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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7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江○○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安全帽1頂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江○○一再無端對蔡○尋釁,故意製造衝突,毆打蔡○,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與蔡○所受創傷程度相比,顯不相當。
被告蔡○上訴辯解略以:蔡○並未傷害江○○,江○○傷勢是其攻擊蔡○所致。
衝突過程中,蔡○多次伸手阻擋江○○的攻擊行為,混亂中縱有不慎觸及江○○,實為排除江○○之不法侵害,屬於正當防衛。
被告江○○上訴辯解略以:當時蔡○頭戴安全帽,全身包裹,突然攻擊江○○,更手持掉落的安全帽狠擊江○○頭部,江○○基於自我防衛才用腳踹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蘇南銘於本院結證:「時間已過那麼久,印象模糊,現在沒辦法描述,以第一次警詢筆錄為主,看到被告2人在打架。
警詢、偵查陳述的內容均實在。」
(本院卷第171、173頁)證人於警詢、偵查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與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雖然對於細節不復記憶,核屬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之自然現象。
警詢、偵查的時間接近行為時點,記憶清晰,較審理中之陳述詳細,並無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經直接審理方式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蔡○聲請傳喚證人蘇南銘,經蘇南銘於本院結證之後,蔡○竟辯稱蘇南銘之證言偏袒江○○(本院卷第175頁)。
審酌蔡○朝當時人在樓梯間的江○○發動攻擊,兩人爭持安全帽毆打彼此,已經原審綜合被告2人供述、證人蘇南銘之證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蔡○手機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屬實,已詳述得心證理由,被告2人上訴仍然辯稱沒有攻擊對方、是正當防衛、自我防衛,均不足採。
(三)蔡○雖然提出對話譯文、112年至113年樓梯間影像截圖,欲證明江○○與蘇南銘熟識、該期間有人出入窺視;
但無從確認對話譯文之真實性,影像截圖並未見有江○○,且與被訴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無關,無從對江○○為不利的認定。
(四)被告2人互毆犯行已經審認明確。蔡○聲請傳喚其子江○豪欲證明其未傷害江○○,核無調查必要。
不論行為時江○○下樓的原因為何、當日新北市環保局是否有收運垃圾,均無從否定被告2人互毆的事實,蔡○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當日是否有進行垃圾清運,無調查必要。
(五)原審斟酌江○○無視保護令,致蔡○受傷,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傷害罪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與蔡○達成和解等情狀,量定刑罰,檢察官依蔡○之請求上訴,以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情狀,指稱江○○之刑度過輕,並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量刑重覆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蔡○為江○○之大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江○○前分別經本院各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同年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6號、第10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等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分別經警方於同年月31日、20日對其等宣示保護令要旨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至本院112年2月7日分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起始失效),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蔡○本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門口欲開啟住處大門,見江○○於該址4樓、5樓樓梯間欲上樓,蔡○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旋下樓梯,於該樓梯間以腳踢踹江○○(未成傷),嗣蔡○回到5樓住處門口繼續開啟住處大門,並與江○○互嗆,因聽到江○○安全帽掉落在地之聲音,蔡○旋又接續上揭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揮舞著手中提袋回至上開樓梯間,江○○亦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之犯意,2人即互相爭持該頂安全帽毆打彼此、過程中並舉手阻擋對方之攻擊,江○○並以腳踹蔡○之胸、腹部,而對彼此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江○○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蔡○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腹部壓痛等傷害,而均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江○○所有、用於犯案使用之上述安全帽1頂。
