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9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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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14號、第4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金龍所為,係與林家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6條應與林家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林家豪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係由林家豪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左右,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此後林家豪即未再與被告見面;

另本案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係被告女友林怡君所有,並因放在本案車輛前置物箱而遭林家豪一併帶走,以致於林家豪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一直停留在現場許久;

㈡本案僅憑系爭手機之基地台訊號位置,及林家豪之自白筆錄,即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法令人信服;

㈢被告與林家豪間曾有財務糾紛,因此發生多次互毆,其後雖已和解而相安無事,惟不無可能係因林家豪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㈣本案並未查扣犯案工具,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持「兇器」犯案。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豪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原審綜合證人即告發人賴政嘉、朱惟德、證人張志銘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供述,參與卷附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另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述其所持「0000000000號」即系爭手機之基地台位址、林家豪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結果,足認被告本案發生時,確係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至本案現場,而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核與卷附前揭證據資料相符。

被告辯稱本案係由林家豪向其借用本案車輛後所犯,其未與林家豪共同至本案現場,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㈡依卷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手機之帳單地址係寄送至被告之居住地址(見111年度偵字31714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79頁),且系爭手機及林家豪所持前揭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本案發生時,確均係位於案發地點附近(見同卷第124至140頁)並持續相當時間,顯見被告與林家豪在本案發生時,確係共同參與及分擔本件竊盜犯行。

又被告所指「林怡君」,依其所述,既係其女友,而非林家豪之女友,衡情自無可能由林怡君單獨與林家豪在本案發生之深夜時段(係111年3月18日凌晨1時54分至2時58分許),共同前往本件案地點。

被告以系爭手機係由女友林怡君所有(或由林怡君持有)等前揭情詞,辯稱其並未與林家豪共同前往本案現場,亦未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核無可採。

㈢本案雖未經警方查扣得相關犯罪工具,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至現場勘察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125頁)所示,堪認被告與林家豪本案竊盜犯行,係由其等或其中一人先以不詳方式打破現場工廠內外之電纜線外覆塑膠管,再以利器剪斷電纜線,因而於該電纜線遭剪斷處留下明顯遭硬物剪斷之整齊切口痕(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是依常理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或林家豪確係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將上開電纜線剪斷以遂行其等竊取該電纜線之犯行。

是本案雖未經扣得被告與林家豪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作案工具,亦無礙其等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事實認定。

被告以本案並未扣得作案工具,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林家豪係持「兇器」竊盜等語,自無可採。

㈣本案係經綜合證人即告發人賴政嘉、朱惟德、證人張志銘之警詢陳述、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同案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供述,參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另案陳述其持有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與林家豪所持前揭手機之基地台位址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結果,據以認被告本案發生時,確係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至本案現場,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被告辯稱原審僅系爭手機之基地台訊號位置,及同案被告林家豪之自白,即認定其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核與前揭前揭判斷之依據不符,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另空言辯稱其與林家豪間曾發生財務糾紛、多次互毆等情,既未提出相關佐證,所辯已無可採。

況依被告所述,其等嗣後業已和解、相安無事,則衡情林家豪即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由被告陳稱林家豪尚可向其借用本案車輛等前揭辯詞,亦足以佐證。

