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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詩妤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00000000000000」之beanfun!帳號綁定上開門號,嗣於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唐羿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41分至10時14分許,陸續購買GASH點數共計11,000元,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電郵函覆儲值消費交易明細及SP訂單編號「bZ000000000000000000」、「bZ000000000000000000」、「bZ000000000000000000」入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有辦這支手機,也以300元為代價賣給朋友介紹的人,但我不知道門號會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我本來以為是提供給沒辦法辦卡的人,所以才賣他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詐欺正犯之所以得以上開遊戲帳號詐欺告訴人儲值,係以0000000000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結果,與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無關,從而,被告交付其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予詐欺正犯使用,並未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力可言。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依卷附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資料(見偵卷93-97頁),遊戲橘子公司提供遊戲橘子帳號認證步驟如下:⒈輸入「電子信箱」:系統發送認證信至該信箱;
⒉電子信箱收信:官網回填「驗證碼」;
⒊正式成為遊戲橘子會員(一組電子信僅能綁定一組遊戲橘子帳號);
【以下步驟無強制要求需認證綁定】⒋登入遊戲橘子賽網會員中心;
⒌點擊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
⒍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
⒎回填「OTP驗證碼」,完成綁定。
(綁定「進階認證」方可使用儲值購點…等功能)㈡依㈠所揭之認證步驟可知,遊戲橘子帳號之註冊僅須完成電子信箱之認證,並不會發認證簡訊至註冊會員帳號時所留之手機,而以手機進行「進階認證」時並無強制要求須認證綁定,然經進階認證綁定後,方可使用儲值購點等功能(一如本件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儲值點數)。
而本件遊戲橘子公司beanfun!之遊戲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會員於註冊時雖登記被告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然上開遊戲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被告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之所以得以上開遊戲帳號詐欺告訴人儲值,係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認證信箱驗證註冊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進行進階認證之結果,與被告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無關。
從而,被告交付其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予詐欺正犯使用,並未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力可言,自無從指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罪。
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交付之門號雖非認證門號,然仍供詐欺集團於註冊帳號時綁定,仍有幫助之犯意及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號、第9387號)自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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