二、案經蔡○、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蔡○、江○○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雖爭執卷附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辯稱:該攝影機是我對門鄰居證人蘇南銘裝設、對著我家拍,違反隱私權、應屬不合法之證據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器檔案暨被告蔡○112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證人蘇南銘住處大門之內,架設地點屬其個人專有部分;
又該監視器鏡頭在被告蔡○住處大門緊閉之情形下,並不會照到被告蔡○或其家人在屋內活動之情形(參本院易字卷195-203頁截圖、審易卷第75-77頁),難謂已對被告蔡○隱私權構成侵害。
又審酌證人蘇南銘於自家住處安裝監視器目的,應係為保護家人出入安全,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證人蘇南銘係因被告2人本件傷害案件,經警察將之列為本案目擊者而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提出上述監視器檔案供警方列為本案事證(見偵卷第15-16頁),該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未見有遭人剪輯或偽造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73、191-203頁),故本院認卷附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知悉本院核發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蔡○辯稱:我當時本在打開住處的門,看到被告江○○在樓梯間作勢攻擊我,我才會左轉身下到樓梯間,我揮袋子是要保護我自己;
我後來回到住處門口後之所以又再次回去樓梯間,是因為被告江○○安全帽掉了,我要去撿,那是被告江○○打我的證據,我沒有攻擊被告江○○云云;
被告江○○則辯稱:我當時本要上樓,見到有人要下樓,故停下來要讓其先過,被告蔡○當時頭戴安全帽,突然間衝下來踹我,我退回樓梯間平台,後來我的安全帽掉在地上後,她又衝下來,撿起安全帽後一直打我頭,我才會用腳踹她身體,我是要自我防衛云云。
一、查被告蔡○為被告江○○之大嫂,其等均明知其等分別經本院核發如事實欄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等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又其等2人在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江○○並曾以腳踹被告蔡○胸腹部,嗣2人經至醫院驗傷結果,被告蔡○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左手背瘀傷、左上臂壓痛、胸腹部壓痛等傷害,被告江○○則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6、7-8、9-11、12-14、39-41頁、審易卷第115-118頁、本院易字卷第78-82、173-175頁),並有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2-25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3日函暨檢附被告2人案發當日就診病歷影本(含傷勢照片)1份、光碟1片(本院易字卷第25-47頁)、如事實欄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偵卷第26-27、54、57、58-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19頁)、存有證人蘇南銘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被告蔡○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上述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62-67頁、本院易字卷第173、191-203頁)、被告蔡○112年6月27日、同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各3張、8張(本院審易卷第49-53、73-8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再被告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互相爭持安全帽毆打彼此、被告江○○並以腳踢踹被告蔡○之胸、腹部,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此據被告蔡○於警詢時指訴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戴著安全帽下樓,走到4、5樓間,發現被告江○○在那邊等我,被告江○○一看到我就罵我、還拿安全帽打我,我有用手阻擋,導致我手受傷,被告江○○還繼續打,打到安全帽掉在地上,我趕緊把被告江○○的安全帽撿起緊緊抓著,結果被告江○○繼續用腳踹我肚子,我有用被告江○○的安全帽擋住,後來我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4-6、7-8、40頁反面-41頁)、被告江○○於警詢時指訴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家中下樓,走到1樓時突然想到有1包垃圾忘記拿,於是又上樓拿,..碰到1名戴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的無法辨識的女子,此女子一直盯著我看,我覺得很奇怪,她沒有說話就突然朝我衝過去,用腳朝我身上踢,讓我的安全帽掉在地上後,被那名女子撿起來攻擊我頭部,被攻擊的時候我不斷用左手擋著,我的左手挫傷;
