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8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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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鳳球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茗宏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余鳳球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范富明(下稱被害人)因被告莊茗宏(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且被害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03號卷第3、4頁),又聲請人為被害人配偶,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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