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能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單能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既遂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張羽捷(原名張采伊)口頭請託而隨其到現場尋找需要之排氣管,現場整排無車牌車輛,其中1台已用千斤頂頂高,被告下車查看排氣管型號時,張羽捷即說有人來了要被告上車離開,被告不了解狀況即一同上車離開現場;
被告並非為了竊盜而到現場,所以證人於原審指認當日所見並非被告時,被告才會坦誠自己就是當日證人見到之人;
且扣案照片亦無電鋸、砂輪機和扳手,足見被告並無竊盜動機及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修車廠員工張博鈞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張羽捷陳稱:我與被告先用千斤頂將車輛撐起來,然後以燈照,當時還有帶砂輪機、電鋸、扳手等物,看需不需要用到;
本來要偷,但是不會用,就沒有偷成功;
被告有拿工具下車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1807卷第216、369頁),核與張博鈞所證:我看到1台TOYOTA RAV4車停在路上,後車門打開,1名男子在我們公司停放的BMW車盤底下,我就把車子停在他們後面,該女子突然喊那名男子,我便跟他們說「誰叫你們跑來這邊拆零件」,他們2人沒有回應就立刻上車關上後車門離開,該男子當時雙手分別拿砂輪機、電鋸,將車輛撐起來,人在車子底下割觸媒轉換器,直到上車將這些工具放置在車內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車輛遭千斤頂頂起以及排氣管之觸媒轉換器遭切割痕跡之照片可稽(偵卷第88至91頁),被告亦坦承張羽捷後車廂有發電機、砂輪機等工具;
現場車輛已經以千斤頂頂起來,其有低頭去看乙節(原審1807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辯稱並無攜帶工具,沒有要拆,只是去看而已等詞,並無可採;
且若被告並無行竊之意,為何在張博鈞喝斥「誰叫你們跑來這邊拆零件」時未多加解釋,即迅速離去?益徵被告否認有竊取之意,辯稱並未動手拆除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者,車輛縱經報廢,仍有零件、車體等有價值之部分,此為一般常情,被告自陳其從事改裝車輛一情(本院卷第61頁),顯然對於車輛之價值有相當之認識,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況告訴人連惟生將一整排已無懸掛車牌之車輛整齊停放在馬路邊、修車廠外圍,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69至78、87頁),衡情更無從誤認係屬無人管領、所有之物。
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報廢場之車輛,是可以拆的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數次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上午我沒有去,下午的部分我承認;
我沒有偷到,(是否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未遂部分?)我承認;
第二部分我承認,第一部分我否認等語(原審1807卷第116、136至137頁、原審777卷第47頁),顯然並非被告所稱:我沒有承認犯罪,我是說我有到場云云(本院卷第62頁),被告其後翻異前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能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能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羽捷(原名張采伊,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由張羽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單能忠,攜帶WD40 1罐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之法益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台、砂輪機1台、扳手1個、千斤頂1個,前往連惟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修車廠,由單能忠著手竊取停放在該修車廠外之已報廢之BMW自小客車下方之觸媒轉換器。
適該修車廠員工張博鈞開車前往該修車廠,見單能忠在上開BMW自小客車下方,乃將己車停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在駕駛座上之張羽捷發現後喊叫單能忠,張博鈞乃質問張羽捷、單能忠「誰叫你們跑來這邊拆零件」,單能忠立即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羽捷將後車廂關上後,立即駛離逃逸,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連惟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連惟生、證人張博鈞、證人即共犯張羽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畫面截圖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單能忠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張羽捷找我去拆排氣管,她還說是她自己要用的云云。
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就是告訴人所開設修車廠旁邊的巷子,而告訴人將一整排車整齊停放在巷子靠修車廠之一側,是一望即知該等車輛係該修車廠所管領,而案發時該修車廠並無人開門營業,被告單能忠、張羽捷二人至案發地點切割該處停放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已與常情相違,更況依證人張博鈞於警詢及本院證詞,其見被告單能忠在上開BMW自小客車下方,乃將己車停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在駕駛座上之被告張羽捷發現後喊叫被告單能忠,證人張博鈞乃質問被告張羽捷、單能忠「誰叫你們跑來這邊拆零件」,被告單能忠立即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羽捷將後車廂關上後,立即駛離逃逸等情以觀,被告張羽捷、被告單能忠二人實知己之行為係屬竊盜之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乃未回應證人張博鈞之質問而逕行逃離。
復以,證人張博鈞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5、6支觸媒轉換器在被告張羽捷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是若如被告單能忠所辯,則其自知被告張羽捷已有多支觸媒轉換器可供使用,被告張羽捷自己即使要使用之,亦已無須再夥同被告單能忠至他處拆取其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
