣人在大陸賣零件,進臺灣貨到大陸賣,所以需要付款給在臺灣之原物料廠商,透過易購寶,有時由大陸客服操作網銀付款,有時是易購寶叫我等去付款或我請黃智揚去匯款;

我沒有過問易購寶賺取之手續費及匯差如何計算,但每筆客戶轉帳到收款帳戶之金額,易購公司可賺取15元手續費,而客戶委託匯款之新臺幣,一部分由我透過易購公司購買美金再匯到澳洲,另一部分為中國武漢手御公司轉帳給台商處理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74頁,偵卷二第302、303頁,他卷二第215至216頁),並經林文隆於偵訊時證述:每筆交易可以抽15元手續費,一個月有15、16萬營收,扣除房租、水電跟成本後,一個月大約剩7、8萬等語(偵卷三第154頁)。

以及證人黃智揚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證述:楊宜樺是我父親以前的朋友,楊宜樺當時跟我說有份工作比較彈性,不用進辦公室,如果我有興趣,就約時間帶我去認識林文隆,我沒辦法直接聯絡林文隆,都是我去找楊宜樺,楊宜樺再帶我去找林文隆,見面後,林文隆大概說他是易購公司,在做代購,主要協助轉貨款給廠商,但時間比較不固定,也不用進辦公室,一個月大約2萬元左右,會給我一台筆電跟手機,我收到微信訊息,會記載轉帳的帳號、金額,請我轉過去,幾乎做的都是轉帳工作,我把微信訊息上要求的事情做完就好,月初時,我會去找楊宜樺,楊宜樺會幫我找林文隆,林文隆會拿薪資3萬元給我,有時候找不到林文隆,楊宜樺會拿薪資給我等語(偵卷一第312頁,偵卷二第360頁,原審卷第239頁),復有證人即易購寶網站會員林建銘(他卷三第210至211頁)、證人林宏憲(他卷三第136至137頁)、證人李岳儒(他卷三第191至192頁)、證人陳建忠(他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陳詩宇(他卷三第128至129頁)、證人林椿松(他卷三第152至153頁)、證人陳奕名(他卷一89至90頁,他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李春逢(他卷三第47至49頁)、證人石慶璽(他卷三第195至197頁)、證人鄭桂宇(他卷三第39至40頁)、證人郭昱廷(他卷一第141至142頁,他卷二第323至325頁)、證人吳俊輝(他卷一第17至18頁,他卷二第169至171頁)、證人傅宥綸(他卷一第215至216頁,他卷二第185至187頁)、證人邢家銘(他卷一第269至270頁,他卷二第369至370頁)、證人羅有貴(他卷一第73至74頁,他卷二第177至179頁)證述其等於易購寶網站之交易模式等節翔實,復有上揭易購寶網站會員之通匯金額附表(偵卷一第59至131頁),及其等所使用之轉帳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後附證物袋內「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檔案)、上揭會員所提供之易購寶網站「支付寶儲值」、「阿里巴巴代付」、「微信紅包」、「其他」訂單明細截圖(他卷一第25至72、81至88、105至139、149至213、223至237、277至312頁)等件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僅受僱於易購公司處理三角詐騙、客戶糾紛事宜,完全未參與易購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核心業務,亦無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惟查:被告對於易購公司之設立目的、各次負責人變更發展沿革、聘僱員工流程、易購公司提供金融帳戶供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後購買美金轉匯至易購網人員指示之帳戶或代付臺灣地區廠商貨款、財務管理等節均瞭若指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僅負責處理公司客戶糾紛及詐欺等事項;

再觀諸警員於108年12月26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扣得易購公司大小章、易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曾任易購公司負責人林文隆之印章、曾任易購公司負責人白銘曜之印章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偵卷一第173至178頁)可佐,顯見經營易購公司之重要文件、印章均由被告管領、使用,益徵被告乃係易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辯,不僅與其在警詢、偵訊所言及上揭證人所言不符外,亦與客觀證據有異,難認可採,應以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基此,被告應為易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為經營匯兌服務業務,與林文隆及沈穎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辦理臺灣會員之支付寶、微信儲值、代付貨款業務,被告、林文隆則負責申請設立易購公司,並提供易購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並將會員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匯至沈穎指示之銀行帳戶或做內部金流調度之帳戶等節,足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

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開易購寶網站之經營項目,無論是「支付寶」帳戶或「微信」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基礎,顯見無論是被告、經營易購寶網站之沈穎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位。

