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41,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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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禎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禎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狀僅記載略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65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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