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即未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 四、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電話中
-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 ㈢、被告於111年10月6日7時許,與告訴人間所為對話如下:
- ㈣、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在校散
-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我
- ㈢、惟查,被告雖於盛怒之下口出上開話語,然其所言內容並未
- ㈣、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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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即未成年人謝○章(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與其女兒在校所生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交談中並向告訴人恫稱「我明天就找人來跟妳聊聊,我每天都找人跟妳聊聊,讓妳早上跟晚上好好的玩,來跟妳講一些話」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周○萱於警詢之證述、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表達上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稱:我是因我女兒在校遭受言語霸凌,我想要瞭解事情經過,才打電話給告訴人,因在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聽到告訴人嘻笑,我一時情緒激動,才會講出上開內容的話,我事後感到非常懊悔,但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電話中對告訴人稱:「我明天就找人來跟妳聊聊,我每天找人跟妳聊聊,讓妳早上跟晚上好好地玩。
來,再繼續講一句話」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
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章(見偵卷第7至9頁)、在場證人周○萱(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警詢陳述情節大抵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故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明天就找人來跟妳聊聊,我每天都找人跟妳聊聊,讓妳早上跟晚上好好的玩,來跟妳講一些話」等語,惟其中「來跟妳講一些話」等語,經原審勘驗後確認應係「來,再繼續講一句話」等語,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舉動等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6日7時許,與告訴人間所為對話如下:被 告:有事嗎?那妳最好來。
(00:00:04)告訴人:來哪裡?(00:00:06)被 告:來我家啦! (00:00:08)告訴人:我在上課欸。
(00:00:09)被 告:還是我去妳家?妳在笑屁啊!(00:00:10)告訴人:我在上課啊。
(00:00:14)被 告:妳在上課關我屁事啊!妳叫妳媽現在打給我喔,叫 妳母親現在打給我!這個號碼,知道了嗎?(00: 00:16)告訴人:蛤,為什麼?(00:00:26)被 告:因為我要跟妳母親了解所有的事情,妳爸爸了解所 有的事情,我找妳家。
(00:00:28)告訴人:那為什麼要打給我?(00:00:36)被 告:什麼?(00:00:38)告訴人:為什麼要打給我?(00:00:39)被 告:我幹嘛打給妳,妳在那邊散布謠言!啊? (00: 00:41)告訴人:那不是謠言啊。
(00:00:46)被 告:妳想要上學是不是?妳想要上學是不是?啊?亂講 話是不是?妳還敢來我家!妳還敢來我家!好啊! (00:00:46)(00:01:01門鈴聲響起)周O萱:請問你可以具體描述這件事?(00:01:03)被 告:叫妳媽打給我。
(00:01:10)告訴人:我媽?(00:01:12)被 告:還是怎樣,不行嗎?(00:01:13)周O萱:現在是。
(00:01:18)被 告:現在是怎樣?(00:01:20)告訴人:哈哈哈。
(00:01:21)周O萱:那個,我現在,我現在是她另外一個朋友,對,然 後我現在就是想問。
(00:01:21)被 告:我需要謝O章,我現在有錄音,我現在需要謝O章 她媽媽或爸爸打給我。
(00:01:26)周O萱:沒有,因為他們現在是在上班,如果他們下班的 話,我會再跟他講。
(00:01:32)被 告:還是說,妳問他們,還是說我需要去她家?中山北 路7段。
ok?(00:01:37)周O萱:不好意思,可以等一下嗎?因為我們現在在上課, 然後她爸爸媽媽在士林上班。
(00:01:45)被 告:我不在乎她有沒有在上課,我需要她打電話給我這 支手機,ok?她在學校散布謠言,讓別人沒有辦法 讀書,在做霸凌的行為。
(00:01:49)告訴人:散布謠言?(00:01:59)被 告:妳笑屁啊!啊?妳在笑屁啊?(00:02:02)告訴人:我沒有散布謠言啊?(00:02:06)被 告:妳沒有散布謠言,我明天就找人來跟妳聊聊,我每 天找人跟妳聊聊,讓妳早上跟晚上好好地玩。
來, 再繼續講一句話。
(00:02:08)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㈣、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在校散布謠言導致其女兒遭同學霸凌而與告訴人理論,然於理論過程中被告以告訴人態度輕佻,且否認被告所指散布謠言之情,被告於盛怒之下遂向告訴人稱:「妳沒有散布謠言,我明天就找人來跟妳聊聊,我每天找人跟妳聊聊,讓妳早上跟晚上好好地玩。
來,再繼續講一句話」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陳述顯係出於氣憤而為情緒之宣洩,難認對告訴人有加惡害意旨之通知。
又細繹被告上開發言內容,被告雖稱「我明天就找人來跟妳聊聊,我每天找人跟妳聊聊,讓妳早上跟晚上好好地玩。
來,再繼續講一句話」等語,然被告並無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具體內容,且被告所言「跟妳聊聊」、「好好地玩」等語,其語意不明,其所稱「跟妳聊聊」或「好好地玩」所指為何,常人理解亦各有不同,則被告上開所述主觀上是否有使人心生畏怖之意,亦有未明。
自無從率以被告上開發言即推認被告係以此暗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不利之意涵,客觀上難認被告在傳達通知加害之旨,自無從遽認有何恐嚇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即非無憑,堪以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涉嫌之犯行,認依卷內事證猶未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我明天就找人來跟妳聊聊,我每天找人跟妳聊聊,讓妳早上跟晚上好好地玩。」
等語,被告有對告訴人表達每天早上、晚上找人讓你「好好地玩」,口出言語之語意顯然不善,衡諸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5歲(告訴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1年10月6日)之國中女生,而被告為壯年成年男性,2人社會歷練及處事能力,相去甚遠,被告口出語意不善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另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於放學途中,與被告相遇(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告訴人深感畏懼,於當日(112年1月30日)即向警方報案遭被告恐嚇犯行,顯然被告口出言語確已傳達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加害人身安全不法惡害通知。
原審率認本件被告口出言語未傳達不法惡害通知,應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被告雖於盛怒之下口出上開話語,然其所言內容並未具體提及有何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縱被告曾提及「好好地玩」等語,亦不能排除被告所指係採合法之途徑對其所認告訴人霸凌其女之事進行處理,自不能僅以一語意不明之「好好地玩」即認被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
另雖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30日因與被告相遇感到害怕而報案,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仍需以行為人主觀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而檢察官就上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上訴意旨所指112年1月30日之事件,其時間、地點均與本案有間,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感到害怕即認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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