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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70、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論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陳健益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略以:被告陳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於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同一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8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下稱前案)認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㈡本案係於前案繫屬日(即112年8月23日)後之112年9月26日始行繫屬,顯屬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然因前案業已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論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就罪刑撤銷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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