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9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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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侯志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刑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

㈠、㈡部分,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經本院提示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119至142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竊盜等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之子願處分房產籌錢賠償告訴人億灃工程有限公司,請安排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憑藉己力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112年7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9分許,接續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至被告雖稱其子願處分房產籌錢賠償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電詢其子稱並無處分房產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倘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自可依照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履行給付,惟被告捨此不為,空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卻無實際作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志忠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座安森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外,見本案工地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本案工地內,持本案工地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工寮門口鐵鍊此一安全設
備,入內竊取億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灃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其後復接續於112年7月11日凌晨2時29分許,攀爬圍牆進入本案工地內,持本案工地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工寮門口之鐵鍊此一安全設備後入內搜尋財物,然因觸動保全警報,不及將欲竊取之物品搬運離開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億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侯志忠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20頁、第119-121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奕仁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25頁、第141-143頁),並有旭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3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5頁、第51-65頁、第69-81頁、第85-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前後進入本案工地內竊取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⒈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⒈、⒉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⒊部分,於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賺取財
務,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竊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
數量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紅色(100M裝)
9丸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白色(100M裝)
6丸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綠色(100M裝)
14丸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棕色(100M裝)
2丸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藍色(100M裝)
2丸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黃色(100M裝)
2丸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灰色(100M裝)
2丸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黑色(100M裝)
2丸
華新PVC電線600V 5.5mm紅色(100M裝)
6丸
華新PVC電線600V 5.5mm黑色(100M裝)
3丸
華新PVC電線600V 5.5mm白色(100M裝)
3丸
華新PVC電線600V 2.0mm(100M裝)(紅
1、黑2、綠2)
5卷
華新PVC電線600V 5.5mm(100M裝)(黑
1)
1卷
太平洋耐熱線1.6mm(200M裝)(紅400、
白400)
4 卷(共800
M)
華新耐熱銅網隔離1.25mmX2C(200M裝)
2 卷(共400
M)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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