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416,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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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煌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柏煌因犯毀損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

三、嗣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惟刑事上訴聲明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期間於112年12月25日屆滿,後原審法院將該案卷宗送交本院,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3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前揭住所地,後於當日(22日)即由被告本人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但其收受上開命補提理由之裁定迄今已逾3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被告亦查無因案在監、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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