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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韓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韓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1633、461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起訴書誤載為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6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韓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1633、461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7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辯稱:其接受戒癮治療,有戒斷情形,朋友看其痛苦而騙其施用,其服用戒癮、治療重度憂鬱症等藥物,產生斷片,並非自願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40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至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諸如查獲不同之施用毒品器具,或經被告明確供述於不同時間施用不同毒品等)足以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兩種毒品,而實務上施用毒品者以一行為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形亦時有所見,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
㈢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0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10ng/ml、嗎啡濃度25580ng/ml、可待因濃度2080ng/ml,濃度超出閾值甚多,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
參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豈有可能遭友人欺騙、服用藥物斷片,致誤用造成尿液檢體檢出上開濃度如此高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其所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不否認其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場跑道鋪設工作,獨居,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改稱其受友人欺騙或服用藥物造成斷片,而誤用毒品云云,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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