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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第186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聖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而其於本院準備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
又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載前開罪名、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並不爭執,有原審及本院各該筆錄可按(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約束,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重申法益侵害性而已,並非量刑事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由夫妻共同照顧、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均累犯,並經依法裁量應加重其刑,則原判決就上開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已是低度量刑。
被告上訴就上開2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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