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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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瑄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田育瑄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簽立之特許加盟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約定「第四條:乙方(即被告)擔任店長一職,為主要經營者,並得接受甲方(即告訴人)督導管理。

除菜單DM販售之商品外,乙方不得把店內所有之設備、器具、裝潢、物品等,毀損及轉賣脫手。」

等情(參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二),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空調設備為告訴人所有。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0年3月24日所簽立特許加盟合約書第5條「創業資金、商標及著作權使用與合約履行保證金」第3項所載:「甲方(指告訴人)需提供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此費用含於創業資金),以及甲方之技術教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

等內容 (參上揭答辯狀被證三),然亦無法據此推論上開加盟金即包括本案空調設備在內,況被告在說明加盟流程之3段錄音檔案內容中明確向其他加盟主稱加盟金不包含冷氣,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空調設備不包括在加盟設備之內,堪認被告顯然知悉其對於本案空調設備並無所有權。

㈡證人即房東詹銻那告知被告: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會繼續在該處經營咖啡廳等語,且告訴人代表人亦於111年3月28日在臉書上公告即將於4月初在該址重新開幕繼續營業咖啡廳(參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上證1號),況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花費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安裝該本案冷氣機,此有告訴人提出相同機型冷氣機報價乙份(參同上狀上證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將繼續使用本案空調設備於該處經營咖啡廳,竟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拆除本案空調設備,實有基於毀損之故意,是被告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檢附告訴人113年1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咖啡廳房東詹銻那、宏義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宏之證述、咖啡廳之加盟合約書、空調設備之工程報價單、設置前後照片及拆除收據、錄音光碟檔案等,詳予調查而據此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之心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原係本案咖啡廳之員工,先於109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公司約定180萬元對價,特許加盟本案咖啡廳,嗣於110年3月24日方轉簽本案加盟合約書,其與一般加盟者係逕行簽立加盟合約書不同,且經比較特許加盟合約及一般加盟者簽立之加盟合約,在裝潢、設備進場及支付權利金、輔導金均有不同之約定(見111偵續411卷第79至83頁、111偵字19074卷第45至65頁),況被告是支付180萬元給告訴人公司,並直接使用原本店內已存在的裝潢及設備器具,此與一般加盟店之加盟進程有所不同,是被告縱在加盟流程之3段錄音中,向其他加盟主說明加盟金不包含冷氣等語,所指應係一般加盟業者自行尋找店面加盟,店面大小不一,所需冷氣設備自會有不同,因此告訴人公司不提供冷氣設備,而是由加盟店自行裝設,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07頁),換言之,應係指加盟店雖支付之加盟金,但告訴人公司並不提供冷氣設備而言,而是由加盟業者自行裝設,此顯與被告直接承接告訴人公司原本經營之店面已有冷氣設備全然不同,自亦無從由該錄音內容,推定被告明知其無冷氣設備所有權。

復依特許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需提供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此費用含於創業資金)」之規定(見111偵續411卷第85頁),則系爭空調設備是否不包含在加盟金內,非無爭議,是被告自認支付加盟金180萬元,已取得包含本案空調設備在內之裝潢,其與一般加盟主不同,並非從無到有,而係沿用包含本案空調設備在內之咖啡廳舊有設備,其主觀上認為其已支付180萬元取得本案咖啡廳包含空調設備在內之設備等詞,即非無據。

又本案咖啡廳之房東詹銻那於偵查中證稱:簽租賃契約時本案咖啡廳已有全部裝潢設備,被告告知伊其已取得本案咖啡廳內所有之裝潢設備和器材,均歸被告所有等語(見111偵續411卷第145至147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空調設備屬其所有,自認有處置之權利,應可確認。

是本案檢察官上述指摘依特許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6項雖約定乙方不得將店內所有設備、器具、裝潢、物品等毀損及轉賣脫手之文字,然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空調設備屬其所有,則被告出於處分自己之物之目的拆除本案空調設備,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

