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金上重訴,37,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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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國安前經本院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2,474,401,423元,而規避刑罰乃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被告家人亦在澳洲定居並置產,縱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仍有逃亡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羈押,並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形,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

本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重刑及宣告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以被告自承具有澳洲國籍,其子女亦有澳洲國籍及現定居海外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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