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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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登成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清水路85巷口,因行車糾紛對李哲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登成基於強制之犯意,原本行駛在李哲倫車輛左側之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之內側車道,突向右行駛逼進李哲倫所行駛之車道,以逼車方式欲攔停李哲倫所駕駛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阻擋李哲倫前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哲倫行車之權利。

㈡嗣黃登成要求李哲倫下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哲倫,並向李哲倫恫稱:「幹你娘林北把你槍殺我跟你說」等語,使李哲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黃登成見李哲倫仍不願下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及後雨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哲倫。

二、案經李哲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被告黃登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及審理程序中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第8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事實欄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並以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甚至徒手折斷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及後雨刷,致告訴人之名譽、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本案雖於道路行車時而引發,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行車違規因素,起因純因被告於轉彎時違規超車在先,且於無法順利超車時遷怒於告訴人進而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恐嚇及毁損等行為,復於偵審期間仍不思己過,猶仍飾詞辯稱係因告訴人逼車挑釁所致,避重就輕,足見其犯後仍意圖推諉,毫無悔意,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

更於當時使與同車之配偶及小孩因目睹被告之惡行及言語,致告訴人夫妻身心均因此受創,而產生急性創傷壓力,同車小孩呈現精神緊繃與歇斯底里症狀,足認告訴人及同車家屬所受身心傷害非輕,認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㈢惟查,原審同於上開見解並為之考量,已於原判決中加以論述,核與本院審酌情況並無不同,本院亦審酌原審量刑並無過輕等不當情形,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依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於原審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原審及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不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如事實欄㈠ 黃登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㈡ 黃登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欄㈢ 黃登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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