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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柏丞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呂宜庭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夫曾有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未理性處理,率爾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儀表板,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雖表示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迄未和解並予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108年間即有因詐欺、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前因犯詐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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