㈡「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之點數或計算單位雖非貨幣本身,但均得於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提領,是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此經證人即易購寶會員林椿松、陳奕名、石慶璽、鄭桂宇、邢家銘、羅有貴證稱:「我從大陸淘寶買遊戲點數,再到臺灣蝦皮網站販賣,因為易購寶網站可以將臺幣轉成人民幣,易購寶會幫我代付人民幣到對方的支付寶帳戶,我是轉臺幣到易購寶帳戶」(他卷三第152頁)、「我買東西請易購寶付款,因為賣家要收人民幣,我付臺幣給易購寶,易購寶幫我付支付寶給當地賣家」(他卷二第315頁)、「當時我跟大陸賣家交易需要給人民幣,我就給易購寶臺幣,易購寶再幫我儲值人民幣到我的微信帳號,我再用微信付款給大陸賣家」(他卷三第196頁)、「我在淘寶買東西請易購寶付款,因為賣家要收人民幣,我是付臺幣給易購寶,易購寶幫我付支付寶給當地賣家」(他卷三第39頁)、「我是要匯錢到大陸廠商的支付寶帳戶,因為賣家要收人民幣,我是付臺幣給易購寶,易購寶幫我付支付寶給當地的賣家」(他卷三第369頁)、「因為我會跟大陸的淘寶等網站購買物品,要直接用支付寶來支付……從107年迄今,我轉帳到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均是為兌換人民幣……易購寶網站上有設定,我直接用臺幣以當天的匯率換成人民幣,要在網站上點要換多少錢,在匯錢到他指定的帳戶,他就會將人民幣轉到我們指定的支付寶帳戶……網站會顯示當天的匯率……沒有另外收手續費,對方應該是賺匯率差」(他卷二第177至178頁)等語可見一斑。

且觀諸上揭易購寶網站會員提出之「支付寶儲值」、「阿里巴巴代付」、「微信紅包」、「其他」訂單明細截圖(他卷一第25至72、81至88、105至139、149至213、223至237、277至312頁),亦可見上開儲值、代付、紅包等訂單亦均係直接以人民幣計價。

故「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之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形式,易購寶網站將其會員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幣值後,逕轉換成上開數位單元,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而認未該當於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

㈢查易購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使用易購公司之第一銀行等金融帳戶對外收款,再由合作之易購寶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自非單純媒合有匯兌需求之消費者進行交換,係實際上並有經手金流,而具有代收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核與銀行法對於此類對於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因涉及資金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認為被告所為行為不構成匯兌問題云云,難謂可採。

㈣另辯護人尚辯護稱:被告不懂易購寶網站之運作及操作狀況,有關沈穎經營之武漢手御公司與客戶間之事情,被告完全沒辦法瞭解,自也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時即已自承:我跟林文隆一起在做代收代付業務,有幫大陸易購寶網站收款,臺灣客戶在大陸購物,在易購寶網站登入會員要買大陸貨品,像是淘寶、京東、阿里巴巴、支付寶、微信錢包,臺灣客戶要付錢就付給網站,網站請易購公司代收款項,款項有些是買美金匯過去,買美金是我經手,有些是易購寶武漢手御公司處理,我自始就知道客戶匯到易購公司帳戶中的錢就是要做代收貨款及代儲值支付寶、微信的錢等語(他卷二第305、306頁),顯然被告對於易購寶網站之各種交易功能、易購寶網站與易購公司間之關係應係知悉。

又易購寶網站之各項功能最終均導向我國民眾以新臺幣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其等於大陸地區交易時,得以交付以人民幣計價之價金,並以此方式取得以人民幣計價之商品、服務或帳上財產價值,是該網站所經營者,顯屬國內外匯兌之業務,而國內外匯兌業務僅需以現金輸送以外之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即屬之,與經營者取得款項之流向無關,此一事實亦係被告自始即知,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解稱被告認知錯誤,無不法意識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就大陸地區端,匯付人民幣至沈穎在大陸地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將人民幣儲值到會員指定儲值之支付寶帳戶或「微信」電子錢包內,供匯款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士使用,然其為完成前開新臺幣兌價轉換至人民幣得以在大陸地區使用支付之目的,以在臺灣地區與林文隆成立易購公司、提供公司帳戶、收取易購寶網站會員匯付之新臺幣,並聽從沈穎指示將款項匯進特定人士在臺灣地區之帳戶等方式,參與金流之一部分,換言之,未有其臺灣地區之分工無法完成匯兌行為,準此,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犯罪各階段,但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主觀上對於各階段犯行亦如前所述知之甚詳,其顯有與林文隆、沈穎有共同完成此一地下匯兌犯罪行為之認識,而有犯意之聯絡,而與林文隆、沈穎為共同正犯無訛。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林文隆之配偶王麗珠到庭詰問,欲證明易購公司是林文隆設立經營,非其與林文隆共同設立,與其無關,也沒有拿到林文隆收取之利潤等情,惟林文隆於過世前即經警詢問,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時傳喚林文隆當庭具結證述,說明其與林文隆間之關係、成立易購公司過程、公司內部分工、與易購寶網站人員接洽、進入易購公司之款項後續轉帳處理作業,取得之薪資及獲取之利益等情形甚明,而王麗珠非本案相關人士,難認其知悉部分較本案共犯林文隆所陳為多,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期間,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