是被告辯稱林家豪可能係因挾怨報復而誣指其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林家豪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4號、第4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陸條與林家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豪(已先行審結)、吳金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金龍於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志銘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後(所涉竊盜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36號案件偵辦中),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
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由吳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新興門市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由吳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吳金龍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外並關閉車燈後,2人遂先攀爬或自已倒坍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外側之圍牆踰越之,而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右側之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礦棉工廠)及位於左側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啤酒工廠)後,由吳金龍、林家豪二人或由其中一人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先以不詳方式打破該二工廠內外之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斷上開右側礦棉工廠之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及左側啤酒工廠之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復於翌(18)日凌晨1時54分許,由吳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離去。
吳金龍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返回上開地點圍牆外停放,2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將該處圍牆之電動大門馬達撥桿轉為手動控制而開啟大門後,駕駛本案車輛進入,並迅即將竊得物品陸續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於同日3時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
嗣經礦棉工廠人員賴政嘉、啤酒工廠人員朱惟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二公司之人員賴政嘉、朱惟德告發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發人賴政嘉、朱惟德、證人張志銘、證人即共犯林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金龍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金龍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被告吳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林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該等門號之使用人資料,均係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均具證據能力。
再該等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均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經本院以111年度聲調字第237號通信調取票准予調取,是該等資料之調取之合法性亦無庸待言。
四、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龍矢口否認上開全般事實,辯稱:伊的車子借給綽號阿平之人,阿平即林家豪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確有於111年3月17日駕駛其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林家豪回家,伊從伊住家出發,駕駛該車前往位於八德區中山路2號的三元宮旁載林家豪,然後伊就載林家豪回到林家豪的住家,然後伊就回家云云,若此屬實,可見其於上開案發日根本未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家豪,否則依林家豪之住○○○○○區○○街0巷0號,被告吳金龍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家豪後,其斷無自行徒步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可能。
而被告吳金龍更在警、偵訊中從未辯稱其於上開案發日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家豪。
⑵證人即共犯林家豪於警詢證稱伊記得當時是被告吳金龍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載伊離開八德區新興路301號全家超商後,就直接載伊回到伊住處的路口,伊就回伊住家云云,可見依證人即共犯林家豪之證詞,其於案發日根本未向被告吳金龍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⑶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觀之,被告吳金龍顯然於111年3月17日20時52分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搭載共犯林家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新興門市,其二人先後進入門市,並於20時58分駕車離去,該車隨即於20時59分駛至附近之八德區廣興路486號礦棉工廠及啤酒工廠,可見該車先行前往上開超商後,逕即前往犯案地點,並非如共犯林家豪警詢所稱離開上開超商後,即由被告吳金龍載其返家(共犯林家豪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犯行),被告吳金龍顯與林家豪至上開二工廠作案,上開作案車輛停在上開工廠前,迄至111年3月18日1時54分始駛離,又於2時18分返回上開工廠前並駛入該工廠,再於3時9分駛離,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共同至上開工廠犯案甚明。
⑷復由卷附之由被告吳金龍另案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其向警方留下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觀之,被告吳金龍於111年3月17日16時30許至18時45分許均待在案發地點之工廠,可見被告吳金龍於與共犯林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工廠行竊前,被告吳金龍實或已先前往勘察地形或已先行侵入本案工廠進行部分之竊盜行為甚明,再觀諸卷附共犯林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其於111年3月17日21時0分至1111年3月18日上午1時22分、111年3月18日3時0分均在本案工廠,可見其之行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者完全相同,益可證被告吳金龍與共犯林家豪在本案工廠行竊且中途一度離開之事實。
⑸被告吳金龍雖於偵訊辯稱0000000000門號係友人林怡君的,是她在使用,因為伊與林怡君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聯絡她就可以聯絡到伊,所以才在另案留給警察云云,然0000000000門號之寄帳地址即為被告吳金龍之戶籍住所,有使用人資料可憑,而該門號基地台位址於111年3月17日16時30許至18時45分許更均待在案發地點之工廠,而依監視器畫面及共犯林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被告吳金龍與林家豪二人顯然均有在本案工廠犯案之事實,則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期間長時間停在本案工廠之基地台,顯然該門號於該期間係被告吳金龍持用無疑,由此可證被告吳金龍於與共犯林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工廠行竊前,被告吳金龍實或已先前往勘察地形或已先行侵入本案工廠進行部分之竊盜行為之事實。
⑹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本院資料即現場勘察照片資料可知,被告吳金龍、林家豪二人或由其中一人先以不詳方式打破上開二工廠內外之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斷電纜線,亦屬極明之事實。
⑺此外,並經證人即告發人賴政嘉、朱惟德、證人張志銘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在案,綜上各節,被告吳金龍之辯詞顯屬虛偽,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被告吳金龍與林家豪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竊盜之工廠雖有二家即礦棉工廠與啤酒工廠,該二廠家屬不同之公司,被告侵害之法益不同,本應論以二罪,然自卷附照片觀之,案發地點並無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是無證據可證明一般人均可知悉案發地點包含該二家公司,是被告於本件僅得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吳金龍之犯罪手段、共犯之角色分擔、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砌詞硬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其於本案前亦犯數次加重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114審原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及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前者電纜線數量不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後者即電纜線6條,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吳金龍與其共犯林家豪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吳金龍與林家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犯罪工具,均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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