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4號
原 告 賴育仙
被 告 李昱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8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為參照。
二、經查,原告賴育仙就被告李昱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所生損害,已與被告於庭外達成和解,且雙方於和解書約定「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6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新臺幣2萬元正。
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
足見原告與被告已為終止爭執而簽立上開和解書,並以該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
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