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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涵
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羽涵與蔡麗雲為鄰居,緣鄭羽涵因故對蔡麗雲心有不滿,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麗雲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鋁棍1支朝蔡麗雲揮舞,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蔡麗雲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蔡麗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其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26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本院因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2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他人之犯行,辯稱:因案發時告訴人蔡麗雲騎乘機車,靠近伊使伊感到害怕,才會舉起本案之鋁棍,這支鋁棍是伊的拐扙,伊有舉起鋁棍,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出言侮辱伊,伊想嚇嚇告訴人,怕她騎車撞伊,想保護自己,以為告訴人要撞伊,伊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28至13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地點之門前禁止停車,告訴人指稱要停車並非可採,依被告當時所坐的地方視野被建築物擋住,無法看到告訴人從社區外道路騎車過來,更不可能坐在無遮蔽物門前等告訴人,加上被告有重度憂鬱,易恐慌及焦慮,告訴人騎車接近,害怕告訴人有進一步之不利行為,始舉起鋁棍嚇阻告訴人,並無揮舞動作,是為了避免危害的自衛舉動,可知被告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之指述:1.證人蔡麗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否於112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被鄭羽涵手持鐵棍作勢要毆打你?)是。
當時我騎機車要回家準備停車,被告看到我,就手持鐵棍(按指本案鋁棍,下同)朝我走過來,且有揮舞鐵棍,我就趕快棄車徒步逃跑,所以被告沒有打到我。
(你看到被告時,有無對她說『你拿那根柺杖、衝三小』)沒有。
我根本沒有跟被告對話。
(你棄車邊逃跑時有無用台語對被告說『你不要給我走』?)沒有。
我只有跟被告說我會報警。
有監視器,當天除我與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
2.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那時想說她應該就是坐在那裡,所以就騎車過去,我中午過去都是停在那裡,我並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突然拿棍子來要打我,我當時沒有說半句話,我當時想說回去看一下我母親馬上要走,我有問守衛,他說機車停旁邊一點,停一下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1.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2:08~00:02:48被告身穿紅衣長袖,坐於社區大門口(社區大門為開啟狀態)左側之鐵欄杆上、舊衣回收箱旁,被告左手撐綠色雨傘,右手抽菸,右手旁放有一鋁棍,00:02:24起,被告面朝右側,往社區外看。
2.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2:51~00:02:58被告左手撐綠色雨傘,右手持鋁棍撐起身體後站起,拄著鋁棍慢慢往大門方向行進,走向大門中間。
3.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2:59~00:03:041.00:02:59~00:03:02被告左手撐綠色雨傘,拄著鋁棍站在大門中間轉身往門外方向看。
2.00:03:03~00:03:04,告訴人(即證人蔡麗雲,以下均稱告訴人)騎乘紅色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告訴人騎機車沿著社區大門右側紅色邊線駛近大門,但未到大門處,大約兩個機車車身距離即停下。
4.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3:05~00:03:161.00:03:05時,被告左手撐綠色雨傘,拄著鋁棍往告訴人停止處前進。
2.00:03:06~00:03:07,右手舉起鋁棍,逼近告訴人。
3.00:03:08~00 :03:09,告訴人見狀放倒機車,往畫面右側逃走,告訴人消失於畫面。
4.00:03:10至00:03:16,被告放下鋁棍,被告望向告訴人處,慢慢往後退,過程中,有講話、拿著鋁棍並伸出手指指向告訴人處之動作,最後被告拄著鋁棍站在舊衣回收箱前。
告訴人未再出現於畫面內。
5.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11:00~00:12:091.00:11:00~00:11:15,被告右手撐綠色雨傘,右手旁放一鋁棍,坐於鐵欄杆上、舊衣回收箱前,一輛銀白色車輛駛出大門,停放於畫面右側。
2.00:11:16~00:11:20,有一人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社區大門,過程中,被告有講話、伸手指向告訴人機車棄置處之動作,銀白色車輛隨後駛離畫面右側。
3.00:11:21~00:12:09,該人將社區大門關上,被告持續坐於鐵欄杆上、舊衣回收箱前。
6.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13:58~00:14:151.00:13:58~00:14:02,被告右手撐綠色雨傘,右手旁放一鋁棍,坐於鐵欄杆上、舊衣回收箱前,一名員警及告訴人從畫面右側出現,員警走近被告,告訴人則走向棄置之機車旁邊。
2.00:14:03~00 :14:15,於該名員警與告訴人出現後,另一名員警從畫面右側出現,也走近被告,被告左手撐綠色雨傘,右手持鋁棍撐起身體後站起,拄著鋁棍和兩名員警交談,告訴人則站在棄置之機車旁邊。
7.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原審勘驗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53至57頁),前揭勘驗結果自足以認定本案發生之過程等情,亦堪認定。
㈢故依證人蔡麗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之內容,參酌本院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手持鋁棍1支,顯係在等待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於見到告訴人後,手持鋁棍1支朝其揮舞,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害於其安全,由此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㈣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依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是在下雨天,坐在面對社區大門左側之鐵欄桿處(畫面左側),左手撐著雨傘,右手持香菸抽菸,右手邊放置鋁棍1支,一邊抽煙,一邊往馬路方向看,若謂被告無特定目的,豈有在下雨天撐傘在社區車輛出入頻繁且無適當坐椅之大門口邊抽菸之理。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之視野遭建築物擋住,無法看到告訴人從社區外道路騎車過來,更不可能坐在無遮蔽物門前等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是以,本案顯係被告看見告訴人將要騎車到社區大門口前時,被告始會將香菸夾在嘴上,右手持鋁棍撐起身體自大門左側站起,往大門方向行進,走到大門中間,進而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故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已足認被告左手撐綠色雨傘,拄著鋁棍站在大門中間轉身往門外方向看等情,顯係刻意等待告訴人,其進而持鋁棍對告訴人揮舞等節,自足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他人之意思甚明。
