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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貞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用腳踢桌腳,但桌子應該沒有到這麼嚴重的程度,我覺得桌子抽屜受損不是我所造成的,不應該判這麼重,我覺得我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國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辦公桌毀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惟唐國棟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辦公室凹陷位置於案發前是平整的,惟因被告踹踢本案辦公桌之前緣產生凹損,而抽屜有軌道,內部鐵片凹陷,進而影響本案辦公桌抽屜無法正常開合,只能直接更換新辦公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另參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日以腳踹踢本案辦公桌共10下,不僅每次踹踢均發出聲響,且前9下之踹踢均可見本案辦公桌上之物品有明顯搖晃,本案辦公桌亦因此而有位移情況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踹踢本案辦公桌之力道均非輕微,衡情確有可能導致本案辦公桌前緣凹陷,並致使本案辦公桌前緣凹陷及抽屜無法正常開合,而影響本案辦公桌之正常使用功能,故應認唐國棟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
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貞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室,因自行遺失社區大門感應磁扣後,不滿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唐國棟拒絕無償提供新磁扣,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以腳踹管理室內放置由唐國棟管領之辦公桌共10下,致該辦公桌前方表面凹陷,抽屜無法正常開合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唐國棟及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唐國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確有踢辦公桌,惟矢口否認其有毀損辦公桌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穿雨鞋,我不記得有沒有踹10下,我認為踹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凹陷,辦公桌的表面凹陷不是我造成的,那是本來就凹陷,抽屜不能開啟不是我造成,也不至於要換新的辦公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進入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室,並以腳踹本案辦公桌數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35、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偵卷第9-12、49-5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7-29頁)、辦公桌毀損照片4張(偵卷第53-55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調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調偵卷第15-16頁):
檔案名稱 內容 1_01_R_0000000破壞辦公桌1.mp4 被告一進入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室,便稱其社區大門磁扣遭竊遺失,並以命令口吻要求告訴人免費提供新磁扣,告訴人拒絕,2人遂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便以腳踹管理室之辦公桌6下,隨後於2人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一度手持鑰匙走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臉部前方伸手戳一下,稱:「你滾」,嗣被告繼續以命令口吻要求告訴人交出新磁扣遭拒,再次以腳踹辦公桌3下。
2_01_R_0000000破壞辦公桌2.mp4 告訴人表示拒絕提供新磁扣,被告又以腳踹辦公桌1下,再踹翻桌上辦公用品1下。
辦公桌抽屜受損難以開啟1.mp4、辦公桌抽屜受損難以開啟2.mp4、辦公桌抽屜受損難以開啟3.mp4 大地遊龍社區管理室辦公桌最右側上層抽屜開合均有明顯卡頓情形。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與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大致相同,另補充如下(本院卷第35-36頁):
檔案名稱 內容 1_01_R_0000000破壞辦公桌1.mp4 ①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10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口角後,被告開始以腳踹踢辦公桌相近位置共6下,每一次踹踢均可聽見聲響,且每次踹踢均可見辦公桌物品有明顯搖晃,辦公桌有位移,並依畫面可見,被告踹桌子力道均不小。
②雙方繼續爭執。
③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59:57被告又再踹辦公桌相近位置3下,畫面可聽到發出碰碰的聲響,且辦公桌上物品有明顯搖晃,辦公桌亦被踢移位置。
2_01_R_0000000破壞辦公桌2.mp4 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03畫面可見被告踹踢辦公桌1下,發出聲響,被告又踢倒辦公桌上的文件夾。
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以腳踹踢本案辦公
桌共10下,不僅每次踹踢均發出聲響,且前9下之踹踢均可見本案辦公桌上之物品有明顯搖晃,本案辦公桌亦因此
而有位移情況,顯然被告踹踢本案辦公桌之力道均非輕微
。
又被告踹踢10下本案辦公桌之位置均為相近之處,衡情確有可能因重複踹踢相近位置,且力道非輕,而導致本案
辦公桌前緣凹陷。故被告辯稱其踹踢之行為不會造成本案
辦公桌的表面凹陷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非可
採。
3.證人即告訴人唐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辦公桌由我於104年3月採購後開始使用。
偵卷第53-55頁的辦公桌照片為被告毀損的辦公桌,凹陷位置於案發前是平整的
,被告是踹踢辦公桌的前緣,並產生凹損,因為抽屜有軌
道,被告踢了桌緣,內部鐵片凹陷,影響辦公桌抽屜無法
正常開合,抽屜打不開,影響我辦公作業,我就直接換掉
。
在111年9月7日前本案辦公桌沒有任何凹陷情況,抽屜可以正常開啟,可以確認本案辦公桌的凹損及抽屜不能打
開都是被告行為導致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
依證人唐國棟上開證詞,可知本案辦公桌自000年0月間即為證人唐國棟所管領使用,於案發時間即111年9月7日前,本案辦公桌無任何凹陷情況,抽屜可正常開啟使用,嗣因被告
踹踢本案辦公桌10下後,本案辦公桌始出現前緣凹陷及抽屜無法正常開合等情,而證人唐國棟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
並無糾紛或仇恨(偵卷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酌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
踹踢10下之位置均為相近之處,且力道均非輕,衡情確有可能導致本案辦公桌前緣凹陷之結果,堪認確因被告踹踢
10下致使本案辦公桌前緣凹陷及抽屜無法正常開合,而影響本案辦公桌之正常使用功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
時、地毀損其管領之本案辦公桌,致令本案辦公桌抽屜無
法正常開合而不堪使用等情,應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本案
辦公桌本來就有凹陷情況,抽屜不能開啟非其所造成,亦
不需要換新辦公桌云云,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監視器畫面有沒有被動手腳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並無具體指摘監視器畫面中有何部分係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詢問被
告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被告亦供稱:那是事實,但
我會這樣做是有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亦認勘驗結果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空言辯稱上詞,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多次毀損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施行,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一時衝動而萌生毀損洩憤之意,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願意賠償1元,顯無調解意願,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悔意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39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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