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夫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教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 二、被告林○○為被告陳○○之妹王○瑄之男友,被告陳○○委請被告
- 三、本案小客車所有權歸屬何人,尚非無疑
- (一)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向億利汽車有限公司購買本案小客車
- (二)本案小客車移轉至被告陳○○名下後,被告陳○○於110年8月
-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大概106年4月的時候,我就離開
- (四)再被告陳○○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曾傳送「明天早上我
- (五)據上,不論本案小客車之購買日期,抑或繳納本案小客車貸
- 四、本案小客車是否僅供告訴人1人使用,亦有不明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手中有2把鑰匙,另1把則在公司
- (二)被告陳○○於111年9月27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
- 五、被告陳○○、林○○所為,尚無從以教唆強制、強制罪相繩
- (一)被告陳○○曾於111年10月4日、5日與律師相約見面,有被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去年(111年)8月20日與陳
- (三)被告林○○為被告陳○○之妹王○瑄之男友,且與王○瑄育有3子
- 伍、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逐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 柒、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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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按該2人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婚,於000年0月間經法院裁判離婚)。
詎被告陳○○因不欲告訴人使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竟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唆使被告林○○於111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內,於告訴人在場時,持鐵鍊將被告陳○○所有、交由告訴人使用之本案小客車一側輪胎上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小客車之權利。
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嫌;
被告林○○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嫌、被告林○○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林○○(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告陳○○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對其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且委請被告林○○於前開時、地持鐵鍊將本案小客車之一側輪胎上鎖等情坦認不諱;
被告林○○對於受被告陳○○所託,於前開時、地持鐵鍊將本案小客車之一側輪胎上鎖,且鎖車時告訴人在場等節亦供陳明確,然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辯稱:該車的車主是我,貸款也是我繳清的,目前該車民事訴訟進行中,我是要保護我的權利,我怕車子被變賣、拆解,我有詢問過律師後我們才這樣做,律師說可以這樣做,車鑰匙及東西全部都被告訴人拿走,我原本有1支鑰匙,但也被告訴人拿走,我無法移動該車等語。
被告林○○則以:陳○○是我姨子,是陳○○請我鎖車,車主是陳○○,我當時也認為車子是陳○○的,我認為有權利把車鎖起來,律師有說可以把車鎖起來,這是她的財產等語為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又強制罪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他人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
再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林○○為被告陳○○之妹王○瑄之男友,被告陳○○委請被告林○○於111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內,持鐵鍊將本案小客車之一側輪胎上鎖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至8、22至24頁、易字卷第41至54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109至113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小客車所有權歸屬何人,尚非無疑告訴人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其為本案小客車所有權人,且主張該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名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服務維修費清單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0、28、32至38頁)。
惟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向億利汽車有限公司購買本案小客車,於同年4月間領得汽車牌照,其後辦理貸款時,則由被告陳○○、陳○蕙(即被告陳○○之母)擔任貸款保證人,其後本案小客車並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情,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等可按(見偵字卷第31、30、29、39頁、審易字卷第23頁)。
又本案小客車已於107年9月18日過戶至被告陳○○名下,有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3頁)可考。
(二)本案小客車移轉至被告陳○○名下後,被告陳○○於110年8月31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5,390元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前結清貸款款項,且曾給付本案小客車保險費,於112年6月間繳納牌照稅費用等情,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被告陳○○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中國信託手機APP擷圖、簡訊、停車費繳費紀錄擷圖、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照片(見偵字卷第40至44、45至48、53至55、49、56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易字卷第115至117頁)等可徵。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大概106年4月的時候,我就離開前妻,與陳○○共同住在一起,結婚是後面近幾年的事情,本案小客車也是我與陳○○一起去看和購買的;
本案小客車所有的資金來源都不是我在運作而是陳○○,從106年起,陳○○就要求我交付所有證件,我身上每個月只有1萬元零用金等語(見易字卷第42、44、45至46頁)。
