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子慈為吳珮辰(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 ㈠、被告與吳珮辰為國中同學,吳珮辰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介紹
- ㈡、證人吳珮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106年
- ㈢、證人吳欣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妹妹即吳珮辰當時用LINE
- ㈣、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早已知悉其為證人吳珮辰之胞姊,所以才
- ㈤、而由上開吳佩辰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亦為吳
- ㈥、至被告確以「陳小姐」之名義與證人吳欣恩聯繫裕融公司投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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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慈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子慈為吳珮辰(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國中同學,明知其並無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任職,或有何處理裕融公司投資項目,竟與吳珮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間,先由吳珮辰向吳欣恩佯稱有投資項目投資本金3個月後將可獲有相當本金數額一半金額之利息,建議每個月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 連續投資1年等語,並由曾子慈假冒裕融公司之業務「陳小姐」與吳欣恩進行接洽,致吳欣恩誤信確有裕融公司投資項目,於106年12月6日首次投資1萬元,其後吳珮辰與曾子慈陸續以增加投資金額可以獲得額外紅利為由,遊說吳欣恩繼續投資,致吳欣恩於如附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期間、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吳珮辰及曾子慈。
嗣吳珮辰與曾子慈一再拖延給付利息之時間,經吳欣恩屢次催促詢問後,曾子慈出面向吳欣恩坦承上情, 其始悉受騙。
因認曾子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珮辰及吳欣恩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的意思,一開始是吳珮辰跟我說裕融公司的投資案,我也有在這間公司投資,後來吳珮辰就問我要不要在這間公司上班,幫忙收客戶投資的錢,吳珮辰會跟我說投資方案的事情,我再轉告給客戶,客戶再自己決定要不要投資,如果客戶要投資,再跟我聯繫,至於匯款至哪一個帳戶,則由吳珮辰告訴客戶,我不知道吳珮辰與告訴人是姊妹關係,因為他們有改過名字,我跟告訴人聯繫時,確實自稱自己是「陳小姐」,我有問吳珮辰為何不能用真名,但吳珮辰只是跟我說公司沒有人在用真名的,而且因為吳珮辰有請我去辦手機門號要用來聯繫客戶,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公司資料建檔使用,有見過吳珮辰介紹該公司的人「東哥」,吳珮辰當初介紹裕融公司時,說她有一位朋友在裕融公司裡面上班,就是她訊息裡提到的「哥哥」,加上我自己也有在這間公司投資,大致上都有拿到獲利,所以我認為是有這家公司,且我真的有在這家公司任職,我就沒有細問為何要用「陳小姐」名義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當時伊認知這款投資案確實是真的,被告也有投資相當金錢,吳珮辰並未把相關資訊告知被告,被告也是被詐騙一員,也從未就投資事宜向告訴人推銷,且吳珮辰證詞前後反覆,並無法作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依據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吳珮辰為國中同學,吳珮辰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介紹裕融公司投資案,並向被告稱可用「陳小姐」之名義於裕融公司任職,作為客戶吳欣恩與裕融公司聯繫窗口,處理收受吳欣恩投資款項業務,吳欣恩於投資裕融公司期間,以電話簡訊與自稱為「陳小姐」之被告聯繫,並於如附表編號3、68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投資款予吳珮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5、7、9、10、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4、5、7、9、10、11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被告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吳珮辰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易字卷第69至71頁、第9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29至234頁、第351至353頁、卷二第65至76頁),核與證人吳欣恩及吳珮辰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1至14頁、第29至3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74至394頁),復有訊息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129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6至53頁、第56至60頁、第72至80頁、卷二第109至23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9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珮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106年5月間,我有向被告佯稱投資裕融公司可以獲利的事情,但實際上沒有這個投資項目,我有請被告用「陳小姐」的名義去跟告訴人聯繫,並請她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她可以從中獲取傭金,剩下的款項再交給我,被告自己投資裕融公司的獲利,我有部分已經給她了,裕融投資案中,我自己有一人分飾多角,LINE暱稱「SHIRLEY」、「洪」就是我的分身,被告並不知道這2個LINE帳號的人是我假扮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57頁);
