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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方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方中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後,於同年2月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由與其同居之表弟宋聖君蓋章收受送達一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宋聖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2月2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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