因為那個人一直靠過來要拿安全帽打我頭,我有用腳踹該人1、2下,想要把他踹開;
被告蔡○腹部傷勢是她毆打我的過程中,我用腳抵抗時踢到的等語(偵卷第9-11、12-14、39-40頁),觀諸被告2人上開指述、證述內容,均清楚指稱對方有以安全帽毆打自己之情節,且互核被告2人所證述遭對方持安全帽毆打傷害過程有舉手阻擋之經過,亦核與其等所受手部挫傷、瘀傷之傷勢相符。
另被告蔡○指證遭被告江○○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部分,亦核與被告江○○自白情節暨被告蔡○所受胸、腹部壓傷之傷勢相符,可見其等上開指述遭對方毆打傷害之情不虛。
三、又參以證人蘇南銘亦於警詢證稱:我在今日12時許聽到樓梯間有打架的聲音,於是從家中下樓查看,發現4 樓與5 樓的樓梯間,有一對男女在打架,當時我看到的是女的用手拿著安全帽以及用腳在攻擊男生,男生幾乎在擋,詳細的發生原因我不曉得,後來看到樓下有鄰居出現,我立刻請鄰居報警,那對男女聽到要報警就停手,直到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偵卷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聽到聲音出門察看,看到江○○、蔡○在4到5樓樓梯間在打架,但是不是互毆我忘記了。
應該以我警詢時講的比較清楚,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偵卷第40頁),其所證述見到被告蔡○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告江○○之情節,亦核與告訴人兼被告江○○上揭指述情節相符。
四、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蘇南銘所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①於錄影畫面時間2022-12-25(下同)12:07:01,被告江○○頭戴紅色鴨舌帽及安全帽,右手持著直傘放在右肩上,從畫面左側走下樓梯,現場並發出警報聲(圖1),於12:07:11,警報聲停止。
於12:08:22,被告蔡○頭戴安全帽手持提袋從住處內出來並走下樓梯(圖2);
於12:09:18,被告蔡○頭戴安全帽左手持提袋上樓,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取鑰匙開門;
於12:09:41,被告蔡○不斷回頭往下方樓梯間察看;
於12:09:50,被告蔡○突然左轉走向樓梯並有疑似拉扯之很大身體動作(圖3),樓梯間旋即發出物品掉落、碰撞聲響,被告江○○說:「你踹我」,被告蔡○嗣後又回到住處大門以鑰匙將住處鐵門打開,並說:「…(聽不清楚),踹我」,接著轉頭向樓梯間,右手有持著提袋揮舞1次的動作並走向樓梯間消失於畫面中(圖4),樓梯間也發出聲響;
於12:10:03,被告江○○大聲說:「你敢打我」;
於12:10:09,被告蔡○之子江○豪打開住處大門站在門口處往樓梯間東張西望,此時背景有被告江○○、蔡○的持續爭吵、碰撞及物品掉落聲,江○豪看完後走回屋內穿上長褲(圖5),於12:10:32,蘇南銘(5樓住戶)從左側走下樓梯出現於畫面中(圖6);
於12:10:42,江○豪走出住處之大門,並與蘇南銘在大門旁樓梯口察看(圖7);
於12:11:22,被告江○○說:「妳再兇嘛!」。
被告蔡○說:「你靠近我」,被告江○○則說:「我上樓梯,你靠近我」、「是你靠近我,不是我靠近妳」、「你還敢打我」,兩人持續爭吵。
於12:11:31,江○豪拿起手機撥打電話;
於12:11:46,江○豪走下樓梯;
於12:11:53,蘇南銘手持手機對著樓梯間錄影(圖8);
於12:12:00,江○豪問:「現在是怎樣?」被告蔡○說:「他打人」。
被告江○○說:「你打人,還我打人?」江○豪說:「警察要來了,不要再打了」。
蘇南銘亦說:「叫警察來」;
於12:12:16,被告蔡○說:「他用安全帽丟我。」
被告江○○說:「誰丟妳啊」、「我安全帽你把我打掉了,用安全帽丟你?」。
被告江○○、蔡○兩人持續爭吵;
於12:13:19,蘇南銘站在樓梯口說:蔡小姐對我比中指,等下警察來了一併處理。
②於12:15:00,江○豪從樓梯走上來;
於12:15:02,被告蔡○對著站在樓梯口的蘇南銘大聲說:「滾」,蘇南銘說:「滾什麼滾」,被告蔡○則說:「你檔路ㄟ,滾什麼滾」(圖9),接著蘇南銘、被告蔡○、另名女子(只有聲音)在樓梯口處持續爭執;
於12:19:32,被告蔡○進入住處內,江○豪、蘇南銘則繼續待在樓梯間等警察來;
於12:20:18,警察到場(後略),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73、191-203頁)。
五、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本持鑰匙欲開啟住處大門,其此際應有聽到被告江○○上樓傳來的聲響,故不停朝樓梯間察看,被告蔡○嗣並在被告江○○根本尚未上到5樓平台時,主動向左轉身朝下方樓梯間方向,由其身體大動作擺動暨樓梯間旋即發出物品掉落、碰撞聲響,以及被告江○○出聲 :「你踹我」等各情,可見被告蔡○當時係主動朝斯時人仍在樓梯間的被告江○○發動攻擊無訛,此情亦核與被告江○○指訴稱被告蔡○有以腳踢伊等情互核一致。
