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王俊祥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在亞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 二、案經鄭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俊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以協助處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曾
-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被訴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
-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繳納電話費為由,向告訴人借得2000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所舉證據,不能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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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王俊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祥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在亞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獲悉其同事鄭哲安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鄭哲安佯稱其有管道可協助處理貸款事宜,惟鄭哲安需先支付以貸款金額之一成計算之利息1萬元云云,並要求鄭哲安提供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信用報告、勞保明細等資料,致鄭哲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王俊祥指示,於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8700元(另1300元則以王俊祥先前積欠鄭哲安之借款抵付之)至王俊祥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嗣因鄭哲安遲未取得上開貸款本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以協助處理貸款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即其同事鄭哲安收取利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找我辦貸款,我原本要向朋友借款10萬元,再借給告訴人,我也將我和該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給告訴人看,但我後來因手機損壞而無法聯繫該友人,所以沒辦成貸款,也聯絡不上告訴人,嗣與告訴人聯絡,欲退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並表示已經報警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在亞旭公司獲悉其同事即告訴人有10萬元之資金需求,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管道可協助處理貸款事宜,惟告訴人需先支付貸款金額之一成即1萬元充作利息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信用報告、勞保明細等資料,嗣告訴人扣除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借款1300元後,依被告指示,於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87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與被告是在鴻佰公司共事而結識,之後又在亞旭公司共事而相遇。
當時我老婆有筆約10萬元之債務,我需要找貸款門路處理,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在亞旭公司知道我有資金需求,被告說他有認識的人能幫忙處理,但我要先付貸款金額的一成做為利息,我需要貸款10萬元,之後每月償還1萬元本金,也就是借我10萬元,本金加利息償還11萬元,我覺得利息給朋友賺沒關係,就答應被告,被告還叫我傳給他身分證正、反面、自然人憑證信用報告、勞保明細,被告原本要收現金,但我不放心,才用匯款方式,被告先前有欠我1300元,他也同意這1300元抵付利息,所以我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利息8700元給被告。
當時被告沒說那個朋友的姓名,我也沒有他朋友的聯繫方式,被告說要透過他才能向他朋友借款,還說他是透過關係,所以利息只有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211頁、原審易字卷第165、168至16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105、124頁)。
㈡惟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匯交8700元予被告後,遲未取得貸款本金,復與被告聯繫無著,因而報警處理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原本說110年11月18日會把錢給我,但卻在同年月16日跟我說因為案件太多,貸款資金會在同年月22日才下來,後來被告陸續又以各種理由向我借小筆款項,並在同年月17日又向我借2000元繳電話費(此部分詳如後述無罪之理由),並在當天離職,然後就沒與我聯絡,期間都是我主動聯繫被告,直到同年月22日約定晚間6時許在亞旭公司警衛室門口將貸款金額給我,但我等到當晚7時45分許,被告完全失聯,所以我才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6、211頁、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而被告除不否認確有告訴人所述上情外,復自承其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中國信託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8700元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其中8000元轉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未將該等款項用於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相關事宜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73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4頁、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5頁),足見被告確有佯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87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手機損壞而無法聯繫友人,以致未能協助告訴人辦成貸款,亦無法聯絡告訴人,嗣與告訴人聯絡,欲退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並表示已經報警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聲稱:我都叫我朋友「水哥」,是我在臺北開卡拉OK時認識的,他是客人,我只有他的LINE,我原本要向他借10萬元,再借給告訴人,但我手機因騎車時掉了