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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戴偉國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與告訴人戴郁鳳為姑、侄關係,本案被告竟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其親友存錢桶內金錢,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犯行前,甫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畢出監(本院卷第48頁),況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雖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其前有竊盜等不良素行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較輕之刑。
被告提起上訴,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自其姑媽戴郁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樓頂翻越戴郁鳳住處之3樓陽台之矮牆,抵達上址3樓陽台,復推開3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再行至2樓房間竊取戴郁鳳置於梳妝台上存錢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戴郁鳳發現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悉上情。
二、案經戴郁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戴郁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戴偉國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偉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郁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被告前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由上,被告於本件固符合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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