至於證人即房東詹銻那證稱曾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藤鈞會再回來經營本案咖啡廳等詞,然被告先後多次收受告訴人荖藤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律師催告要求被告拆除設備之函文,是被告依上開催告函文,認為應拆除設備清空點交該店,自行付費雇工拆除空調設備,均無違常之處,房東詹銻那之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既無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瑄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育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育瑄原為告訴人荖藤咖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荖藤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王藤鈞簽立加盟合約書,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加盟後,取得告訴人荖藤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Old rattan coffee」臺北大安復興店」(下稱本案咖啡廳)之主要經營權。
被告明知本案咖啡廳內之空調設備(包含室內外機2組、室外機安裝架2組,下合稱本案空調設備)均為告訴人荖藤公司所有,其依據加盟合約書僅取得本案咖啡廳之經營權,竟因加盟過程中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王藤鈞發生齟齬,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宏義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宏,將本案空調設備全數拆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荖藤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藤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本案咖啡廳房東詹銻那、宏義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宏之證述、本案咖啡廳之加盟合約書、本案空調設備之工程報價單、設置前後照片及拆除收據、錄音光碟檔案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本案空調設備,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無毀損犯意,伊以為本案空調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伊,因為伊與一般加盟契約不同,伊原為告訴人荖藤公司本案咖啡廳之員工,本案咖啡廳係由原本之直營店改為加盟店,伊加盟時本案咖啡廳已經營運1年,且空調設備均為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先前所購買,並非全新之空調設備,與一般加盟主係安裝全新空調設備不同;
伊係與告訴人荖藤公司簽立特許加盟契約,而以180萬元買斷店內之設備,且特許加盟合約書第5條3項約定由甲方即告訴人荖藤公司提供生財器具設備,伊認為空調設備也包含在內而歸伊所有,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發函表示終止加盟後,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即於同日告知伊除其所有之字牆、熱水器、烘豆機外之設備,伊均能將店內設備搬走,且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於111年2月27日即至本案咖啡廳將其所有之字牆、熱水器、烘豆機搬走,留下本案空調設備,復於111年3月1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伊拆除全部設備並向房東點交,故伊才會於111年3月29日拆除完畢後與本案咖啡廳之房東點交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曾於111年2月25日至本案咖啡廳向被告表示,被告能將店裡的設備搬走,並稱其會將其所有之設備即字牆、熱水器、烘豆機搬走,其所有之設備除字牆外,僅熱水器、烘豆機2臺而已,而111年2月27日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確將上述之字牆、熱水器、烘豆機搬離本案咖啡廳,故被告以為本案空調設備屬其所有,況被告與一般加盟主係從無到有並不相同,被告係直接承接原本直營店之設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荖藤公司之本案咖啡廳員工,於109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簽立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被告支付180萬元加盟本案咖啡廳,嗣於110年3月24日與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簽立加盟合約書(下稱本案加盟合約書);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向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發函表示欲終止加盟契約;
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3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依本案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撤除本案咖啡廳之設備,告訴人荖藤公司復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0日傳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11日前完成撤離點交本案咖啡廳;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2,000元之代價委任不知情之宏義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宏拆除本案空調設備,並於111年3月29日與本案咖啡廳之房東點交房屋