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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師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師宜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的,原審判決認定我有公然侮辱的行為,我是有做這件事,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不要判我有罪,有罪的話也請判我緩刑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確有診斷書可徵,然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影像(檔案名稱:V_00000000_223032_ES0)畫面所呈現案發當時之事實是:「00:01-03可辨識攝得公車座椅後畫面向左移動,可辨識一女子以右手持手機、角度略朝地面,螢幕朝拍攝者,畫面如偵卷第63頁所示。
00:04,被拍攝之女子將手機翻轉,將手機背面朝拍攝者。
畫面如偵卷第65頁所示。
男聲:有事嗎,小姐。
女聲:你幹嘛拍我啊。
00:07,被拍攝之女子將手機放下。
男聲:你打這什麼意思,你是在罵人是不是?女聲:你幹嘛拍我啊。
男聲:你是在罵我是不是?你在罵我是不是?00:12,女子起身向前走去,畫面隨女子移動而移動。
男聲:我可以報警啊,你剛剛打什麼字我有錄影喔(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
依上開原審勘驗錄影紀錄所呈現之事實,被告於行為當時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無異,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言;
且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行為,顯然也是針對告訴人所為無疑。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因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也不是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新祐泉診所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審易卷第828號卷第2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手段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暨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
再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坦所犯,顯見歷此偵審程序尚不能達成刑罰之教化目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足徵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並不足以認為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師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師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師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12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最後一排中間座位,公然向坐在同排最右側座位之李祐頡比中指,並向其出示載有「醜男 去死 看屁 老人 魯蛇」等字樣(下
稱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足以貶損李祐頡之人格。
二、案經李祐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劉師宜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師宜固坦認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同乘本案公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對告訴人李祐頡比中指及出示載有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首揭時、地同乘本案公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2至5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李祐頡做比中指及出示載有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對被告比中指,是因為當時有位本案公車右後方之老人一直盯著伊看,伊覺得很不
舒服,就換位置到告訴人左邊對車窗外的老人比中指,
當時我正好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一則記載本案文字之限時動態,伊就出示給該老人看,告訴
人就發現伊的行為就誤以為是在對他等語(偵卷第7至1
5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會移動位置至本案公車最後
一排中間位置係因該公車停等紅燈時,公車右邊窗外有
位老人一直盯著伊看,伊才在IG限時動態寫這些字好出
示給該老人看,比中指也是針對老人,伊不曉得自己之
行為會造成告訴人誤會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首揭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坐在最後一排,被告原本坐於伊左前方,後來就
換至伊左邊的左邊位置,伊感覺到她的手在一旁邊揮動
,後來又將顯示本案文字之手機出示在伊面前,見伊沒
理會,又比了中指,隨即再次出示顯示本案文字之手機
,伊持手機錄影存證時,她就質問伊為什麼要錄她等語
(偵卷第17至21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從觀光局站登乘本案公車,並走至最後一排最右邊位置就坐,當時
被告已經在車上並坐在倒數第二排最左邊位置,後來被
告移動至最後一排中間位置,接著被告就持顯示記載本
案文字之IG限時動態頁面在伊面前晃動,然後以另一手
對伊比中指,因為被告持續將手機螢幕朝向伊,伊拿起
手機對被告錄影並詢問其何事,被告就問伊說為什麼要
拍她等語(偵卷第52至53、61頁),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主要情節,陳述始終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
有為比中指、出示手機螢幕顯示本案文字之IG限時動態
等行為之供述相符,被告確有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比
中指、出示記載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應堪認定。
3、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影像,可辨識被告坐於告訴人左側、手持螢幕顯示本案文字之手機並將螢
幕朝向拍攝者,在告訴人朝被告攝錄後,被告隨即將手
機翻轉以背面朝拍攝者(易字卷第44至45頁),亦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記載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之行為,
而自被告於向告訴人比中指、出示記載本案文字之手機
畫面前將坐位換至告訴人之正左側,且於告訴人對其攝
影蒐證後即將手機畫面反轉,亦足認其上開行為之對象
即為告訴人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患有焦慮症、思覺失調症,當下不清楚伊在做什麼,記憶中伊沒有向告訴人做比中指及出示載
有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之行為,係警察對欺騙伊有被錄
到伊才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曾稱
「我不記得我有做這個事情」或員警稱「你有被監視
器拍到」或類此字眼(易字卷第44頁),被告所辯礙
難遽信。
⑵、被告辯稱不記得有本案行為之陳述,與告訴人之指述
相異,亦與其先前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不相符,已
如前述,且倘其目的係欲向「站於本案車輛右後方之
老人」比中指或出示載有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其應
會選擇換至本案公車後方靠右側窗戶之座位,並盡量
貼近窗戶,而非換至告訴人左側、位在最後一排中央
之位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不記憶有無本案
行為,亦徵其關於本案行為對象為窗外不詳老人部分
之供述並非實在。
⑶、被告辯稱其有焦慮症、思覺失調症等節,雖提出新祐
泉診所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審易卷第828號卷第20頁),惟依前揭勘驗告訴人手機影像、警詢
筆錄錄影畫面所呈,被告均能正常與人應答(易字卷
第44至45頁),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避究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比中指」此一手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思,本案文字中「醜男」之語詞,則有羞辱他人外貌之意
思,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之舉動或陳述,且以當時
所在場域、互動情形已觀,已逾合理評論或表達之範疇。
而被告向告訴人比中指及出示載有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之
地點在作為大眾運輸之本案公車上,亦屬不特定人有機會
共見共聞之場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比中指及出示載有本案文字之手機畫面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侵害被害人之計畫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於首揭時地公然以本案行為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易字卷第39至40頁),並佐以其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1至35、53頁),被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其記錯開庭日期,亦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易字卷第49頁),因本院認本案應科以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黃耀賢、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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