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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宥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宥湘與告訴人張舒晴前有故舊恩怨,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路至「新生國小」GOOGLE網站,以暱稱「柯侑恩S」、「劉宥湘」,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國小(下稱新生國小)」留言板上發表:「沒有爸爸也沒有教養之張舒晴」(下稱A言論)、「有私底下講他壞話的張姓英文老師 噁心」(下稱B言論,與A言論以下合稱本案言論)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
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
此一如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如猥褻、侮辱等。
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
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例原則。
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符合憲法精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
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
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
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
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新生國小留言板截圖、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國民小學(下稱草漯國小)名條、新生國小留言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聽聞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辱罵我「噁心」,所以才會發表A言論。
我並沒有發表B言論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案言論之定性⒈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
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 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
另判斷該言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⒉參以本案言論係謂「沒有爸爸也沒有教養之張舒晴」、「有私底下講他壞話的張姓英文老師 噁心」,依其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A言論係謾罵告訴人「沒有教養」、B言論係謾罵告訴人「噁心」,而A言論之「沒有爸爸」、B言論之「有私底下講他壞話」等語,均僅係附隨而強化對告訴人「沒有教養」、「噁心」等抽象謾罵。
是本案言論依其語意脈絡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自屬「公然侮辱」之範疇。
⒊是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則其若涉犯刑責,應屬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非上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 ⒈A言論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表A言論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887號卷【下稱偵54887卷】第12至14、46至47頁),並有新生國小Google評論留言截圖(見偵54887卷第16、2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B言論部分⑴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宥湘」、「宥湘劉」留言:「不要再創立假帳號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了餒 盧老師」、「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
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實驗小學(下稱西門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劉宥湘」、「柯侑恩S」等帳號留言:「盧姓英文老師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盧星蓉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是用男友白世旻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等語;
復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Google Map臺南市北區開元國民小學(下稱開元國小)之評論區,以暱稱「柯侑恩S」等帳號留言:「白姓組長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等語,而分別經任職西門國小之盧星蓉與任職開元國小之教師白世旻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4、200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8號案(下稱前案)審理,被告於前案偵查與準備程序時坦認有留言前開言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6號卷第20、22頁,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卷第63頁),嗣前案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易214卷】第115至124頁)、開元國小Google評論截圖、西門國小Google評論截圖、Youtube網站「2020全臺首學課程博覽會-國小彈性校訂-盧星蓉老師」影片評論區截圖、草漯國小教師及學生名條(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24頁)、被告致歉信(見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⑵關於「柯侑恩S」帳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柯侑恩S」帳號是其之前的學生的帳號(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偵792卷】第7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教導過柯侑恩,之前疫情,使用視訊授課時,國小內每一位老師是可以取得及使用學生的帳號(見偵54887卷第7至8頁)各等語。
且柯侑恩確實為被告所教導過之學生,亦有草漯國小112年4月20日草小教字第1120002439號函暨函附教師課表及學生名單(見易214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前案坦承確實使用「柯侑恩S」為前案內容之言論,業如前述。
是被告既可使用「柯侑恩S」帳號,復審酌前案「柯侑恩S」留言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前,B言論之留言時間則為111年6月3日,與前案時間甚是密接。
⑶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大學同學,被告曾就其等就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期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4887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訴訟糾紛。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我就讀大學期間,有遭告訴人霸凌及排擠,大學實習期間有耳聞告訴人有私下講我壞話等語(見偵54887卷第8頁)。
另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大學同學,在唸書的時候,被告不喜歡我跟我室友,所以曾經告過我們妨害自由等語(見偵54887卷第47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
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閱草漯國小教師與行政人員名單(見易214卷第149至164頁)後,證稱:草漯國小教師與行政人員名單共118位人員中,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草漯國小的其他老師等語(見易214卷第142至143頁)。
另佐以告訴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前就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目前在新生國小擔任教師等情,有112學年度新生國小教學單位影本與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54887卷第10、46頁,易214卷第113頁)。
足見告訴人與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草漯國小,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餘聯繫因子。
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嫌隙,告訴人與草漯國小其他教職員工間亦無交集。
且以被告本名命名之「劉宥湘」帳號,與被告可使用之草漯國小學生之「柯侑恩S」帳號,竟均不約而同遭用於留言以攻擊告訴人之本案言論,足認B言論亦為被告所發表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惟本案言論之侮辱字眼(沒有教養、噁心)雖足激怒告訴人,使之難堪,然此究與「具體指摘」告訴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告訴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而可直接推定告訴人的名譽已受超越社會所容許之實質性損害之情形不同。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公然謾罵告訴人「沒有教養、噁心」等語,或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被告成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而均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以,本院雖認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然因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而致告訴人難堪,名譽受某程度之影響,仍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為人師表,自應注意言行,勿再任意發表侮辱性言論,以尊重、維護他人名譽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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