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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風明知其並無為陳建華施作工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陳建華佯稱:其可承包陳建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施工地點之天花板及門窗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介紹水電承包商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7,000元之定金予李文風。
詎李文風事後竟避不見面,陳建華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承包告訴人陳建華之天花板及鋁門窗安裝工程,並收取定金27,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告訴人,本案是因告訴人叫伊隔天就過去施工,但伊無法隔天立刻施作,且伊已有買部分材料,本案是因告訴人說話反覆,而伊當時在陽明山上工作,與告訴人聯繫較不方便,致溝通有所誤會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前因擺攤認識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19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洽談由被告承作本案工程,並約定施作項目為輕鋼架、水電、門窗等,伊當場給付輕鋼架定金5,000元、水電定金2,000元、三個門與二個窗定金20,000元,共計27,000元,被告亦簽立名為「借據」之契約2紙,然於簽約後,經伊多次通知,被告都未前來施作,伊於111年5月18日至1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還款,被告先佯裝要還款,但後來都沒還,之後的訊息也未讀;
被告負責的門跟天花板均有特殊規格,伊叫被告來看現場,被告從頭到尾都沒來,也沒說理由,伊請被告退錢,被告只說好,但後續都沒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借據」2紙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
再細繹該「借據」所載:「三個門、二個窗,定金2萬、總價4萬。
李文風、陳建華」、「輕剛架一坪900元、定金5000元、水電定金2000元。
李文風、陳建華」,暨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起以LINE聯繫被告時,多為「無應答」、「取消通話」後,告訴人始留言以「請你於111年5月20日18時前,將當初我先預付給你的訂金新臺幣27000,匯還我戶頭(下略...)」等語,被告覆以「明天去匯給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3日間確實佯以施作之意,致告訴人誤信其言,乃交付款項,然被告卻無任何施作工程之行為(如至工地現場測量、詢問規格、叫料、配合工作等)無訛。
是被告以不實工程為由,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實無施作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誆以前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客觀上亦有詐欺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願施作工程,係告訴人簽約隔天就叫伊進場,伊沒答應隔天就要進場,告訴人就叫伊不要做了,伊有訂材料,是告訴人說話反覆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63頁)。
然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被告不僅無應答,更未曾以文字或其他訊息告知其有施工排程及難處,已難認其所辯屬實;
此外,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僅記載「ST烤漆門3個、鋁窗2個」、蓋用「瑞和企業社」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關於單價、總價或已收受金額之記載,實難認得作定貨、收款之憑據;
況被告未曾至工地現場測量,亦無其他與告訴人間就特殊規格訂製之討論,如何能遽為下訂,亦足啟疑;
再者,觀之該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14日即其等上揭訂約之翌日,倘若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何以其均未在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時照實說明原委,卻係在111年5月19日時,當告訴人嚴正以LINE表示若不返還該定金,將「依法律途徑處理」時,被告才回覆「明天去匯給你」等語,亦未澄清其已向廠商下訂之情,且之後即均未再與告訴人有所聯繫,且在告訴人續為LINE聯繫時,亦未予回應,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協調解決紛爭之意思與作為,更徵其於112年2月24日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為飾卸之用,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至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其在陽明山之工程還沒做完,及陽明山上收訊不好,以及告訴人有帶伊去現場丈量過等語置辯,既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且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各情,均無法採納。
㈣被告以其在逛街時認識某人,只知該人住○○,其有去過他家,但不知該人之姓名,聲請傳喚該人證明告訴人曾叫該人傳話給被告「如果要沒事的話,要私下找告訴人談」等事實。
然被告既未能提出該人之年籍供調查,且所欲待證之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不法牟取他人之金錢,本案騙取金錢之手段,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體諒(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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