又觀諸吳珮辰、被告、暱稱為「Shirley」及「洪」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吳珮辰(LINE暱稱為「lumi」)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28分傳送「你跟他說你是文鈞(註:吳珮辰之舊名)的朋友一起合資的她就知道了」及LINE名稱「Shirley」之聯絡資訊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即加「Shirley」為好友,並傳送「我是文鈞的朋友,一起合資的」、「以後有問題再麻煩你」等訊息,「Shirley」之人則陸續回覆「您的是34800,文鈞的是3萬」、「文鈞的本金扣回15000=49800」、「她說剩餘的錢都給您」、「因為合約上這樣寫,我們不太能擅自改」、「現在公司的意思是說您要先把本金轉回給文鈞,我會把49800+28000轉給您」、「這樣合約才有成立」、「再麻煩拍存簿內頁給我,金額大,公司要確認完畢」、「我們公司在中山捷運站4號出口,沿著○○路一直走000號」、「你大概幾點可以到,會計大概都8:00下班」、「找陳小姐,說洪哥客戶」、「我剛打電話給洪哥,等他回電」、「陳哥他們還在開會」等語,並傳送裕融公司網頁連結資料;
證人吳珮辰於106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陸續傳送「生日跟身分證字號給我一下,線上申請卡要用」、「桃園市○○路000巷0號,幸福通訊」、「哥哥等等來找我一下」、「我等等順便跟你說工作內容」、「你那兩隻的電話號碼多少」、「你拍一下身分證跟健保卡正反面,哥哥要建檔」等語,另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2時28分傳送名稱「洪」之聯絡資訊給被告,「洪」之人亦於對話中回覆被告「你台新帳號再給我一次」、「我請會計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4至91頁)。
依證人吳珮辰上開證述及LINE顯示之對話內容,皆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有投資裕融公司且為任職於裕融公司而辦理手機門號及提供身分證件予吳珮辰,及其於告訴人投資期間從事之工作內容等情均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不實。
且由上開LINE暱稱「Shirley」及「洪」之人與被告之對話皆係針對投資款項投入及獲利的內容亦可知,被告並不知悉LINE暱稱「Shirley」及「洪」之人為證人吳珮辰所假扮,其主觀上相信確有LINE暱稱「Shirley」及「洪」之人,且其等確屬裕融公司之員工,否則實無需於對話中與其等詢問裕融公司投資款內容,且因被告於投資期間也有獲取利潤,亦使被告相信裕融公司確實設立存在及投資案如期運作;
在此情形下,衡諸被告於此時為剛從大學畢業、年僅22歲之人,未具有豐富之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當證人吳珮辰進一步向被告介紹可在裕融公司任職處理收受客戶投資款項業務時,被告當不會懷疑該工作機會之真實性,是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自己確實於裕融公司任職,擔任負責收取客戶投資款之工作。
㈢、證人吳欣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妹妹即吳珮辰當時用LINE跟我說明裕融公司投資,她給我一位「陳小姐」的電話,說如果有投資問題,可以跟「陳小姐」聯繫,而我第一次交付款項是跟被告見面,然後把1萬元現金交給她,那次是吳佩辰先跟我說完投資內容,並交代只要看到「陳小姐」,就把錢交給她就可以了,投資金額如果有要變動及投資款要匯入哪個帳號,都是吳佩辰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5至394頁),另觀諸被告分別與吳珮辰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證人吳欣恩之簡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6至4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7至184頁),益見證人吳欣恩自107年1月19日至108年1月12日均係透過簡訊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證人吳欣恩詢問投資款事宜時,皆會立即向吳珮辰確認了解後,再以吳珮辰答覆之內容告以證人吳欣恩,又證人吳欣恩傳送予被告對話中亦可見提及「我妹妹昨天有聯絡陳先生了,剛剛已經匯了投資車貸的款項2萬元到郵局的帳戶」、「我和陳先生有談好這月15號要給的利息,我有聽陳先生說會晚些時候才發」、「有收到1萬了,剩下的我妹說明天會一起給」、「我妹跟我說昨晚凌晨會入帳,但我一直沒看到錢」、「陳小姐,我的利息還是沒進來,聽我妹轉述是說7、8會下來」等內容,依證人吳欣恩上開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吳欣恩係由吳珮辰處得知裕融投資案,並由吳珮辰向其說明投資內容及投資變動事項,證人吳欣恩於投資期間亦常由吳珮辰處了解目前投資獲利情形,被告僅為轉述證人吳欣恩對於投資案之疑問予吳珮辰,再將吳珮辰回覆內容轉告證人吳欣恩,未見被告有向證人吳欣恩說明投資項目、獲利金額、匯款帳戶、鼓吹增加金額投資等細節,可認被告對於證人吳欣恩之投資內容並不清楚,僅是協助轉述吳珮辰之回覆,且被告於詢問吳珮辰關於證