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原 告 林成發
被 告 葉佳俊
張佳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葉佳俊部分: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佳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1、70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張佳弘部分: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張佳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張佳弘詐欺等刑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02號)之際,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702號卷第55、56頁,本院附民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原告於被告張佳弘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張佳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