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4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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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分別論處竊盜及傷害各1罪刑。

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父親過世,為籌措喪葬費用,欠缺生活費用,才為本件竊盜犯行,但竊取物品價值僅新臺幣98元,卻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詳加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更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貴陽店,徒手竊取香辣霸王雞球1包、蒸蛋湯1盒(價值新臺幣98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該店店長林玉蘭所察覺,而與店員陳昱銘、顏靖慧共同追出攔阻。
詎陳政智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搡陳昱銘並揮拳毆打陳昱銘,另於遭林玉蘭、陳昱銘、顏靖慧壓制之過程中奮力拉扯推擠,致陳昱銘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擦傷、右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頸」,應予更正)挫傷合併擦傷、右前臂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林玉蘭受有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勢,顏靖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勢。
二、案經林玉蘭、陳昱銘、顏靖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1頁、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易字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蘭、陳昱銘、顏靖慧(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相片、告訴人3人傷勢及現場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0頁、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遭告訴人3人察覺而攔阻之際,固然有伸手推搡、揮拳及拉扯推擠等動作,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8時56分40秒許朝告訴人陳昱銘左肩處推一下後,旋遭告訴人陳昱銘回推,其後告訴人林玉蘭及陳昱銘亦立刻將被告推向店內,又被告於8時57分32秒至36秒許,向告訴人陳昱銘揮拳之後,告訴人林玉蘭及陳昱銘即予格擋,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往後坐倒在地,告訴人陳昱銘更追擊而揮拳攻擊跌坐在地之被告,被告終遭推至距離店門口甚遠之結帳櫃台(見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
足徵被告之推搡、揮拳及拉扯推擠等行為,多屬瞬間、短暫之肢體接觸,並未能壓抑、控制告訴人3人之行動,且被告出手以後,均立刻遭壓制甚且反擊,其人身始終均在告訴人3人掌控之下,則被告上開意圖脫免逮捕之行為客觀上未達「始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將被告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竊盜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玉蘭財產損失,復不尊重他人身體,於竊盜犯行遭察覺後,另行起意攻擊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告訴人3人均無意願調解,被告亦無具體提出賠償方案,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電焊、因父親去世家裡陷入窘境、失業多年且經濟貧寒始為本案犯行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香辣霸王雞球1包、蒸蛋湯1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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