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7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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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忠(業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孫國耿係朋友,前於民國111年間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孫國耿知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放置有Sony牌電視機1台,並告知林怡忠此事,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孫國耿確認現場監視器狀況,林怡忠侵入該住處1樓,徒手竊取莊景州所有上開電視機1台得手(已返還),並一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扣得上開Sony牌電視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景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孫國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4至8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屋主,當時屋主委託李垂朱請我處理屋內電視、冰箱等物,並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委託費,屋主委託我拍賣那邊的東西,我有跟林怡忠說那是別人放在那邊要賣的,林怡忠自己跑過去搬走,我覺得很荒謬好笑,我沒有共同竊盜等語。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225號卷〈下稱原審易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忠(下稱同案被告)證述情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49、150頁;

原審易卷一第185、428至430頁,卷二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景州、莊有智之證述情形相符(偵卷第65、66、70、71、157、158頁;

原審易卷一第293、294頁)無訛,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總計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9、77至8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等2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由同案被告進入竊取Sony牌電視機1台後,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被告見狀奔跑離去,同案被告搬運上開Sony牌電視機1台跟隨在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同案被告所述相符,並有鄰宅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可憑(偵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同案被告有搬運Sony牌電視機1台離去之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證稱:我跟孫國耿是朋友,孫國耿知道我有一台Sony牌電視機的主機板故障,他跟我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內有一台電視,好像是別人不要的,還帶我過去跟我說放在哪裡,抱走沒有關係,又說附近沒有監視器,於是我就進去裡面把電視機搬出來,孫國耿在外面沒有進來,然後我們一起跑離開等語(偵卷第8至10、150頁、原審易卷一第428至430頁),依同案被告歷次證述被告指明該電視機所在、確認現場監視器情況、暗示由同案被告下手行竊及後續一同離開情形,證訴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任何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佐以同案被告與被告為朋友,且同案被告陳述其與被告前為同房的獄友,在同一間公司上班,也住在旁邊等語(原審易卷一第185、430頁),而此情亦為被告所大致承認(原審易卷一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與被告間關係良好,未存何怨懟嫌隙,同案被告實無陷害被告而偽證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內容尚與事實無悖,自屬可信。

㈣又據被告自承:我有去過失竊地點,有看到電視,我帶林怡忠去看,林怡忠跑去把電視搬起來,我覺得很好笑,就跑回家,林怡忠也把電視搬回家等語(原審易卷一第195頁),是被告供認有帶同案被告去察看電視機之事實,然電視機屬家家戶戶常備之家庭電器,並無特殊之處需要被告攜同同案被告前往察看之必要,倘被告並未暗指同案被告竊取,其何需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該處及表示有閒置電視機1台,又依告訴人莊景州於原審審理時所指明電視機擺放位置,旁邊尚有諸多工具一同陳列,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偵卷第78頁),倘非經被告清楚指明電視機所在,同案被告應無可能在1分鐘內迅速搬運離去,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既一同到現場,倘被告與同案被告並未共謀,被告見同案被告有行竊之行為,通常情形會訝異、不知所措,又或思及自己可能有共同行竊之犯罪嫌疑,而阻止同案被告行竊,然被告在旁見同案被告搬起電視後,旋能奔跑共同離去該處,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確有攜同同案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指明電視機位置,確認現場無監視器後,始由同案被告負責下手行竊。

㈤另探究被告歷來辯詞,於警詢中辯稱:我與失竊地之屋主有委託關係,只要門打開我就能進去,因為是臨時的委託,我也不知道委託人是誰等語(偵卷第4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認識被害人的爸爸,是被害人的爸爸委託我賣電視,被害人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50、151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我之前有問過房東那台電視要賣多少錢,房東跟我說6,000元等語(原審易卷一第195頁),是其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復乏佐證,殊難置信;

復據證人莊景州、莊有智證稱:我們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也沒有委託他們2人賣東西等語(偵卷第157、158頁;

原審易卷一第293、294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私自搬運本案電視機1台得手後離去前,與一般通常受他人委託販賣東西時,尚應經由所有人同意、談妥價錢之常情相悖,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指明電視機所在,確認現場監視器設置情形,並表示同案被告可入內行竊,於得手後一同逃離,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徒以自己並未下手行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及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52頁),尚不構成累犯,自不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刑案紀錄,仍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景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可佐(原審易卷二第43、44頁),暨被告犯後供詞反覆,坦承犯行後翻異,態度並非良好,復考量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物品價值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卷二第40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㈡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偵卷第73頁),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㈢準此,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垂朱擬證明其確受屋主委託以6,000元委託費處理本案電視機,惟該證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亦供明該證人有請被告承載至本院開庭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可偕該證人到庭,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又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本案電視機所有權人之委託,而李垂朱又非屋主,其與同案被告共同擅自竊取他人之物,自屬竊盜犯行無疑。

又本案事證明確,該證人殊無再傳訊或拘提之必要,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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