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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文仁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誠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宏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翊
指定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倫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凱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文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霆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郁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翔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丁啟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依被告等之供述,以及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涉犯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上開所犯罪嫌中,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罪數均非單一,經原審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至29年6月不等之刑在案。
經本院審理後,除⑴傅榆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黃秀娟部分)之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6月,以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4罪之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⑵鄭建宏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⑶吳郁群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2罪之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之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0罪之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外,其餘被告等均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刑度甚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面臨重罪追訴,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
且其等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又被告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以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
再審酌被告等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
二、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審酌其等分別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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