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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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83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今審酌被告前有3次詐欺前案紀錄,且其於民國103、104年亦以相同手法詐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7月,並考量被告於109年8月、9月、10月、11月間,以相同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要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事。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各情,係置原判決充分量刑斟酌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蓉(原名邱蔓麗)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遷至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品蓉因販售滑草板而結識供貨商楊勝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先後向楊勝安佯稱己有新竹滑草場、樹林停車場、電玩遊戲場、紙製寶特瓶等事業項目可供其投資,前景看好,每月可固定分紅,致楊勝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投資時間,以匯款至邱品蓉指定之陳玟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前揭2帳戶所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貨款債權轉作出資額方式,先後投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投資新竹滑草場、樹林停車場、電玩遊戲場、紙製寶特瓶事業,邱品蓉因而取得楊勝安之財物,及獲有免除貨款債務之利益。
嗣因邱品蓉未依約按期給付分紅,且避不見面,楊勝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勝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品蓉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向告訴人楊勝安招攬投資新竹滑草場等4個事業項目,告訴人因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以貨款金額充為投資額,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每個月都有給告訴人固定投資利益,新竹滑草場等4個事業項目是向友人「徐蓬春」投資,聽說他已經過世,我自己也有投資,我是單純聽「徐蓬春」說有這些地方,有一次他帶我去看臺北的電玩遊戲場,詳細地址我不記得,我沒有與「徐蓬春」簽立任何投資契約,他每個月都會給我錢、都拿現金,我之所以後來沒有固定給告訴人錢是因為「徐蓬春」後來也沒有給我利潤,我自己的也沒有拿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新竹滑草場等4個事業項目,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玟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陳品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以被告尚未給付之滑草
板貨款作為投資額,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4日、24日、28日、29日、110年1月15日、19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2萬1,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4,600元、3萬9,000元、9,000元、5萬3,000元、1萬1,670元、1萬2,700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83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43至1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6號卷【下稱桃檢他卷】第65至68頁),並有證人陳玟璉、陳品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整理之投資明細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本、109年9月24日深坑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年10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1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47至49頁,北檢他卷第9、11、15至17、20、24、13至51、97至125、129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中和圓山公園賣滑板因而認識告訴人,我向他進貨拿去賣,
新竹滑草場的投資是我向告訴人進貨滑草板給新竹的朋友
蔡正安賣,賣出去的獲利我讓告訴人抽成,停車場開在哪
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在樹林的平面停車場,其中一個朋友
姓劉,電玩遊戲場一開始是說我朋友家裡偷放電玩遊戲機
檯,後來被逮到抄掉,告訴人出資之後場子沒有了,我當
時在開刀,沒有跟他講,紙製寶特瓶是朋友莊勝級的生意
,後來我去開刀,莊勝級就沒跟我聯絡等語(見桃檢他卷
第51至55頁),其前後供述之投資標的、情形及投資對象均顯不一致,且倘其係再向「徐蓬春」投資,且稱己亦有
投資新竹滑草場等4個事業項目,卻連「徐蓬春」之真實
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未與對方簽署任何投資契約或取得
任何繳款單據,實屬不合理,難認新竹停車場等4個事業
項目確實存在。
(三)又告訴人雖曾收取前揭被告給付之款項,惟其結證稱:投資期間剛開始被告有給我分紅,我印象第一筆109年10月15日有準時,但是只有7,000元而已,按照我整理之投資明細表,新竹滑草場部分,每個月有2萬1,000元,但她只有給我7,000元,樹林停車場部分,自9月24日下個月開始她每個月會給我3萬元,電玩遊戲場部分,每個月是2萬7,000元,這個有但書,就是投資到過年,她會將全部錢退給
我,就是搶過年的賭博商機,所以我才會註明「元宵後分
30萬」,本金加分紅全部30萬元,紙製寶特瓶部分,每個月是1萬元;分紅比例沒有一定公式,就是被告說什麼就
什麼,我覺得合理就投資,被告給付時間拖延,一下說她
心肌梗塞,一下又說她要開刀,只有開刀是真的,我還有
去看她;新竹滑草場部分,她說自己在新竹找了一個滑草
場,由她女兒在那邊販售小吃,然後紙製寶特瓶部分,她