被壓碎後聯繫不到那位朋友,也聯絡不上告訴人,後來在111年2月前有聯絡上告訴人要退還錢,告訴人就說法院見云云(見偵卷第182頁),於原審審理時先翻異前詞,辯稱:當時告訴人要透過我向「慶大哥」(姓名不詳)借錢,「慶大哥」說要先給他手續費8700元,我就要告訴人匯錢給我,我本來要將8700元交給「慶大哥」,但「慶大哥」表示告訴人條件不合沒辦法借貸,我要還告訴人錢,但我手機壞掉沒辦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後又改稱:當初要幫告訴人向「慶哥」貸款,8700元算是利息,後來因我手機壞掉,沒辦法聯絡對方,所以沒有辦成,之後手機修復好,我立刻打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已經報警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對於其擬協助告訴人貸款之友人究係「水哥」或「慶大哥」、「慶哥」、其無法協助告訴人辦成貸款之原因究係「其手機損壞無法聯絡友人」或「友人表示告訴人條件不合」、告訴人所匯8700元之性質究係手續費或利息等節,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且所稱無法與友人及告訴人取得聯繫之原因,顯與情理相違,遑論其所謂「水哥」或「慶大哥」、「慶哥」,是否確有其人,亦非無疑,告訴人復證稱:我後來打被告電話,永遠都是轉接語音,LINE也不讀。
被告在跟我約要辦貸款送件的時間沒有出現,如果被告有心還錢,那天就會出現跟我說無法替我辦貸款,然後把錢還給我,而且那個時間、地點非常明確,我們約在亞旭公司警衛室門口,不論手機有沒有壞掉都可以來,而且我當天等了被告1個小時,被告從家裡出發時間綽綽有餘,被告和我約好之後就離職了,然後不回我訊息,所以我不認同被告是有心還我錢,也沒有感受到被告想主動還錢。
如果被告有心還錢,應該不會超過1週,但在事隔一段時間後,等到我報完警才聯絡我說要還錢,不是很奇怪嗎?因為被告在我報警之前都不願意處理這事,所以我向被告表示我們法院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尤以被告既聲稱:上開8700元是我朋友賺的,我沒有從中賺錢,純粹幫告訴人而已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36、138頁),卻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旋逕轉入自己其他帳戶,而未轉交其所謂之友人「水哥」或「慶大哥」、「慶哥」,業如前述,遲至112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其是否還款,其始當庭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26頁),由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告訴人匯交利息款項後,旋將之轉入自己其他帳戶,除未轉交所謂之友人外,更藉詞拖延,遲至原定交付貸款本金之時(110年11月22日),仍未依約現身,自始至終亦無實際協助申辦貸款之舉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係藉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意,僅圖騙取告訴人之款項,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所辯難以採信,其事後縱有與告訴人聯繫表達還款之意卻遭告訴人拒絕,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另以其曾將其和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提供告訴人閱覽,告訴人始匯交款項云云置辯,然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拿手機這樣子翻畫面給我看,但我沒有自己拿過來仔細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頁),被告復始終不能提出該等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僅憑上開提供對話紀錄之舉措,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被訴於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機,向告訴人詐取8700元,犯後復飾詞卸責,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還款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87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如數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借款繳納電話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000元轉至中國信託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繳納電話費為由,向告訴人借得20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當時離職,沒錢繳電話費,所以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以繳納電話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之事實,固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然告訴人與被告斯時為同事,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兩人除談及前述告訴人申辦貸款事宜外,尚會閒話家常,顯見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參以被告斯時係向告訴人稱:「想辦法借我兩千,我手機沒網路了,拜託因為我等等就沒網路」、「先幫我用個2000繳一下」等語(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時不時會跟我拿500、1000元,比如他說現在身上沒錢,能不能借他500買煙,這次會借他2000元繳電話費,我覺得在我能力範圍內,能幫就盡量幫忙,當初借的錢也沒想要拿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169頁),足見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其無力負擔電話費,而告訴人在借款予被告前,本可依其先前借款予被告之經驗充分衡量被告本次借款2000元時之債信狀況、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再次出借款項給被告,而借款予他人本需承擔款項無法如期收回之風險,尤以告訴人應可依照先前小額借款給被告之經驗,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欠佳,猶同意借款予被告,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自不得僅因被告在借得款項後未依約償還乙節,回推論斷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
況依卷附上開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以言詞美化其債信能力,亦未虛構任何足以增加債信之事由,無從判定告訴人在決定借款與否時有依照被告所傳遞之不實訊息做出錯誤判斷,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從而,告訴人借款2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未立即返還,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上開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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