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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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言



葉長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楊文言所處之刑均撤銷。

楊文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葉長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葉長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96至19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事實部分】

一、楊文言、葉長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至110年12月10日上午4時許間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電纜線剪、鐵撬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翻越圍牆進入該施工處後,拆卸該施工處中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門鎖後進入本案倉庫內,以上開電纜線剪剪斷電纜線,竊得本案倉庫內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材料組運輸課課長(下稱材料組運輸課課長)吳錦煌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附近河床。

嗣再由楊文言、葉長慶返回取走。

二、楊文言、戴啓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至110年12月10日上午4時許間某時(即上開犯罪事實一行竊時間後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電纜線剪、鐵撬等物,翻越圍牆後進入上址施工處,自業已遭破壞之倉庫門進入本案倉庫,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倉庫內由材料組運輸課課長吳錦煌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附近河床。

嗣再由楊文言、戴啓恆返回取走(戴啓恆部分另行審結)。

三、楊文言、戴啓恆、葉長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至110年12月13日上午4時許間某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鐵撬等物,翻越圍牆進入上址施工處,破壞本案倉庫門鎖進入其內,同以上開方式竊得本案倉庫內由材料組運輸課課長吳錦煌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附近河床。

嗣再由楊文言、葉長慶偕同具有搬運贓物犯意的楊志偉返回取走(戴啓恆、楊志偉部分均另行審結)。

【論罪部分】

一、核楊文言、葉長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二、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在上址踩踏石頭翻牆進入廠區行竊一情,業據楊文言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均具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等人翻牆進入上址廠區等事實,惟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增加,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另被告2人分別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破壞毀損本案倉庫門鎖進入其內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間;楊文言、同案被告戴啓恆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間;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戴啓恆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㈠楊文言雖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楊文言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

楊文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楊文言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財產性犯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楊文言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葉長慶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葉長慶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部分)。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8月(共3罪)、4月(共3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④至⑧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B部分)。

前述A、B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95至109頁),是葉長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葉長慶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楊文言部分):

一、原審認楊文言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2人共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工情節相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均未實際履行,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判決就其等罪責相當之犯行,卻量處非累犯之楊文言(有期徒刑8月、10月)較重於構成累犯之葉長慶之刑(有期徒刑7月、8月),復未見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原審就楊文言之量刑(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整體而言顯有過重失當之嫌,而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有未當。

楊文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其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葉長慶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故不予撤銷加重其刑,而撤銷改判楊文言部分以衡平2人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文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楊文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復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為上開相同犯罪類型之罪,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葉長慶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葉長慶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幼女,由其配偶照顧,其需扶養母親,前從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與台電公司就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如附表二所示);

並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二、葉長慶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49、158、196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原審就葉長慶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量刑。

葉長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葉長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文言部分)
編 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文言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 楊文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文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葉長慶部分)
編 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判決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 葉長慶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 葉長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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