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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水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水池(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4、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前因腦中風不良於行,造成生活無以為繼,又與告訴人葉珠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就特定人實行本案犯行,未對社會造成鉅大損害,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年10月會先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俾後續商談和解,惟嗣於10月開庭時稱因中風經濟不佳,待11月會給付告訴人50萬元等語,嗣11月時並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故未能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應為合理,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犯,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高達715萬元,犯罪情節已非輕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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