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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詠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丁詠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宣示判決筆錄諭知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呈上訴狀,理由後補等情,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所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5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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