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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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姿君明知其無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代收費用及月租
  4.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友人李金發佯稱因其手機損壞且證
  5. (二)於000年0月間,向李金發佯稱因其手機損壞且證件遺失,
  6. 二、嗣李金發因接獲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寄發之催收、銷號通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姿君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0.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11. 貳、事實認定部分
  12. 一、被告於111年3、4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因其手機損壞且證件
  13.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4.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門號申辦後,未繳付任何一期費用之原
  15. (二)被告委由告訴人申辦本案遠傳門號時,設定帳單遞交方式
  16.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忙碌,未注意到帳單而忘記繳費等詞。然
  17.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8. 參、法律適用部分
  19.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0.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內,多次使用本案
  21. 三、被告分別申辦及使用本案遠傳門號、本案台哥大門號之行為
  22.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別
  23.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及免於繳
  24.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5. 七、量刑。
  26. 八、沒收部分。
  27.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除詐得附表編號1、2所
  28.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犯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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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君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君明知其無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代收費用及月租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友人李金發佯稱因其手機損壞且證件遺失,無法自行申辦門號,請李金發代為申辦門號,其會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等詞。

使李金發誤信陳姿君有自行繳納門號電信費、代收費用及月租費之意願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與陳姿君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宜蘭宜興直營門市,由李金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並將申辦門號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付陳姿君。

陳姿君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0月間,使用本案遠傳門號之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等服務,卻未繳納任何一期費用,因而詐得免於繳納電信費、代收小額費用、月租費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101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

(二)於000年0月間,向李金發佯稱因其手機損壞且證件遺失,無法自行申辦門號,請李金發代為申辦門號,其會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等詞。

使李金發誤信陳姿君有自行繳納門號電信費、代收費用及月租費之意願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日與陳姿君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宜蘭中山直營服務中心,由李金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並將申辦門號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交付陳姿君。

陳姿君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0月間,使用本案台哥大門號之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等服務,卻未繳納任何一期費用,因而詐得免於繳納電信費、代收小額費用、月租費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計5,809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

二、嗣李金發因接獲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寄發之催收、銷號通知文件,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姿君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98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李金發表示因其手機損壞且證件遺失,需委由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其會自己繳納使用門號之相關費用後,於上開時、地,陪同告訴人申辦本案遠傳、台哥大門號,並取得申辦門號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其使用本案2個門號後,未繳納任何款項等情;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其係因太忙碌而忘記繳費,非自始即無繳款意願,無詐欺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101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4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因其手機損壞且證件遺失,無法自行申辦門號,請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其會負責繳納使用門號之相關費用等詞;

告訴人遂表同意,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4月3日,與被告分別前往遠傳公司宜蘭宜興直營門市、台哥大公司宜蘭中山直營服務中心,由告訴人出名申辦本案遠傳、台哥大門號,並將申辦門號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告。

被告於111年3月至7月間,以本案遠傳門號使用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等服務,所生電信費、代收費用及月租費共計6,101元;

復於111年4月至8月間,以本案台哥大門號使用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等服務,所生電信費、代收費用及月租費共計5,809元。

嗣因被告未繳納上開本案遠傳、台哥大門號之任何一期費用,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寄發催收、銷號通知文件予門號申辦名義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偵緝卷第15頁反面、偵緝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0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偵緝續卷第26頁)、告訴人之子李信和於偵查中(偵字卷第32頁、偵緝續卷第27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遠傳FET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銷售確認單(偵字卷第9頁至第14頁)、台灣大哥大銷號前通知函、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字卷第34頁至第42頁)、遠傳公司112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6568號函及檢送之本案遠傳門號通知繳費紀錄、帳單及通話、代收服務明細(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53頁)、台哥大公司11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12139673號書函及檢送之本案台哥大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即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詐欺之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門號申辦後,未繳付任何一期費用之原因」一節,先於警詢時,辯稱因告訴人允諾幫其繳帳單,其始未自行繳付帳單(偵字卷第2頁);

於112年2月20日偵查中,改稱因上開門號帳單寄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一開始有幫其繳費,嗣遭告訴人兒子發現才未繼續幫其繳款(偵緝卷第16頁);

於112年5月15日偵查時,則稱因其當時腳發炎,且錢被前夫領走,始無法繳付帳單(偵緝續卷第27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復改稱其係因忙碌,未注意帳單而忘記繳費(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

(二)被告委由告訴人申辦本案遠傳門號時,設定帳單遞交方式為「簡訊帳單」,登記連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

且本案遠傳門號111年3月至7月之紙本帳單寄送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亦為被告先前居所。

另被告委由告訴人申辦本案台哥大門號,亦設定簡訊通知帳單,登記之聯絡電話號碼仍為「0000000000」,且帳寄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是被告當時租屋處之房東住址,被告即住在房東隔壁等情,業經被告供認明確(見偵緝續卷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遠傳FET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字卷第9頁)、本案遠傳門號111年3月至7月紙本帳單(原審卷第70頁至第96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字卷第36頁)在卷可佐。

核與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委由告訴人申辦本案遠傳、台哥大門號時,係向告訴人表示會自行繳付門號相關費用等情相符。

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允諾會幫其繳付帳單,始未自行繳付門號相關費用等詞,顯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忙碌,未注意到帳單而忘記繳費等詞。然被告委由告訴人代為申辦本案遠傳、台哥大門號時,即已言明會自己繳付門號相關費用;

且該等門號申辦後,係由被告自行使用,登記之連絡電話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亦均採簡訊通知方式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復自承確實有收到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寄送上開門號帳單之簡訊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7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上開門號之帳單數額及各期繳費期限,應知之甚明;

是其辯稱其未注意到電信帳單等詞,顯無可採。

又電信帳單可透過門市、超商、語音、網路、APP等方式繳費,並無身分限制,此有遠傳公司112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656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

可見電信帳單之繳費方式甚為多元、簡便,亦不以申辦人或實際使用人親自繳費為必要。

若被告確有繳費之意,除可利用前揭各種方式繳費外,縱因一時忙碌無法親自繳費,亦可委由親友代為繳付;

然被告卻在使用本案2個門號長達3、4個月期間內,未曾就任何一個門號,繳付任何一期款項,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繳費之意。

故被告係以佯稱會自己繳付門號相關費用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代為申辦本案2個門號,以此方式詐得免於繳納電信費、代收小額費用、月租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申辦上開門號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而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當屬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附表所示財物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免於繳納電信費、代收小額費用、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內,多次使用本案遠傳、台哥大門號之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等服務之行為,係分別使用同一門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分屬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分別申辦及使用本案遠傳門號、本案台哥大門號之行為,分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有別,且係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及免於繳納電信費、代收小額費用、月租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事實,亦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0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及沒收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

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併參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段相似,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除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外,復詐得使用本案遠傳門號服務,所生電信費、代收小額費用、月租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共計6,101元【計算式:(3月)707元+(4月)1,501元+(5月)1,399元+(6月)1,482元+(7月)886.03元+126元=6,101.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此有遠傳公司112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6568號函檢附之通知繳費紀錄、帳單及通話、代收服務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52頁)。

另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及使用本案台哥大門號服務,所生電信費、代收小額費用、月租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共計5,809元(計算式:4,787元+1,022元=5,809元),均為其所為各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物。

至電信公司專案補貼款,係電信業者因客戶申辦門號所給予之專案優惠價或補貼款項,尚難認屬於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因本院和解筆錄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效力,若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6 Z手機(星河藍;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KOVEA經典復古迷你爐(KGG-1805) 1台 3 iPhone SE3手機(128G,星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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