人吳欣恩疑問之過程中,亦常一併詢問自己投資獲利進度,吳珮辰則用已詢問「哥哥」、「會計」為由,回覆被告,另證人吳欣恩於對話中亦稱自己有與公司之陳先生聯繫等情,在在都使被告足以相信裕融投資案為真實,其在此認知之前提下,自然會相信自己確實係為裕融公司處理證人吳欣恩投資事宜,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㈣、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早已知悉其為證人吳珮辰之胞姊,所以才自稱為「陳小姐」等語,證人吳珮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邀告訴人投資裕融公司的部分,被告也有參與,她知道告訴人是我姐姐,告訴人也認識被告,為了要騙告訴人,我請被告以「陳小姐」名義去跟告訴人說明投資案,並跟她說不能用真名去跟告訴人見面,被告也知道實際上並沒有裕融公司投資案,當時有一名叫「邱凱」的人騙我跟被告辦門號,後來被告沒有錢繳門號的違約金,所以才加入詐騙告訴人投資裕融公司的騙局,被告有問我為何要用「陳小姐」的名義,我有跟他說因為告訴人是我姊,不可以讓告訴人發現你姓曾,我在偵查中會說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是我姊姊,是因為被告是我國中同學,我想要維護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57頁),惟此內容與其於理由欄乙、三、㈡所證述情節相歧異,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及時間順序不相符合,是難認證人吳珮辰此部分證述為真實。
又觀被告與證人吳珮辰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傳送「還要知道吳小姐的銀行分行誒,還有全名」,吳珮辰則回以「桃園分行,吳欣恩」等語,其後2人提及證人吳欣恩時,仍皆稱「吳小姐」,提及證人吳珮辰時皆稱「吳小姐的妹妹」,顯見吳珮辰是刻意對被告隱瞞自己為證人吳欣恩胞妹之事實,被告於證人吳欣恩投資期間並不知悉吳珮辰與證人吳欣恩為姊妹關係,難謂被告係因知悉吳珮辰與證人吳欣恩關係下,為免自己身分曝光而使用「陳小姐」身分與證人吳欣恩聯繫。
㈤、而由上開吳佩辰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亦為吳佩辰為使詐騙告訴人投資裕融公司之騙局更為真實及完整所利用之被害人,否則吳佩辰何以需隱瞞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甚而虛構裕融公司之多名員工在長達1年多之時間與被告說明投資款等情,足認被告並不知悉裕融公司投資案為虛假且背後主導為吳佩辰本人,難認其與吳佩辰間就詐騙告訴人投資裕融公司乙事有何犯意聯絡。
㈥、至被告確以「陳小姐」之名義與證人吳欣恩聯繫裕融公司投資案乙節,已為被告所坦認,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交付第一次款項時即與被告見過面,然其對被告之容貌並無印象,又於本件裕融投資案中,投資標的、投入金額及獲利情形等始為核心,告訴人在與被告聯繫前,已透過吳佩辰了解並相信該投資案之運作,而在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皆認為投資案為真實,且被告認知其為裕融公司之員工情形下,被告於該投資案中僅是居中聯繫之窗口,其對外名稱充其量為方便告訴人稱呼之用,「陳小姐」僅是吳佩辰單方面認為告訴人認識被告且知悉其為吳佩辰之國中同學,為免被告之身分曝光而要求以「陳小姐」之名自稱,而既然被告主觀上相信裕融投資案確實運作且自己確為公司員工,其並無欲使用假名稱來掩蓋自己真實身分的動機,是難僅以其使用非自己真正姓氏為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證人吳珮辰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應有違法之可能,顯有所預見,縱無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惟原判決對於證人吳珮辰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予說明被告係在不知情情況下遭吳珮辰所利用,本身亦屬被害人之事實,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1 106年12月6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予曾子慈。
2 107年2月6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曾子慈所有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3 107年2月21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次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予吳珮辰。
4 107年3月19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5 107年4月16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6 107年5月15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予吳珮辰。
7 107年6月11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8 107年6月19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交付予吳珮辰。
9 107年7月3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10 107年8月3日、14日、15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11 107年10月15日 吳欣恩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曾子慈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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