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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煜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單煜騰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婚嫁為人生大事,被告以長相、年紀等因素直指告訴人未嫁,客觀上已屬貶抑他人之侮辱性用語,且已逾越人際往來之合理評論,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當會造成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之結果,是此等詞彙顯係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因職場上糾紛起口角爭執,然被告上開言論顯然與職場無關,顯係欲透過上開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爭執中向告訴人表示「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對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等語,其以上詞強調告訴人之年齡、未婚情形,用字遣詞刻薄、不尊重,此等言語固使人難堪、心生不快,然慮及個人之年齡、已婚與否,本應與人格及應享有之社會評價無涉,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應有之認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評論他人婚嫁情形,固屬不當,然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尚不足認係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詆毀貶抑之用語,自難遽以認犯公然侮辱罪責。
四、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上開言詞足使告訴人人格之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原審參酌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煜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煜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煜騰與告訴人魏○汝間前因工作上之接觸有所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工地工務所內,向告訴人表示「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對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等語,藉告訴人無婚嫁之事實以為羞辱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單煜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⒊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單煜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魏○汝表示「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對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有負面的情緒,但我說這些話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我沒有評論告訴人的美醜,且現在40歲沒有結婚的人多的是,這些話並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工地工務所內,向告訴人表示「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對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等語,有案發現場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994號卷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上開工務所為工地工作人員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案發當時有5人在
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7
頁),則被告於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
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
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
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爭執之緣由,係因二人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有無於工作場合碰觸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爭執,且於爭執過程
中,雙方情緒均屬激動,互相質疑對方侮辱或攻擊自己等
情,有案發現場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994號卷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於爭執最後向告訴人表示「你回去拿鏡子看一看,對鏡子看一看,都40幾歲了不嫁人出去」等語,固然難謂無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為此言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又男女個人婚嫁與否,對於現今社會而言,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被告於案發爭執過程中要求對方拿鏡子看一看,且評論告訴人之婚嫁情形,係針對雙方爭執感到不滿表達其意見之情緒性用語,固有不當,仍難謂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貶抑,尚不足認係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詆毀貶抑之用語,自難遽以認犯公然侮辱罪責。
是被告辯稱其於爭執過程中有負面情緒而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上開言語並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等語,尚非無據。
㈣準此,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評論他人婚嫁情形,固為不當,復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受難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犯意,或上開言語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公然侮辱犯行。
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柏吟,以證明其口出上開言詞之原因及事發經過,惟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後,已足證明本案爭執之原因及經過,即無再為傳喚證人林柏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上開言詞足使告訴人人格之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或有侮辱之犯意,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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