被告陳○○則於原審供稱:我們的錢都是放在一起使用,雖然告訴人每個月的收入都交給我,但不足的情況都是由我補足,夫妻之間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計較這些,其實告訴人的收入根本難以支撐支出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陳○○同居以後,係由被告陳○○負責管理家中財務。
(四)再被告陳○○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曾傳送「明天早上我會去申請新的行照,然後請車行估價,戶頭你不用麻煩了,結餘八九月的帳,你要給我39萬多,零頭就算了,我申請好會知會你一聲,帳的部份都有紀錄,你可以查帳,現在就是39萬現金給我,車子過戶給你,不然就是賣車我們兩清,東西你再買吧,我也不會留,我會捐出去給懂得感恩的人,戒指你給不給,我也不想再爭執什麼了,反正你說的嘛,婚禮辦桌都不是你決定的,貸款也不是你決定的,就像你說的“我擔”囉,好好睡吧」之簡訊予告訴人,有被告陳○○與告訴人之簡訊擷圖(見偵字卷第26頁)可按,足見被告陳○○與告訴人就本案小客車,確實有相關帳目未明。
(五)據上,不論本案小客車之購買日期,抑或繳納本案小客車貸款以及支付保險款項等期間,既均與告訴人與被告陳○○共同生活之期間高度重疊;
參以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本案小客車車主確為被告陳○○,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就該車所衍生需繳納之相關款項、費用(如違規罰鍰、稅金、停車費),繳納名義人自均為被告陳○○;
況被告陳○○與告訴人間,目前就該車所有權歸屬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則被告陳○○以其為本案小客車車主,貸款為其所繳清,其亦有繳納稅金而主張其為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難謂全然無據。
本案得否因告訴人主張本案小客車為借名登記,即謂告訴人為本案小客車所有權人,非無疑問。
至偵字卷第28頁之告訴人與被告陳○○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雖曾表示「那名字可以過戶回我名下嗎」,惟被告陳○○回稱「為什麼?」,告訴人則覆稱「心理比較踏實」,被告陳○○再傳送「說好的事,不變動好嗎」、「保險我的名字也比較便宜」、「還有一件事,所以現在水電所家裡開銷,都我自己想辦法嗎?」等訊息,依此等內容,尚難推翻前述所有權之爭執,而逕認本案小客車所有權確歸屬於告訴人。
告訴人雖又主張:陳○○從112年5月5日告我侵占、竊盜不起訴(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不起訴處分)之後,地檢就認定我是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該案就本案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就前述爭議有何說明,且係在本案案發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案小客車是否僅供告訴人1人使用,亦有不明 告訴人雖主張本案小客車都是其在使用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手中有2把鑰匙,另1把則在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
證人王○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有3支鑰匙,告訴人、陳○○、公司各1支,家族出去玩的時候也會開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林○○都會負責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本案小客車鑰匙為3把無誤。
(二)被告陳○○於111年9月27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否則將追究刑民事責任,有郵局掛號回執聯正反面、郵局存證信函等(均影本,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之情(見易字卷第45頁)。
另依被告陳○○於原審供陳:從一開始買車所有東西,包含所有的保人全部都是我家這邊的人,所以車子要幹什麼我們家人都會討論,但3把鑰匙都被告訴人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69、70頁),與證人王○瑄前開證述勾稽以觀,可徵被告陳○○原本擁有本案小客車其中1把鑰匙,且本案小客車因被告陳○○及告訴人「同居共財」,乃生活中所共同管理、使用的家庭財產一部分。
據此,本院認本案小客車是否僅為告訴人1人所使用,實非無疑。
五、被告陳○○、林○○所為,尚無從以教唆強制、強制罪相繩
(一)被告陳○○曾於111年10月4日、5日與律師相約見面,有被告陳○○所提其與律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
又被告林○○對本案小客車上鎖後,於同日18時21分許傳送本案小客車上鎖照片,且表明剛鎖好,某人就出現要開車等訊息,被告陳○○旋即表示「律師說我們可以這樣做」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徵(見易字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83頁),依被告陳○○上開反應,可徵其所辯:我有詢問過律師後我們才這樣做,律師說可以這樣做等語,尚非無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去年(111年)8月20日與陳○○因為小孩因素發生口角爭執,後續開始討論離婚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就此與前開被告陳○○與告訴人之簡訊擷圖(見偵字卷第26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陳○○與告訴人間有相關家庭資金、財產分配等事宜待處理,且本案小客車究歸屬於何人所有、使用,亦在雙方應討論之範圍內。
參以本案小客車乃登記在被告陳○○名下,被告陳○○原持有本案小客車鑰匙1把,於111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鑰匙,未獲告訴人置理,於3把鑰匙均在告訴人手上,擔心告訴人將本案小客車開走,做不正當的使用(見易字卷第68頁),因而委請被告林○○使用鐵鍊將本案小客車鎖在長期停放之原位,以保全本案小客車,要求告訴人好好面對該車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爭議,難認其目的為不正當,且此手段亦未違背比例原則,也有助於達到目的,二者間確實具有正當關聯性。
(三)被告林○○為被告陳○○之妹王○瑄之男友,且與王○瑄育有3子女,此據被告林○○供陳在卷,被告林○○實際上亦屬被告陳○○家族之一份子,對於被告陳○○而言,被告林○○非屬外人,被告陳○○為使告訴人能積極面對離婚後,本案小客車應如何歸屬、使用的爭議,委請被告林○○將本案小客車鎖在長期停放的位置,尚非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亦難認與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勾稽以上,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評價、衡量,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屬欠缺違法性,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伍、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具備強制罪的實質違法性,仍有所懷疑,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與本院稍有不同,惟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結論則無二致。
又原判決業已記載被告2人所欲保全之權利(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五、㈢、2.至4.所載),則檢察官以被告2人所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本案小客車的權利,且原判決並未就被告2人所為係為保全「何種合法權利」加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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