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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曉雲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4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52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重刑,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後續民事追償之可能性甚高,再衡諸被告曾於國外工作之經歷及能力,子女均在國外工作、就學,及本案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Albert Chiu身處境外且經通緝中,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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