2.其次,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以觀,本案發生之全部過程,未見告訴人有何挑釁被告之行為,反而是被告在告訴人距離其尚有兩台機車之距離下,主動往告訴人之方向走去,邊走邊揮舞鋁棍逼近告訴人,更甚者,依本院勘驗之影像可知,告訴人當時顯然係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來不及停妥機車,旋即被迫棄車往後逃跑,以致機車遭放倒而棄置原地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如前,由此益可證告訴人客觀上顯然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反而是被告主動邊走邊揮舞鋁棍逼近告訴人,是其所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了避免危害的自衛舉動云云,亦無足採。
3.從而,被告於上開時、 地,手持鋁棍揮舞逼近告訴人,表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至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出言侮辱伊,伊想嚇嚇告訴人,怕她騎車撞伊,想保護自己,以為告訴人要撞伊,伊會害怕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有重度憂鬱,易恐慌及焦慮,告訴人騎車接近,因害怕其有進一步之不利行為,始舉起鋁棍嚇阻,並無揮舞動作云云,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目的在嚇唬告訴人,行為時未受有刺激,以手持鋁棍作勢揮舞方式犯罪,犯下本罪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案件,兼衡被告未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學歷為國中補校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主文欄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以數字記載,並無礙於判決本旨,本院爰予以補充說明),並就被告持以犯罪之鋁棍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前已因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又再犯本案,即手持鋁棍朝其揮舞,致其心生畏懼,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則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審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未受有刺激,以手持鋁棍作勢揮舞方式犯罪,犯下本罪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案件、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其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刻意漠視被告手持鋁棍之原因,乃腳傷用作為行走攙扶之用,且被告暫坐地點之視野根本無法看見馬路車行方向,原審之認定實與影像畫面不符。
果被告真有刻意等待告訴人之意圖理應於告訴人住家門前或社區停車場等候,幾無可能在禁止停車且全無遮蔽物之社區大門外,忍受風吹雨淋等候不知何時返家之告訴人,原審如此推論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2.社區大門口不僅畫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亦有社區公告該處禁止停車,且若住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不僅將遭社區警衛張貼違規紅單於車上,更會遭鎖車及罰款,告訴人稱其騎車往被告方向駛近係為停車云云,顯為刻意栽贓之詞。
被告因腳傷行走不便無法躲閃,手上僅有枴杖可以防身,被告於認知告訴人將對其施以不利舉動之前提下,毫無選擇僅能舉起拐杖作勢遏止告訴人機車迫近,此乃避免危害之自衛舉動。
原審未考量倘被告面對危害除當下反應外已無其他選擇,恣意以被告舉起鋁棍之片段認定事實,遽謂告訴人未對被告有何不法行不成立正當防衛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之視野遭建築物擋住,無法看到告訴人從社區外道路騎車過來,更不可能坐在無遮蔽物門前等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本案顯係被告看見告訴人將要騎車到社區大門口前時,被告始會將香菸夾在嘴上,右手持鋁棍撐起身體自大門左側站起,往大門方向行進,走到大門中間,進而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情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故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已足認被告左手撐綠色雨傘,拄著鋁棍站在大門中間轉身往門外方向看等情,顯係刻意等待告訴人,其後進而持鋁棍對告訴人揮舞等節,自足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他人之意思。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理應於告訴人住家門前或社區停車場等候,並無可能在禁止停車且全無遮蔽物之社區大門外,忍受風吹雨淋等候不知何時返家之告訴人云云,然本案之事實既係被告選擇在社區門口等待告訴人返家,並進而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恐嚇危害他人之安全,本不限定必須在何處、以何環境之狀態始得實行,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應在不同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始足認其係為恐嚇告訴人云云,所辯顯與本案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2.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而法治國原則之最根本基礎乃是禁止私人忽視公權力之作用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例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
關於刑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中任一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
依本案發生之全部過程,未見告訴人有何挑釁被告之行為,反而是被告在告訴人距離其尚有兩台機車之距離下,主動往告訴人之方向走去,邊走邊揮舞鋁棍逼近告訴人,更甚者,依本院勘驗之影像可知,告訴人當時顯然係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來不及停妥機車,旋即被迫棄車往後逃跑,以致機車遭放倒而棄置原地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㈢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主張正當防衛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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