是有提到第三者,好像說她認識一個朋友突然來找她,她
是透過別人投資的,電玩部分她說自己是房東,樹林停車
場也是她說自己要做,我有要求過去看場地,但被告就以
我當時有官司為由,說我會帶衰運,不讓我去看,我沒有
聽被告提過蔡正安、莊勝級、徐蓬春等人,她也沒有跟我
說過是因為這些人的關係導致她沒辦法按照約定給付,分
紅或貨款轉投資部分,是因為我不敢跟她要,所以我就自
己認定計算後,傳LINE給她,她後來也都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2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09年11月25日「告訴人:11月份分紅7000、14000、30000,上次遊樂場說10月份可分27000,貨款上次吃鐵板燒拿貨3792元,11/17貨款17810元,總金額99602元,減去90000元,尚差我9600元。
姊請核對,看看這樣對不對」,109年12月18日「告訴人:看能不能下週一?原本預計12/10給我朋友,現在拖到12/23實在太久了。
被告:不是不可以禮拜一我沒有辦法有辦法就說禮拜三了
不好意思我不是故意要拖你的」,110年1月12日「又不接電話,然後又沒匯款,你不要見怪但是你真的很少說話算
話的,我真的不知道要說什麼!12月底就跟你再三確認你說1月11號一定可以,結果還是一樣不守信用」,110年3月23日「2/5妳用匯款53000是一月份的,二月還沒給我,二月明後天趕緊給我,含貨款一起,不然我來不及付貨款
怕連假前到不了,上次你說3/10會給我,後來也沒有」(見北檢他卷第27、33、39、43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計算之紅利金額及不斷催促付款之事均未加以否認,並請
求告訴人給予延期,亦未曾表示拖延理由係來自於上游投
資者未按時給付紅利一事,足信告訴人證述情節為真,且
自被告事後對於投資案的處理態度,益徵其係立於自主地
位,而無轉向他人投資情形;再者,觀諸前揭被告付款予
告訴人之時間係連續數天內多筆金額不等之匯款,與投資
後依約於按月固定時間、給付固定款項之情節亦不符,亦
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並未按時足額給付紅利相吻合,當難僅
憑被告事後曾給付部分少額款項,即認該款項確實來自投
資事業所賺取之紅利。
(四)綜上,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多筆款項,且事後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以此客觀情狀,實已足認被告所稱
投資確屬詐術手段,其雖辯稱向他人投資,然該人卻已死
亡,且其亦從未持有任何單據,無非係屬「幽靈抗辯」,
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
利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係分別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
、單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多筆投資款,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應從情
節較重即詐取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詐欺前案紀錄,且其於103、104年亦以相同手法詐得約1千餘萬元(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行為實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已欠缺對被告之信任,而無法
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於109年8月、9月、10月、11月間,以相同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全部沒收。
查被告於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固曾給付如前揭所述金額,然未依約定時間,亦非足額給付,無非僅是被告為拖延告訴人察覺其犯行所為之手段,核屬其犯罪成本,揆諸前揭理由,自無須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審酌被告因販售滑草板而結識告訴人,當具有合法工作途徑及能力賺取所需,且其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僅思不勞而獲,於前案上訴審理中再犯本案,是就此犯罪成本併予沒收,對被告所生懲罰效果,未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並無過苛之虞,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犯行,因而取得之款項及免除之貨款債務,分別為31萬元、30萬元、43萬元、12萬1,602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施婷婷、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投資項目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主文 一 109年8月17日前2、3日之某時 新竹滑草場 109年8月16日 5萬元 匯款至陳玟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邱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9日 5萬元 109年8月30日 2萬4,000元 109年8月30日 2萬6,000元 貨款債權轉投資 109年9月15日 1萬元 匯款至陳玟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8日 5萬元 109年9月21日 5萬元 二 109年9月24日前3日至1週內之某時 樹林停車場 109年9月24日 30萬元 匯款至陳玟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邱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9年10月5日前3日至1週內之某時 電玩遊戲場 109年10月5日 5萬元 匯款至陳玟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邱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5日 5萬元 109年10月8日 13萬元 109年10月13日 20萬元 四 109年11月13日前3日至1週內之某時 紙製寶特瓶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匯款至陳品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邱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萬1,602元 貨款債權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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