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0、6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審酌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金額共計24萬3,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未傳訊告訴人陳家洋到庭表示量刑意見,並確認告訴人是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僅憑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率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回侵占之犯罪所得,量刑過輕,宣告附條件緩刑亦難認妥適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之諭知),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未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之記載自明,檢察官就此所指,已有誤會。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明被告前揭所匯24萬3,000元確實用以返還本案侵占之款項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款項為由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難遽此逕認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
至於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其他債務未償乙節,亦核與本案刑之量定無涉。
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新北市○○區○段000號」補充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55分許及同年月18日8時59分許,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金額共計24萬3,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返還所侵占之全數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能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24萬3,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全數返還所侵占之金額,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查,倘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翁聖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愷受僱於陳家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段000號之燙燙火鍋店中和店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燙燙火鍋店永和店,擔任副店長乙職,負責清點營業額並保管收銀機台內之營業額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沉迷賭博致在外積欠債務,且無力償還,遂鋌而走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55分許及同年月18日8時59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12萬4,500元(共計24萬3,000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在外之欠債。
嗣因陳家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聖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如上揭時、地,業務侵占其店內收銀台內現金款項等事實。
3 被告簽立之偷竊切結書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二次侵占店內現金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