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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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輝


游阿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朝輝、游阿義2人(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細觀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清楚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1月13日11時56分許行經過本案車輛後,特別折返查看該車後方,先後在本案車輛後方蹲下,時間長達1分20秒,期間並可見本案車輛後方排氣管處突有一白色反光物,而汽車車牌為金屬製品,當時日正當中,若陽光照射車牌將有明顯反光,併參該反光物於畫面中出現之時間(被告2人在車後方蹲下期間)、位置(即車輛後方排氣管處)綜合推論,堪認該反光物當為被告2人竊取之車牌;

且被告王朝輝於行走間不自然、刻意以右手緊貼外套,顯有可能係將車牌藏放在外套間。

證人陳明順固證稱其當日與被告2人碰面時未見該2人手持任何車牌,然其等亦有可能在與證人陳明順碰面前即先將車牌藏放騎乘之機車內。

又經承辦員警調查後,已可特定本案車輛車牌可能遭失竊期間,僅有被告2人趨近本案車輛後方,併參被告2人在本案車輛後方之行為影像,堪認該2人確為行竊本案車輛車牌之人。

原審未經傳喚承辦員警到場證述調查本案經過、調閱本案監視器之程序,即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主要係以於民國112年1月8日18時39分本案告訴人陳怡廷所有自小客車為警張貼報廢車移置通知時,車牌尚未遭竊,而於112年1月14日17時告訴人經鄰長告知車牌失竊前,僅有被告2人於112年1月13日中午在車輛後方徘徊,因而推認車牌為彼二人所竊云云。

然細觀被告2人為112年1月13日11時56分出現於本案車輛周邊,迄至同日12時1分34秒離開(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前後時間不逾6分鐘,2人僅有靠近觀察、或蹲下觀察本案車輛,以監視錄影所示內容為正午時分、光天化日,又在馬路邊,被告2人是否仍甘冒極大之風險下手行竊,疑竇已生。

