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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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PHUOC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PHUOC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逾期居留,並扣得掉落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海洛因)為其拾獲等語,而其於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是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為其施用所剩餘,且不能排除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並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上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確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持有某毒品進而施用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自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高度之罪,若施用某毒品後,再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同種類毒品,其前施用之毒品與後來購入而持有之毒品既非相同,二者即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有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偵查中則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物為其所拾獲,不知用途為何,亦未施用,警詢筆錄記載其有用過扣案物,是警察記錯等語(見偵卷第50頁),已說明警詢筆錄記載有所錯誤之原委,參以其於警詢時所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友人提供等情(見偵卷第13頁),核與其未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相符,尚難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前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所認當次施用行為所持有,原審逕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為其施用所剩餘,已非無疑。

又被告稱:不知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51頁),而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僅以該持有行為於前開原審裁定前,遽而推論該扣案毒品不能排除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亦嫌速斷。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本諸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原審對此聲請未為任何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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