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上,44,2023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承禹

何秀英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鄭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鄭水田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李承禹、何秀英(下稱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2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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