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見111偵續411卷【詳附表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61、62頁、111偵19074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本案咖啡廳之房東詹銻那(見111偵續411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宏義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宏(見111偵續411卷第159至16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荖藤公司加盟簽定確認單、被告與告訴人荖藤公司於109年10月17日簽訂之特許加盟合約書及110年3月24日簽訂之加盟合約書、111年3月28日拆除冷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空調拆除前後之照片、郵局111年2月25日存證號碼000145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111年2月25日經兆111商誌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蔡鈞傑律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蔡民字第0000000號、111年3月5日蔡民字第1110305號函、電子郵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偵續411卷第75至101、129頁、111偵19074卷第19至25、87、89頁、111偵10644卷第19至35、37至57、97至107、187至191頁、本院審易卷第139、143頁)等件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81、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告訴人荖藤公司之本案咖啡廳前員工,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單方終止本案加盟合約後,即陸續將店內設備搬離,伊於111年3月31日與房東約好要續簽該店面時,才驚覺本案空調設備遭被告拆除搬離;
被告與其他員工練習說明加盟流程時,亦清楚闡述空調設備不包含在加盟設備之內,被告顯然知道其對於本案空調設備並無所有權等語(見111偵19074卷第12至13頁、111偵續411卷第60頁)。
惟觀被告與告訴人荖藤公司於109年10月17日所簽立之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第3條約定略以:甲方(即告訴人荖藤公司)允許乙方(即被告,下同)用180萬元百分之50即90萬元特許加盟,乙方需另付百分之50特許加盟保證金90萬元(商業本票)予甲方;
第4條之特許加盟條約定第5款、第8款、第9款約定:乙方得於合約起始18個月內把剩餘90萬元特許加盟金繳納於甲方,甲方得歸還90萬(商業本票)1張,雙方並重新簽定自願加盟合約書,甲方不得拒絕;
合約期內若乙方尚未把剩餘90萬元特許加盟金給甲方,店面不得轉讓及轉售;
本契約期滿後若乙方尚未把剩餘90萬元特許加盟金給予甲方,乙方得同意放棄本店面所有權,有特許加盟合約在卷可參(見111偵續411卷第79、81、83頁)。
復觀該特許加盟合約書末頁之手寫字跡記載「110年3月24日已轉自願加盟合約書」(見111偵續411卷第99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荖藤公司確於110年3月24日簽立本案加盟合約書(見111偵10644卷第37至57頁),亦據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於偵查中稱:被告之加盟過程確係分2次各支付90萬元,共計支付180萬元等語(見111偵續411卷第61頁)在卷,足見被告稱其原係本案咖啡廳之員工,先於109年10月17日支付180萬元特許加盟本案咖啡廳,復於110年3月24日方轉簽本案加盟合約書,其與一般加盟者係逕行簽立加盟合約書不同乙節,尚非無據。
㈢復比對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與本案加盟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第3條「特許加盟金、保證金與輔導金」約定乙方以180萬元特許加盟甲方,並無每月輔導金;
第4條「特許加盟條例」約定由乙方擔任店長、乙方得配合甲方之任務安排,如世貿參展支援等內容(見111偵續411卷第79至83頁),其約定內容核與本案加盟合約書第3條「加盟金與輔導金」約定每月輔導金3,000元,且並無如上開「特許加盟條例」之約定內容(見111偵10644卷第37至57頁)相異。
再比對二者雖均訂有「創業資金、商標及著作權使用與合約履行保證金」,然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第6條「創業資金、商標及著作權使用與合約履行保證金」,係約定乙方給付方式為:由乙方1次付清合約百分之50之特許加盟金剩餘尾款85萬元,交付尾款日期為本合約起始日(見111偵續411卷第83、85頁);
反之,本案加盟合約書第5條「創業資金、商標及著作權使用與合約履行保證金」則約定乙方之給付方式為:簽訂加盟簽約金10萬元、確定營業地點後,裝潢進駐當日收取總金額百分之60、工期第3星期,設備進場日收取尾款百分之40(見111偵10644卷第41、43頁)。
足見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與本案加盟合約書之約定加盟方式、給付款項流程、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復僅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方約定由乙方支援甲方加盟展等情,再觀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之乙方給付方式流程,並無如本案加盟合約書約定須先由乙方確定營業地點,方逐步於裝潢進駐時支付款項等文字內容。
