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6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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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4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煒(下稱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上訴,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王○達(下稱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上開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素有嫌隙,相處不睦,民國112年5月27日17時50至54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之店面(下稱○○路店面)門口,二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毛巾對被告王○煒臉部按壓、抹擦3次,致王○煒受有鼻、上唇、下唇、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受有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被告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亦即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病歷資料、驗傷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與告訴人為兄弟,且其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起因就是告訴人不斷打我的頭、臉、眼睛,他拿抹布握拳不斷打我,才會以手揮開他的攻擊,之後法院經過勘驗監視器畫面,我才知道是不慎推開到王○達的臉頰,但我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頭部,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哥哥與我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我遭對方傷害(徒手),這次(肢體)施暴動手打我頭是第一次,我哥哥徒手用「拳頭」打我頭部,我受有頭皮鈍挫傷等語(參偵卷第19至23頁),之後於偵查中原先亦指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以「拳頭」打我頭部等語(參見偵卷第100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確認被告並非以拳頭揮擊,始又改稱:當時很快,我也無法確認王○煒是以手掌或拳頭,只知道他是徒手打我等語(參見偵卷第101-102頁),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以「拳頭」或「手掌」毆打其頭部之過程,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攻擊我哥哥(指被告),也沒有動手去毆打我哥哥,有發生言語衝突肢體動作,但我並沒有動手去攻擊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有用毛巾揮舞,我沒有做出傷害被告的行為,是被告頭有湊過來,我才碰到他的頭等語(參見偵卷第101頁),由此可見其於偵查中全盤否認有於同一時地傷害被告之行為,此間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確認告訴人有拿毛巾推並觸碰被告之臉部,以及拿毛巾擦抹被告之面部包含眼睛部位,告訴人始改辯稱:我只有用毛巾擦被告的臉,但沒有很用力等語,然仍堅稱:我沒有攻擊他或打他等語(參見偵卷第101頁),不僅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之受傷照片所顯示,其左眼上下眼瞼、眼尾、左顴骨等處可見瘀、挫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1-55頁),與其指證臉面部遭告訴人以抹布多次壓抹塗擦所可能產生之傷勢情形、受傷部位,大致相吻合,又經驗傷診斷之結果,被告確實受有鼻、上唇、下唇、左上眼瞼、左下眼瞼、右下眼瞼、左顴骨部瘀傷等傷勢一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參見偵字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上開同一時地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由此可見,告訴人指證其於案發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實際過程,顯然多所保留,自難以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0:46起即持續手持黑布趨向被告,作勢向其臉部揮動,嗣後並3次以布按壓在被告臉上塗擦,被告於告訴人三度以該黑布按在其額頭、眼睛時,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方向揮搧1掌後立即向後退躲,王○達追上前,同時以左手撫摸自己左臉頰等情,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按外(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至31頁、第35至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進一步確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023/05/27 17:53:41秒時,王○煒舉起手,手掌朝上,從右下往左上方向朝王○達臉頰方向揮(如截圖1 、2 ),經比對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之頭頂受傷位置及原審審易1759號卷第75、77頁被證2 之王○達受傷照片,並未看到告訴人上開受傷的位置有遭被告之手揮到,或造成頭髮有移動」一情(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之時,僅係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臉方向揮搧,並未見其有以手掌或拳頭毆打觸及告訴人頭部之情節,顯然無從佐證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有以手掌或拳頭毆打其「頭部」成傷之行為。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其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搧之際,雖有發出「拍擊」之聲響(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告訴人於被告以右手揮搧之時,其本身仍以右手舉起該黑布朝被告之臉部而去,該右手之高度與被告往其臉部揮動之高度大致相當(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以被告右手揮搧之軌跡而言,碰觸告訴人之臉部或右手之可能性極高,尚難以此發出「拍擊」的聲響,即逕認係揮擊至告訴人之頭部所造成,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檢查診斷結果受有「頭皮鈍挫傷」,且依驗傷解析圖所示頭部受傷位置係在「頭頂上方近左後側」之處,此不僅有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7-28頁),亦核與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參見原審審易卷第75-77頁)所顯示其頭部受傷位置大致相合,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以右手揮搧觸及告訴人頭頂上方近左後側之處,既如前述,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係由被告上開揮搧行為所造成,自亦不足作為告訴人片面指述其「頭部」遭被告毆打成傷之補強證據甚明。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指證被告係以「拳頭」或「手掌」毆打其頭部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②告訴人指證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實際過程,顯然多所保留,自難以盡信;

③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之時,僅係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臉方向揮搧,並未見其有以手掌或拳頭毆打觸及告訴人頭部之情節;

④被告以右手揮搧之時,有碰觸至告訴人之臉部或右手之可能性極高,尚難以此發出「拍擊」的聲響即逕認係被告揮擊至告訴人之頭部所造成;

⑤告訴人經驗傷診斷結果受有頭皮鈍挫傷,且其位置係在頭頂上方近左後側之處,惟經法院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以右手揮搧觸及告訴人頭部或頭頂上方近左後側之處,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作為告訴人片面指述其頭部遭被告毆打成傷之補強證據。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既曾以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搧,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相當,要難排除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當下,其手勢係由下往上,順勢朝告訴人左臉頰往上往頭皮處揮搧,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皮鈍挫傷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已一致確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以右手揮搧觸及告訴人頭部或頭頂上方近左後側之處,實難認定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係由被告右手揮搧之動作所造成,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既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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