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附民上,7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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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邱國書
被 上 訴人  石志紹
            游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投資理財失敗,為償還高利貸借款,辦理貸款被詐騙,導致薪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且高利貸找上家門跟學校,上訴人失去校車司機之工作還有家庭,上訴人所受損失當然向詐騙上訴人之集團車手跟詐騙集團要求補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游其霖、石志紹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

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告石志紹、游其霖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同涉有詐欺等之侵權行為,惟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書之被害人為高欣慧、吳佩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有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為本件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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