是綜觀比對二者契約之內容,可見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係由乙方承接經營原先已裝潢好之店面,核與本案加盟合約書之加盟主加盟流程係透過加盟主先尋找店面之營業地點,復逐步裝潢、設備進場之方式不同,而被告係先簽立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再簽立本案加盟合約書,業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加盟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解讀是否仍與一般加盟主相同,而認其與一般加盟主相同須受「空調設備不含括在加盟金內」之拘束,即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於偵查中亦稱本案空調設備係其於108年11月購買裝設等語(見111偵續411卷第60、61頁),而108年11月之時間遠早於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簽立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之時約1年,益見本案空調設備係於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經營本案咖啡廳時所裝設,衡諸被告既然係在本案咖啡廳已裝設空調設備及裝潢等之情況下特許加盟,且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需提供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此費用含於創業資金)」(見111偵續411卷第85頁),則被告確有可能認為其業已支付加盟金取得包含本案空調設備在內之裝潢,是被告稱其與一般加盟主不同,並非從無到有,而係沿用包含本案空調設備在內之本案咖啡廳舊有設備,其主觀上認為其已支付180萬元取得本案咖啡廳包含本案空調設備在內之設備等詞,自非無據。
㈣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說明加盟流程之3段錄音檔案內容結果顯示,被告固向其他加盟主稱加盟金不包含冷氣,然被告亦稱加盟金不包含空調設備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荖藤公司不知道加盟主要找的營業地點之店面坪數大小、所需之冷氣數量及尺寸為何,故由加盟主自己決定裝設冷氣之數量並自行支付裝設冷氣之費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05至107頁),核與本案加盟合約書第5條第4項第2、3款約定由乙方確定營業地點後,再於裝潢進駐時支付總金額之部分比例等約定內容(見111偵10644卷第43頁)相符,可見被告雖向加盟主解說加盟金不包含空調設備,然係因一般加盟主需先尋找營業地點再裝潢進駐,而因加盟主之營業地點大小、坪數不同,故加盟金不含空調設備在內,惟被告於簽立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加盟本案咖啡廳時,本案空調設備早已由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裝設,且本案咖啡廳亦非由被告自行尋找店面再裝潢乙節,均據認定如上,可見被告加盟之流程與一般加盟主完全不同,是被告雖向其他加盟主介紹加盟金不包含空調設備,然僅可認被告係基於替告訴人荖藤公司招攬加盟主而解釋加盟金範圍,非可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空調設備非其所有。
㈤再參以證人即宏義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因其與公司內部有問題,要將本案咖啡廳恢復原狀還給房東,故伊收取被告支付之2,000元拆除本案空調設備,拆除後被告要求伊將本案空調設備帶走;
伊原先只拆除室內冷氣2臺,但被告告知伊要回復原狀給房東,故伊亦將2臺室外機均拆除,伊拆除前有測試本案空調設備,發現本案空調設備之冷氣功能有異常,有時候能開,有時候不能開,且被告要求伊拆除的其實是送風機,並非有冷氣功能,若要重新裝設為冷氣須重拉管線,且室外機也要重新整理,故伊拆除後將本案空調設備當廢鐵賣約2,000元;
(問:【提示工程報價單】你拆除的是哪部份?)伊拆除之本案空調設備為工程報價單上編號1、4等語(見111偵續411卷第159至161頁),核與宏義水電工程行111年3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冷氣拆除費2,000元」相符(見111偵續411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確係支付2,000元拆除本案空調設備,且證人陳建宏證述被告拆除本案空調設備之原因,係為將本案咖啡廳回復原狀還給房東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稱其以為本案空調設備屬其所有,為將本案咖啡廳回復原狀還給房東方將該空調設備拆除等詞,並非無據,衡諸若非被告認本案空調設備屬其所有,被告何支出費用拆除本案空調設備,況佐以證人陳建宏證稱本案空調設備於拆除時已冷氣功能異常,且變賣殘值僅有2,000元,更難認被告有可能為貪圖變賣本案空調設備所得費用而故意毀損拆除之動機。
㈥再觀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向告訴人荖藤公司發函稱其原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本案加盟合約,然因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向其表示近期將參加國際連鎖加盟展另行招商,希望其到場協助,故其顧及與告訴人荖藤公司間往來許久,願將終止加盟合約之日期延後,然若雙方尚未達成終止之合意,被告最遲仍將於111年3月4日終止加盟合約,並依本案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3項約定拆除本案咖啡廳之所有裝潢、招牌、廣告物、識別物、用具等一切物品,有該函文可參(見111偵10644卷第187至191頁),而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隨即於同日即111年2月25日至本案咖啡廳向被告稱:「你店的設備,你要搬走啊你就搬走」、「你設備要搬,啊你就搬了啦」、「只有設備是屬於你的而已」、「啊我參展完,這些東西我一樣會把它給搬走,字牆我也會把它給搬走,啊我的設備,我也會把它給搬走,我的設備也就這兩臺而已,啊也沒有別的,其他的東西,你高興怎麼處理你就怎麼處理」,有臺北地檢署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見本院易卷第91至95頁)存卷足參,顯見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向被告明確表示僅有字牆及2臺設備屬於其,至於其餘店內之設備被告均得自行處置等語,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