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亦顯現:被告蔡○在雙方上開第一波衝突後,若無其事的返回住處門口繼續開門,並與被告江○○互嗆,惟嗣復揮舞手上提袋回到樓梯間、該處復傳來聲響、被告江○○又稱:「你敢打我」,嗣被告蔡○之子江○豪因聽聞聲響而開門往樓梯間察看,並未出面制止雙方,反而係回到屋內穿上褲子後、與證人蘇南銘同站在5樓平台觀看被告2人衝突情形,足認此次亦係被告蔡○主動下樓到樓梯間,與被告江○○爭持安全帽毆打彼此而爆發第二波肢體衝突,江○豪因見到被告2人是在互毆、勝負未定,故未出手制止、分開被告2人,益徵被告江○○指述有遭被告蔡○持安全帽毆打等情,與事實經過相符。
六、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樓梯地面上有被告蔡○之提袋,被告江○○頭戴紅色鴨舌帽站在畫面右邊的樓梯平台,接著用左腳大力朝畫面左邊踹出去,然後錄影畫面猛烈晃動(圖10),隨即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73、193、203頁),亦足認被告蔡○指證遭被告江○○以腳踢踹其胸、腹部部分,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蔡○雖辯稱:其一開始係因看到被告江○○在樓梯間作勢攻擊伊,其才會有轉向樓梯間之動作云云,惟上揭四所載之勘驗結果顯示:該處樓梯一上來,會先抵達證人蘇南銘住處前方、對門才是被告蔡○住處;
被告江○○當時既尚未上到5樓平台、被告蔡○則站在自家住處門口,可見被告江○○與被告蔡○所站位置仍有一段距離,被告江○○顯不可能在雙方仍有距離之情況作勢攻擊,故被告蔡○上述辯解自不可採。
被告蔡○雖又辯稱:其係單純挨打而未對被告江○○動手云云,然依上述四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在雙方第一波衝突後,若無其事回到5樓住處門口繼續開門之動作,並與被告江○○互嗆,若被告蔡○係單純挨打,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向家人或鄰居呼救,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回到住處門口繼續開門、並與被告江○○對嗆?嗣又不怕再次遭被告江○○毆打,而又主動揮舞著提袋回至樓梯間?又被告蔡○之子江○豪既已因聽聞聲響而開門往樓梯間察看,若見被告蔡○係單純挨打,又豈會不立即出面制止被告江○○繼續傷害被告蔡○,反而係回到屋內穿上褲子、與證人蘇南銘同站在5樓平台觀看被告2人衝突情形?由上情反而均足徵:被告蔡○主觀上係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才會主動前往被告江○○所在之樓梯間,先係以腳踢踹被告江○○(未成傷),嗣復與之爭持安全帽互毆而為本案犯行。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蔡○辯稱:被告江○○之驗傷結果示意圖顯示為左手手掌處挫瘀傷(偵卷第25頁),然現場照片可見到被告江○○當時左手有拿著袋子(本院審易字卷第49-53頁),故就算被告蔡○有攻擊行為,被告江○○所受之左手掌傷勢亦不可能係被告蔡○所造成云云,惟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照片係被告江○○站在樓梯間持手機朝上方照的照片、同卷第51頁之照片則係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現場照片,均非被告江○○實施本案傷害犯行當時之照片;
同卷第51頁之照片僅照到被告江○○部分上半身,且係截圖、又無攝錄時間,無法判斷是否係其實施本案傷害犯行當中之照片,且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互毆過程中,爭持安全帽毆打彼此、並舉手阻擋對方攻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算被告江○○於過程中左手曾持袋子,無法推論其即無法於衝突過程中伸出左手阻擋,因而受傷之可能,辯護人前揭推論,自亦難採為對被告蔡○有利之認定。
八、至被告江○○雖辯稱其用腳踹被告蔡○,是自我防衛云云。
惟按諸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本院上揭六所載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在未遭受任何攻擊之情形下,仍舉腳踢踹被告蔡○,其主張係要自我防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江○○主觀上係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間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被告江○○所為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叔嫂關係,前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等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後,竟仍均無視於法院之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彼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2人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江○○前有傷害之前科、被告蔡○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蔡○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家境小康;
被告江○○則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江○○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又該頂安全帽係供被告江○○用於犯本案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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