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林文隆、沈穎就事實欄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等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詳附表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㈢被告與林文隆、沈穎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智揚將易購寶網站會員匯付至易購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沈穎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楊宜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與林文隆、沈穎等人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被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亦非鉅(詳後述),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衡酌被告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7年,依其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程度、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楊宜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吸收會員匯入兌換新臺幣之款項係,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且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屬特別法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罪章適用,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沒收之,如就犯罪所得之價額與範圍認定有困難者,以及遇到犯罪所得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時,分別回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適用估算、追徵之規定。

從而,本案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於偵訊、審理中供認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獲取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偵卷三第154頁,原審卷第136頁),核與林文隆所述:每一筆交易可以抽15元手續費,一個月有15、16萬營收,扣除房租、水電跟成本後,一個月大約剩7、8萬,其中還要支付被告3萬元,剩下都歸我等語一致(偵卷三第154頁),堪信被告所言為真,參以被告犯罪期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5月,因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萬元(即3萬元×15月=45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扣案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手機,乃被告所有供與沈穎聯繫匯兌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他卷二第2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二所列其他物品,固分別為被告、林文隆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如昊灞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80萬7,896元,及易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2萬7,695元(偵卷一第191頁之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業經被告供述上開扣押金額乃易購寶網站會員匯入之匯兌款(偵卷二第304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違反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何關連,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是被告上訴執詞再為爭執,否認犯行,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易購寶 會員姓名 會員所使用之轉帳帳戶 匯兌期間 匯兌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建銘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竽文) 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 1,739萬7,410元 (共計217筆,偵卷三第40至45頁) 1.證人林建銘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210-211) 2.黃竽文(證人林建銘女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2 林宏憲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宏憲) 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 1,494萬9,894元 (共計266筆,偵卷三第46至53頁) 1.證人林宏憲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36-137) 2.梁宏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 李岳儒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儒) 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 1,357萬5,749元 (共計172筆,偵卷三第53至57頁) 1.證人李岳儒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91-192) 2.李岳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 陳建忠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忠) 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 1,208萬7,798元 (共計898筆,偵卷三第58至82頁) 1.證人陳建忠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37-39) 2.陳建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5 陳詩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宇) 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 926萬4,677元 (共計69筆,偵卷三第82至84頁) 1.證人陳詩宇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28-129) 2.陳詩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P215-216、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6 林椿松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椿松) 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 907萬4,412元 (共計166筆,偵卷三第84至88頁) 1.證人林椿松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52-153) 2.林椿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7 陳奕名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名) 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 882萬3,885元 (共計325筆,偵卷三第89至97頁) 1.證人陳奕名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89-90、同卷二P315-317) 2.陳奕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陳奕名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105-139) 8 李春逢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春逢) 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 757萬1,653元 (共計138筆,偵卷三第97至101頁) 1.證人李春逢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47-49) 2.李春逢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9 石慶璽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慶璽) 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 504萬9,300元 (共計39筆,偵卷三第101至102頁) 1.證人石慶璽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96-197) 2.石慶璽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10 鄭桂宇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桂宇) 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 498萬6,830元 (共計52筆,偵卷三第102至104頁) 1.證人鄭桂宇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39-40) 2.鄭桂宇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11 郭昱廷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瘋神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439萬5,549元 (共計81筆,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1.證人郭昱廷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141-142、同卷二P323-325) 2.瘋神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郭昱廷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149-213) 12 吳俊輝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宸企業社) 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273萬8,033元 (共計119筆,偵卷三第106至109頁) 1.證人吳俊輝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17-18、同卷二P169-171) 2.金宸企業社(吳俊輝)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電子檔、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吳俊輝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25-72) 13 傅宥綸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宥綸) 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 157萬2,765元 (共計62筆,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1.證人傅宥綸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215-216、同卷二P185-187) 2.傅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傅宥綸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223-267) 14 邢家銘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邢家銘) 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22萬6,214元 (共計29筆,偵卷三第111至112頁) 1.證人邢家銘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269-270、卷二P369-370) 2.邢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邢家銘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277-312) 15 羅有貴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御丞) 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105萬7,612元 (共計41筆,偵卷三第112至113頁) 1.證人羅有貴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73-74、同卷二P177-179) 2.羅御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羅有貴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81-88) 總 計 1億1,377萬1,781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2 第一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5 林文隆印章1個 (中國信託銀行)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6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7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9 匯款單12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0 易購公司登記資料1件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1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2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3 交易程序表2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4 林文隆印章1個(第一銀行)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5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楊明賢)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16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劉桓仁)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17 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秉囿國際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1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19 易購公司大小章5個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0 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 (戶名:易購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1 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臺幣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易購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2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易購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3 林文隆印章3個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4 白銘曜印章1個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5 易購公司登記資料之新北市政府函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6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7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8 資料1包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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