另在上述不及360秒之短暫期間,未見被告2人持有拆卸車牌工具,則以車牌係以螺絲安裝在車輛上,2人有無徒手卸下車牌之可能,亦有可疑。

況且監視畫面亦無被告2人以徒手卸下車牌或攜帶任何物品包括車牌離去之相關客觀情狀(偵卷第43-45頁),而12時1分21秒雖於小客車後方排氣管處可見有一個白色反光物,隨後消失,不僅肉眼無法辨識,甚至經本院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鑑定,亦有該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16479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41頁),更難認被告2人曾自該車輛取得任何金屬物質足以反光之物。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使被告2人對本案車輛有上開反覆觀察,或被告王朝輝於行走間以右手緊貼外套(見偵卷第43頁),而異於常情之處,亦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書固主張應傳喚承辦員警到場證述調查本案經過、調閱本案監視器之程序,然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71頁),且監視畫面已欠缺被告2人持有工具、卸下並取走車牌之經過,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竊盜有罪之心證,如何調查過濾監視畫面之過程,亦不能據為推認被告犯罪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法院不能確信而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要屬妥適。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輝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輝、游阿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輝、游阿義(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底,趁無人之際,以不詳工具共同竊取告訴人陳怡廷所有停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車尾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步行逃逸離開現場,被告王朝輝另騎乘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偵查中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王朝輝辯稱略以:當時游阿義確實有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抽菸,我站在旁邊。
我沒有竊取本案車牌,只是在該處等朋友陳明順回來,並跟游阿義聊天說本案車輛很髒,我也有請證人陳明順來幫我做證,我真的沒有拿等語。
被告游阿義辯稱略以:我站久了腳很痠,有蹲在本案車輛旁抽菸,蹲在那邊抽菸時,就有看到本案車輛沒有車牌,我還跟王朝輝說這台車很怪怎麼沒有車牌,表面還很髒。
我們如果要做案,就不會騎自己的機車,也不會都沒有做偽裝。
我們沒有竊取本案車牌,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我們確實有查看車子,但只是在聊這台車很髒可能有問題,後來王朝輝朋友回來了,我們就離開該處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2人於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底,並於本案車輛附近徘徊,且有於本案車輛後方蹲下等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偵卷第12-13、18-20、208頁),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17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案發現場,於112年1月8日18時39分本案車輛為警張貼報廢車移置通知時,本案車牌尚未遭竊,
於112年1月14日17時告訴人接獲鄰長告知本案車牌已失竊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偵
卷第21-24、29-30頁、本院卷第140-141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告訴人並未目擊本案車牌遭竊經過,
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
行。
(二)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43頁)顯示,被告2人雖確有於112年1月13日12時0分至1分間,蹲在本案車輛後方,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
被告2人有竊取本案車牌之行為,且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
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2人有持本案車牌離開案發現場之
畫面(偵卷第43-45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本院卷第138-139頁):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月13日11時56分開始) 1 11時56分 自畫面開始,可見有兩名男子從右下方走向左上方(經被告2人確認該兩名男子為其2人)。
2 11時56分58秒 被告2人折返回畫面中央。
3 11時57分33秒 有人探頭折返轉身探頭白色自小客車(經被告王朝輝稱該人為其本人丟煙蒂)。
4 11時58分9秒 被告2人又向白色小客車後方靠近(經被告游阿義確認較靠近車子的人為被告游阿義)。
5 11時58分19秒 被告游阿義手背在後面,於白色小客車後方徘徊查看,被告王朝輝也有靠近車後方一起查看(經被告游阿義表示是在看車子怎麼沒有車牌)。
6 11時58分40秒 被告游阿義再次走向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並繞到白色小客車左側,並蹲下,行動期間被告游阿義持續面向白色自小客車,眼神一直在查看車子。
7 12時0分1秒 被告游阿義走到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蹲下。
8 12時0分8秒 此時被告王朝輝站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臉面向路面,左右查看,來回踱步。
9 12時0分32秒 被告王朝輝走向被告游阿義,並彎腰探向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時被告游阿義已經起身。
10 12時0分36秒 2人一起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蹲下。
11 12時0分59秒 被告游阿義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被告王朝輝也走過來,頭也往下看,查看小客車下方。
12 12時0分37秒 被告王朝輝及被告游阿義一起蹲下。
13 12時1分16秒 有一人站起來,又馬上蹲下(被告游阿義稱此人為其本人)。
14 12時1分21秒 此時白色小客車後方排氣管處可見有一個白色反光物,隨後消失。
15 12時1分29秒 有一人站起來(被告王朝輝稱為其本人)。
16 12時1分33秒 被告游阿義接著站起來。
17 12時1分34秒 2人離開。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2人雖不斷於本案車輛旁及後方徘
徊,並有查看該車後方,且一起於後方蹲下若干時間,惟
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2人於本案車輛後方之舉止為何,
雖於勘驗結果編號14畫面中的本案車輛後方排氣管處可見有一個白色反光物,然經本院就該畫面截圖並放大(本院
卷第151頁),仍因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清晰判定該白色反光物為何物,或是否為陽光照射地面反射所造成,遑
論能識別確為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車牌。
又警方於112年1月8日18時39分對本案車輛張貼報廢車移置通知時,本案車牌尚未失竊,至112年1月14日17時告訴人接獲鄰長告知本案車牌已失竊,警方固於警詢時稱調閱此段期間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僅發現被告2人蹲在本案車輛後方等情,有被
告2人警詢筆錄(偵卷第13、19頁)、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偵卷第35-37頁)為佐。
惟查,上開期間長達近6日,均倚賴員警以人工方式逐一過濾此段期間之監視器,而監
視器之設置本難全方位,亦常存有錄影角度死角,且案發
現場之監視器鏡頭並非直接朝向本案車輛後方拍攝,客觀
上尚難排除另有他人於此段長達6日之期間內,利用監視
器死角或藉由夜色昏暗、照明不足、視線不良而竊取本案
車牌,然因上開因素致員警以人工方式過濾而未及發現之
可能性。而本案依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均
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到過案發現場及出現於本案車輛之
後方,然因均未攝得被告2人行竊經過,尚難僅以被告2人有於本案車輛後方蹲下之舉動即逕論被告2人竊取本案車
牌之犯行。
(三)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均辯稱於本案車輛後方蹲下是在等朋友陳明順等語(偵卷第208頁),此與證人陳明順於11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2人有要找我,就是他們被警察移送拆車牌那次,我去上班
,所以他們沒有找到我,後來我中午午休時回家,12時左右,有碰到被告2人,看到被告2人時,他們手中沒有持任何物品,都是空手。我記得當時被告2人跟我提起的車輛
停在那邊很久了,都已經長青苔了,早就沒有車牌等語(
偵卷第222-223頁)。
依證人陳明順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雖未親自見聞案發當時本案車輛是否仍有懸掛本案車
牌,然案發當日中午12時左右有與被告2人見面,被告2人有提及現場有輛車停放很久,已經長青苔且沒有車牌等情
,經核與被告2人前揭辯稱:當時是在案發現場等朋友、
彼此聊天時有論及本案車輛很髒、沒有車牌,2人因而有
查看等情節,實無二致,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17畫面中顯示12時1分34秒時被告2人離開現場,與證人陳明順證稱係於12時左右與被告2人見面乙節相符,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45頁)顯示被告2人手中未持任何物品離開現場(被告游阿義攜帶背包部分詳後述),亦與證
人陳明順證稱被告2人都是空手來,未持任何物品等情節
吻合,堪認被告2人之辯解核與監視畫面及證人陳明順證
述內容均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則被告2人是否
確有竊取本案車牌,已屬有疑。
(四)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45頁)固顯示當時被告游阿義有隨身攜帶一背包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游阿義於
112年7月31日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44頁),惟觀該背包之樣式及大小(偵卷第245-247頁),並無足夠空間可完整放置車牌且不使車牌外露。起訴意旨雖認該背包之
尺寸或可裝載拆卸車牌之工具,然此亦僅屬主觀之猜測,
尚乏證據足證案發時被告游阿義確實於該背包內裝有拆卸
工具,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竊取本案車牌,遑論
將車牌放置於該背包而離開現場。
(五)綜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2人確有下手行竊本案車牌之犯行,亦未有被告2人持本案車牌離開現場之
畫面,且證人陳明順之證述內容與被告2人之辯解核屬一
致,堪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
雖可證明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然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認定確係被告2人所下手行竊,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
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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