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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池志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75、8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而甘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鍾永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堪認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
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因子,亦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屬被告所有92萬7,3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給付(發還)告訴人85萬元和解款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之85萬元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況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85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㈢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改判部分㈠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僅因缺錢,竟對告訴人訛詐騙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甘服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與告訴人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
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自己獨自居住、擔任餐飲業外場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原判決所認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92萬7,3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85萬元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85萬元,依前揭規定,此已合法發還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
況既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就8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扣除被告賠付告訴人85萬元款項所餘之犯罪所得7萬7,3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節,已如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同意合議庭評議認為適當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表明: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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