隨即於2日後即同年2月27日將告訴人荖藤公司之字牆及烘豆機、熱水器共2臺設備搬離乙節,亦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31、133頁、本院易卷第47至53頁),是衡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嗣後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搬離設備之舉,可認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於111年2月25日所稱之2臺設備即為烘豆機及熱水器,而除此之外之設備被告均可自行處理,由此可見,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所言及嗣後搬離之舉動,而以為店裡其餘剩餘之設備包含本案空調設備在內均屬其所有,而應依本案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3項拆除後交還告訴人荖藤公司乙情,自非無據。
再佐以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嗣於111年3月1日、同年3月5日亦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依本案加盟合約書第14條第2、3項規定撤除本案咖啡廳之設備,並於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0日傳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完成搬離點交,亦有前揭律師函文及電子郵件可佐,而觀上開2份電子郵件內容,均強調本案咖啡廳之保全監視系統為告訴人荖藤公司依法安裝,要求被告不得拆除,若有拆除將依毀損罪告訴,若被告逾期未拆除設備,將提出損害賠償等詞(見本院審易卷第139、143頁),足見告訴人荖藤公司僅要求被告不得拆除保全監視系統,至本案咖啡廳之其餘設備均要求被告須於111年3月11日前拆除並完成點交,否則將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是該電子郵件中除未提及本案空調設備屬於告訴人荖藤公司所有不得拆除外,復要求被告須限期將保全監視系統以外之其餘設備均拆除點交甚明,則被告稱其依上開律師函文及電子郵件拆除店內設備以完成點交,以避免嗣後告訴人荖藤公司向其追償損害乙情,堪可採信。
㈦復證人即本案咖啡廳之房東詹銻那於偵查中證稱:簽租賃契約時本案咖啡廳已有全部裝潢設備,被告告知伊其已取得本案咖啡廳內所有之裝潢設備和器材,均歸被告所有,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情本案咖啡廳店內之物品屬於告訴人所有,然依照伊與被告間簽立之租賃契約,伊將房屋租給被告經營,本案咖啡廳內之設備、器材伊均不干涉,伊有跟被告說伊不需要之東西可以留在租賃物內,但點收時被告將設備器材均拆除,伊事後才知悉被告將本案空調設備拆除等語(見111偵續411卷第145至147頁),顯見證人詹銻那證稱其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時,本案咖啡廳已有全部之裝潢設備,且被告告知其已取得本案咖啡廳內之所有裝潢設備和器材,核與被告稱其認為其已取得本案咖啡廳全部設備之所有權乙情相符,復參諸被告確為本案咖啡廳之承租人,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見111偵10644卷第19至3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本案空調設備非屬其所有仍拆除之,即非無疑。
又縱使證人詹銻那曾告知被告可以將店內設備留下,告訴人代表人王藤鈞會再回來經營本案咖啡廳等詞,然被告甫於11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111年3月10日收受告訴人荖藤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律師催告要求被告拆除設備之函文,衡諸詹銻那僅為本案咖啡廳之房東,且稱不清楚店內設備之歸屬權,則難認被告可能僅因聽聞非加盟契約關係人之詹銻那一詞,即未依電子郵件及律師函文之催告指示將本案空調設備留下。
至證人詹銻那雖證稱被告稱缺錢要將本案空調設備拆除拿去賣等語(見111偵續411卷第147頁),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支付2,000元費用以拆除本案空調設備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陳建宏證稱係由被告支付款項指示其將本案空調設備拆除,且被告將拆除後之設備交由其處理變賣等詞不符,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至本案特許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6項雖約定乙方不得將店內所有設備、器具、裝潢、物品等毀損及轉賣脫手之文字,然被告主觀上認本案空調設備屬其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出於處分自己之物之目的拆除本案空調設備,其自無可能認其有違反上開約定,且亦難以上開約定內容反推被告明知本案空調設備非屬其所有。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認本案空調設備屬其所有,非他人所有之物,其無毀損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仍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空調設備屬於他人所有之物而具毀損之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74號卷 111偵1907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4號卷 111偵1064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卷 111偵續411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本院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8號卷 本院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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