綜此,被告單能忠所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連惟生、共犯證人張羽捷之警詢證詞供錄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單能忠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單能忠與張羽捷間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單能忠前於109年間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單能忠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單能忠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單能忠前犯之罪又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單能忠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單能忠之犯罪手段、其雖否認犯行,然坦承確有本件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作案工具即千斤頂壹個、WD40壹罐,未能證明係屬被告單能忠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張羽捷(原名張采伊,另結)、被告單能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由張羽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單能忠,並攜帶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板手,前往連惟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修車廠,竊取停放在該處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共5個(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因認被告單能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共犯自白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因其損人利己,憑信性自較薄弱,故對其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單能忠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羽捷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告單能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連惟生於警詢時之指述、㈣證人張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㈤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2張,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單能忠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2月15日伊只有於下午和張羽捷去案發現場,上午沒有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羽捷雖於警詢證述其有於上開案發日上午與被告單能忠一同至案發現場,且有攜帶千斤頂、扳手、WD40,亦有將修車廠旁之車輛以千斤頂撐起來查看云云,然此僅係共同被告張羽捷之一己陳述,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據以認定事實。
至被告張羽捷雖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嗣又未依規定到案),於112年5月18日訊問時向本院陳稱案發日上午也是被告單能忠與伊一起去,伊之前所述確實云云,然觀諸本院之詢問「法官問:單能忠一再堅持他上午沒有和你一起去,而依監視器影像來看,因為監視鏡頭很遠,所以上午那一次只能看到有兩個人到行竊現場,駕駛的車就是起訴書所記載的這輛RAV4,但是沒有辦法看清楚除了你之外的那個人是否為單能忠,但是你之前都說單能忠就是上午陪你一起去的人,到底實情如何?」可見本院係基於錯誤之前題即被告張羽捷於警詢指稱案發日上午亦係被告單能忠與其一起去案發現場而為提問,故不能以被告張羽捷上開陳稱案發日上午也是被告單能忠與伊一起去,而做為論罪依據,更況,該次詢問僅係被告張羽捷通緝到案之詢問,並未經依法具結,更未給予被告單能忠對質詰問之機會,依法,亦無證據之適格性,更況此仍僅係共同被告張羽捷之一己陳述。
㈡經本院於公判庭公開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第一個監視器檔案即案發日早上案發時點之影像,勘驗結果以「只能看到000-0000RAV4自小客車駛至案發現場,停在路中間,然後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下來一人,然後到右邊修車廠所停放之車輛旁邊,但是經過鏡頭放大,仍然看不出來上開二人之面貌,也無從辨認被告單能忠是否為其中一人。」
載於本院112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可憑。
是不能遽認被告單能忠果有於案發日上午至案發現場。
㈢證人即告訴人連惟生於本院證稱張博鈞是伊修車廠的師傅,伊沒有目擊,是最後才查驗現場,所以應該請張博鈞與被告對質等語。
復經本院一再敦請證人張博鈞到庭,其於112年7月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向警察說,111年2月15日14時46分你開車去修車廠,從中原路轉往修車廠,看到一輛RAV4停在路上,後車廂門打開,又看到一男一女,男的在你修車廠所停放的BMW底下,女的坐在駕駛座上,你將你的車停在他們後面,那男子(按係「女子」之誤)就喊另外一位男子,你向他們說『誰叫你們跑來這邊拆零件』,二位都沒有回應你,立刻把後車廂車門關上,然後上車離開,你看到那個男的兩手分別拿著砂輪機和電鋸,當時BMW是撐起來的狀態,人在車底下切割觸媒轉換器,則你有無看到這個男的切割觸媒轉換器成功後,把觸媒轉換器放到車上?)是沒有看到,只是我有看到5、6支觸媒轉換器放在他們車上的後車廂。」
、「(法官問:依你們提供的監視器,這輛RAV4還有這個女的上午7點左右也有到你們那邊偷觸媒轉換器,但是也有一位男子,這位男子經本院勘驗後,因為鏡頭太遠,沒有辦法看出來是否就是下午的男子,你有無看過上午的監視器影片?)沒有。
我下午看到的男子也不是法庭上這位男子。」
(反而被告單能忠立即回應稱:(下午的男子)就是我,我在現場還有看到這位證人。
)由此可見,證人張博鈞殊無從對於案發日上午至案發現場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男子為何人作證,且其或宥於時間因素或宥於僅見過一次面,亦早已淡忘案發日下午至現場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男子之面貌,然被告單能忠仍能勇於承認該部分即案發日下午之客觀事實,亦見被告單能忠並無對於上午犯行說謊卸責之動機。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單能忠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